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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9005民初1026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张春娇与彭国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电子商务营业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潜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潜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春娇,彭国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电子商务营业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潜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9005民初1026号原告:张春娇。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正联,潜江市广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彭国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电子商务营业部。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鹦鹉大道***号。代表人:柯超英,该营业部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耀峰,湖北民本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健,该公司法规部员工。原告张春娇与被告彭国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电子商务营业部(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春娇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正联、被告彭国斌、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耀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春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张春娇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33992.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8日8时3分,何小凤驾驶二轮轻便摩托车(载原告张春娇)沿江汉油田五七大道由西向东逆向行驶,行至周矶农场菜场路口处人行横道西侧由北向南横过五七大道时,与沿江汉油田五七大道由东向西行驶由被告彭国斌驾驶的轿车相撞,造成何小凤及原告张春娇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湖北省江汉油田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的江公交认字[2016]第0005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彭国斌、何小凤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承担同等责任,原告张春娇不承担责任。原告张春娇受伤后在湖北江汉油田总医院住院治疗31天。经湖北明鉴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鄂明医临鉴字[2017]第038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确认原告张春娇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150天,护理期75天,营养期60天、后期治疗费15000元。被告彭国斌为其所有的小型轿车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保险限额为50万元且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何小凤系原告弟媳,原告放弃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因原、被告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特诉至本院。被告彭国斌辩称:1、对此次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2、原告诉请的赔偿标准以法院认定标准为准。3、被告彭国斌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用37640.75元应予以返还。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对此次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2、保险公司愿意在核实投保车辆信息后,以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保险范围内对原告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3、何小凤承担事故同等责任,我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按同等责任承担不超过50%的赔偿责任;4、保险公司不是事故直接侵权人,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及原告的非医保用药费用,事故发生后原告前往被告彭国斌单位闹腾因自身高血压等疾病发作产生的抢救等医疗费及其他间接损失,被告保险公司不予承担;5、原告计算标准有误,部分诉请过高,具体以质证意见为准。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原告张春娇提交的证据一原告张春娇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证据十中2017年3月15日发生的医疗费票据、证据十二营业执照、证据十五潜江市周矶管理区兴隆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证据十六交通费票据存有争议。对上述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为,证据一原告张春娇的居民身份证及证据十二登记为田少清的营业执照,经与原件核对无误,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能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证据十中2017年3月15日发生的医疗费票据是发生在鉴定结论作出之后(2017年2月27日),应计入后期治疗费,对原告主张的应计算为医疗费的证明内容,本院不予采信;证据十五潜江市周矶管理区兴隆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加盖有该居委会的公章,居委会作为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具有为社区成员服务及管理社区事务的职能,本院认为该证明客观真实、合法有效,能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证据十六交通费票据大部份系连号票据、且无起始时间、地点,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但其住院治疗确需开支交通费用,结合原告住院天数、就医地点等情形,本院酌定交通费为300元。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0月8日8时3分,何小凤驾驶二轮轻便摩托车(载原告张春娇)沿江汉油田五七大道由西向东逆向行驶,行至周矶农场菜场路口处人行横道西侧由北向南横过五七大道时,与沿江汉油田五七大道由东向西行驶由被告彭国斌的轿车相撞,造成何小凤及原告张春娇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湖北省江汉油田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的江公交认字[2016]第0005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彭国斌、何小凤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承担同等责任,原告张春娇不承担责任。原告张春娇受伤后在湖北江汉油田总医院住院治疗31天。经湖北明鉴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鄂明医临鉴字[2017]第038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确认原告张春娇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150天,护理期75天,营养期60天、后期治疗费15000元。被告彭国斌为其所有的小型轿车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保险限额为50万元且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另查明,张春娇与其丈夫田少清从事家具零售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参照2017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本院核定原告张春娇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117198.85元,其中医疗费12933.1元,后期治疗费15000元,残疾赔偿金58772元(29386元/年×20年×100%×10%),护理费6714.75元(32677元/年÷365天×75天),误工费15879元(38638元/年÷365天×15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2480元(80元/天×31天),原告仅主张2400元,本院予以确认],营养费1200元(20元/天×60天),交通费300元(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此外,原告张春娇支付鉴定费2000元,被告彭国斌为原告张春娇垫付30480元。本院认为,本案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过错方应根据事故责任大小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湖北省江汉油田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彭国斌、何小凤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承担同等责任,原告张春娇不承担责任的结论合法,本院予以确认。肇事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被告保险公司应先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的损失由彭国斌及何小凤各承担50%的赔偿责任,对彭国斌应当承担的这部份损失由保险公司按保险合同的约定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张春娇医疗费用项下的损失为31533.1元(12933.1元+2400元+1200元+15000元),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10000元的赔偿限额,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该限额内赔偿8000元(因本次事故中另一伤者何小凤未向法院提起诉讼,本院为其在医疗费限额内预留2000元)。原告张春娇死亡伤残项下的损失为85665.75元(6714.75元+15879元+300元+58772元+4000元),未超出交强险死亡伤残110000元的赔偿限额,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据实赔付。原告张春娇的经济损失扣除上述二项后余23533.1元(117198.85元-8000元-85665.75元),依据责任比例划分,被告彭国斌应赔偿原告张春娇11766.55元(23533.1元×50%),未超出商业三者险的保险限额,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予以赔付;被告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张春娇105432.3元(8000元+85665.75元+11766.55元)。因原告放弃要求本次交通事故中另一责任人何小凤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张春娇应自行承担损失11766.55元(117198.85-105432.3元)。被告彭国斌为原告张春娇垫付了30480元,原告张春娇应予以返还,由本院从被告保险公司应赔偿的105432.3元中扣除后,直接支付给被告彭国斌。对原告张春娇所主张的超出本院认定部分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诉讼费、鉴定费的承担问题不属于当事人的争议范围,应由法院依法决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电子商务营业部赔偿原告张春娇经济损失105432.3元(被告彭国斌垫付的30480元,由本院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电子商务营业部应赔偿给原告张春娇的经济损失105432.3元中扣除后,直接给付被告彭国斌);二、驳回原告张春娇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具有给付内容的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逾期履行,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0元,减半收取1500元,鉴定费2000元,共计3500元,由原告张春娇负担500元,被告彭国斌负担5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电子商务营业部负担2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振刚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记员  刘雅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