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0102民初4062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12-28
案件名称
于佳辉与石玉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佳辉,石玉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102民初4062号原告:于佳辉,男,1978年2月6日出生,汉族,哈尔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科员,住哈尔滨市道里区。被告:石玉明,男,1964年7月12日出生,汉族,哈尔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监察室主任,住哈尔滨市松北区。原告于佳辉与被告石玉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佳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石玉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偿还借款50000元,并按照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给付从借款日到给付时的利息。2、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25日,被告以急需用钱,顶多一周向原告借款50000元用于周转,原告于当天将50000元现金交付被告。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借款,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脱至今未付。被告石玉明辩称:原告起诉状陈述属实,被告于2016年5月向原告借款5万元属实,此借款至今未还,希望与原告调解,争取调解解决。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录音资料四份、证人陈某证言,及其在哈尔滨银行提款机提款单四份,上述证据虽然是间接证据,但形成了证据链,能够证实被告向原告借款5万元的事实,但证实不了借款期限。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对所提供证据的分析,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4月2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万元,双方对借款利息及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此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本院认为,原、被告民间借贷合同关系成立。因双方对借款期限约定不明,故原告可随时向被告主张还款。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5万元并自起诉之后按银行同期存款利率支付至给付之日利息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石玉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于佳辉借款本金5万元;二、被告石玉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按照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向原告于佳辉支付2017年4月10日至2017年6月16日的利息144.17元,2017年6月16日至借款实际清偿之日的利息按照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计付;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4元,减半收取527元,保全费540元,由被告石玉明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偿还借款本息时一并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志华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记员 王晓红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