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921执恢271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刘翠菊与被执行人李仕兵、张贵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解除执行裁定书
法院
通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江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翠菊,李仕兵,张贵芳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四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通江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川1921执恢271号申请执行人:刘翠菊,女,生于1970年2月12日,汉族,城镇居民,住四川省通江县。被执行人:李仕兵,男,生于1966年8月15日,汉族,住四川省通江县。被执行人:张贵芳,女,生于1975年2月18日,汉族,住四川省通江县。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刘翠菊与被执行人李仕兵、张贵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经查,2016年2月25日,本院作出(2016)川1921民初字第487号之一民事裁定书,查封了被执行人李仕兵、张贵芳共同所有的位于通江县住宅房屋(建筑面积为112.77平方米);对申请执行人刘翠菊提供担保的位于通江县(建筑面积为87.01平方米)的私有房产予以查封。现申请执行人刘翠菊与被执行人张贵芳在执行中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并已履行完毕。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45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解除对被执行人李仕兵、张贵芳共同所有的位于通江县住房(建筑面积为112.77平方米)的查封。二、解除对申请执行人刘翠菊所有的位于通江县(建筑面积为87.01平方米)的私有房产的查封。本裁定立即执行。审 判 长 裴茂森审 判 员 张 蛟人民陪审员 苟小忆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杨 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