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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811民初4690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济宁市任城区金宇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高龙、王广丽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济宁市任城区金宇小额贷款有限公司,高龙,王广丽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811民初4690号原告:济宁市任城区金宇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广荣,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争光,山东明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龙,男,1988年3月13日出生,汉族,住济宁市任城区。被告:王广丽,女,1988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住济宁市任城区。原告济宁市任城区金宇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告高龙、王广丽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济宁市任城区金宇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争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龙、王广丽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济宁市任城区金宇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335000元、利息及罚息;2、被告高龙支付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50000元;3、原告对被告抵押物在抵押担保的数额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事实和理由:2017年4月14日,被告高龙分七次向原告累计借款1335000元,并分别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了借款期限、利率、违约罚息等合同义务。原告向被告指定账户转账支付借款。被告未能依约偿还借款利息,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避而不见搞失踪,以实际行动表明不再履行合同。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应共同承担还款责任,原告为保护其合法利益诉至法院。被告高龙、王广丽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交证据借款合同、个人担保承诺书、借款凭证、银行转账电子回单、二被告结婚证复印件、委托代理合同等。原告证据相互佐证,能够证实原告主张的被告拖欠借款的事实,该证据真实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高龙、王广丽系夫妻关系。2017年4月14日,被告高龙向原告借款26万元,双方签订借款合同;2017年5月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2万元,双方签订借款合同;同日,被告向原告借款6万元,双方签订借款合同;同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万元,双方签订借款合同;2017年5月1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4万元,双方签订借款合同;同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3万元,双方签订借款合同;同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2.5万元,双方签订借款合同。上述借款合同均约定:借款月利率9‰,贷款到期一次性偿还贷款本金,按月结息;借款人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金、支付利息或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贷款的,贷款人有权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利率上浮200%计收利息;借款人违约,贷款人有权单方面宣布合同项下已发放的贷款本息部分或全部提前到期,并要求借款人立即偿还所有贷款本息;并对借款期限、争议管辖、借款人诉讼送达地址等作出约定。借款合同签订后,被告又分别签署了个人担保承诺书、借款凭证。此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了借款,被告未能依约偿还借款利息,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避而不见拖欠至今。2017年5月18日,原告为保护其合法利益诉至法院。截止到原告起诉之日,被告拖欠原告2017年4月14日的借款本金26万元的利息624元、2017年5月1日的借款本金32万元的利息3456元、2017年5月1日的借款本金6万元的利息648元、2017年5月1日的借款本金30万元的利息3240元、2017年5月12日的借款本金14万元的利息588元、2017年5月12日的借款本金13万元的利息546元、2017年5月12日的借款本金12.5万元的利息525元,综上被告拖欠原告借款本金共计133.5万元、利息9627元。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签订的借款合同、个人担保承诺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被告高龙向原告借款,约定借款利息按月利率9‰按月结息,逾期罚息利率为合同约定利率上浮200%计收,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了借款,被告未能依约偿还借款利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33.5万元,理由正当,应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原告按逾期月利率18‰计算至起诉之日止,被告拖欠原告借款利息共计9627元,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逾期利息,理由正当,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原告依据双方合同约定,要求被告支付律师代理费50000元,理由正当,应予支持。被告高龙、王广丽系夫妻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息,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原告要求对被告抵押物在抵押担保的数额内享有优先受偿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未提供抵押担保的相关证据,原告的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高龙、王广丽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高龙、王广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济宁市任城区金宇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335000元、逾期利息9627元(计算至2017年5月18日,此后的利息按月利率18‰计算至债务清偿之日止);二、被告高龙、王广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济宁市任城区金宇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实现债权费用50000元;三、驳回原告济宁市任城区金宇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408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高龙、王广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斌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记员 许兴桥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