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602民初2568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2568江苏常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分行与何峰、苏卫宏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常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分行,何峰,苏卫宏,金生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602民初2568号原告:江苏常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分行,住所地南通市崇川区青年西路1号1幢。负责人:顾春燕,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睿,江苏瑞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峰,男,1979年11月23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海安县。被告:苏卫宏,女,1981年12月6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海安县。被告:金生,男,1964年3月24日生,汉族,住南通港闸区。原告江苏常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分行(以下简称常熟农商行南通分行)与被告何峰、苏卫宏、金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熟农商行南通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峰、苏卫宏、金生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常熟农商行南通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何峰、苏卫宏返还原告本金69977.08元、利息及罚息8706.23元(自逾期还款之日暂算至2017年4月14日),自2017年4月15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罚息按原合同约定计算。2.判令被告金生对上述第一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1月17日,原告与被告何峰签订编号为常商银微贷南通个借字2015第31593号个人借款合同,被告苏卫宏作为共同借款人签字。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提供贷款20万元,贷款期限为2015年11月17日至2016年11月15日,并约定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同日,为保障全部债权的实现,原告与被告金生签订了保证合同,约定被担保主债权本金金额为20万元。原告按约发放了贷款,被告何峰也依约还款至2016年7月15日,此后被告何峰再无履行还款义务,至2017年4月14日还余本金69977.08元、利息及罚息8706.23元未偿还。被告何峰、苏卫宏、金生未应诉答辩。因被告何峰、苏卫宏、金生未应诉答辩,亦未提供反驳证据,故本院根据原告常熟农商行南通分行提供的个人借款合同、借款借据、贷款还款计划表、文书送达地址确认书、保证合同、贷款利息明细表、结婚证复印件等证据及原告的陈述,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2015年11月17日,贷款人常熟农商行南通分行与借款人何峰签订了一份编号为常商银微贷南通个借字2015第31593号的《个人借款合同》,贷款金额为20万元,贷款期限自2015年11月17日至2016年11月15日,贷款利率为固定利率,月利率12.5‰。支付方式为自主支付,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为按实际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担保方式为金生提供保证担保。争议解决方式中约定,在本合同生效后,因订立、履行本合同所发生的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一切争议,双方可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任何一方可依法向贷款人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被告苏卫宏作为共同借款人在该借款合同上签字。合同所附合同通用条款中约定,贷款金额根据本合同约定确定,具体以借据为准。贷款复利利率,贷款期限内,按合同贷款利率确定;贷款逾期后,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确定。贷款利率的换算为,日利率=年利率/360=月利率/30;月利率=年利率/12。贷款逾期罚息=逾期贷款本金×逾期天数×逾期贷款罚息利率,逾期天数从逾期之日起直至清偿本息为止。贷款复利=结欠贷款利息×结欠天数×贷款复利利率。贷款罚息和贷款复利,采取到期一次性计收方式。具体发放的每笔贷款的金额、期限、利率、还款方式等根据借据确定。同日,为担保上述主债权合同的履行,债权人常熟农商行南通分行与保证人金生签订了合同编号为常商银微贷南通保字2015第22624号的《保证合同》,载明的被担保主债权种类为人民币贷款,被担保主债权本金最高限额为人民币20万元。合同所附保证通用条款中约定,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手续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执行费、保全费、鉴定费、律师代理费、差旅费。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2015年11月17日,被告何峰、苏卫宏、金生签署了《文书送达地址确认书》,确认包括法院的诉讼材料、法律文书等的送达地址。2015年11月17日,常熟农商行南通分行向被告何峰、苏卫宏发放了贷款20万元,借据中载明的借款利率为月息12.5‰,借款起息日为2015年11月17日,借款到期日为2016年11月15日,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贷款发放后,被告依约正常还款至2016年7月15日,此后再未履行还款义务,至2017年4月14日,被告尚欠贷款本金69977.08元,利息、罚息8706.23元未偿还。本院认为,原告常熟农商行南通分行与被告何峰、苏卫宏、金生之间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常熟农商行南通分行依约向被告何峰、苏卫宏发放了贷款,被告未能完全依约按期偿还贷款本息,是引起本案纠纷的原因,应由其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原告常熟农商行南通分行要求被告何峰、苏卫宏偿还贷款本息并要求被告金生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依法应予支持。被告何峰、苏卫宏、金生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应诉答辩,视为对其抗辩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何峰、苏卫宏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返还原告江苏常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分行借款本金69977.08元。二、被告何峰、苏卫宏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江苏常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分行案涉借款至2017年4月14日止的利息、罚息合计8706.23元;自2017年4月15日起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罚息按照双方签订合同的约定计算。三、被告金生对于上述第一、二项判决义务的履行承担连带责任。四、被告金生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依本判决在其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内向被告何峰、苏卫宏追偿。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3.5元(已减半),由被告何峰、苏卫宏、金生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767元(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户名:南通市财政局,账47×××8282)。审判员 曹燕飞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记员 蒋瑜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