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423执恢141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07-17
案件名称
刘某某申请执行陕西五一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泾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泾阳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某某,陕西五一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原陕西安佳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陕西省泾阳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陕0423执恢141号申请人:刘某某,男,汉族,村民。被执行人:陕西五一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原陕西安佳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何某某,系该公司经理。本院在执行刘某某与陕西五一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中,依据已生效的泾阳县人民法院(2013)泾民初字00289号民事判决书,由陕西五一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向申请人刘某某给付下欠工资18600元,同时承担本案诉讼费197元、执行费50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申请人刘某某与被执行人陕西五一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自愿达成和解协议,由被执行人陕西五一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当场支付申请人10200元,案结事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7)陕0423执恢141号案件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陈 粮审判员 胡立伟审判员 朱晓强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记员 王 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