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829民初410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09-12
案件名称
刘喜华与王志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喜华,王志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安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829民初410号原告:刘喜华,男,1970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安福县人,教师,住安福县,被告:王志飞,男,1967年8月23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安福县人,建筑老板,住安福县,原告刘喜华与被告王志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喜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志飞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喜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人民币63475元,并自2015年6月22日起,按双方约定的年利率25%计算借款和逾期利息至被告还清本息之日为止,被告已支付的20000元为利息,应在支付的利息中扣除。事实和理由:2015年6月22日,被告王志飞因承包基建工程周转资金紧张,向原告借款63475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款期限至2015年6月底,双方约定借款和逾期利息按年利率25%计算。该款到期后,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才于2016年7月6日偿还20000元,其余款项久催未果。原告认为,公民间的合法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迄今未履行还款义务,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承担法律责任。为此,诉至法院。王志飞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王志飞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进行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江西省农村信用社(合作银行)回单、借条两份及本院依职权对被告王志飞制作的询问笔录等证据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刘喜华与被告王志飞系朋友关系。2012年2月27日,被告因承包基建工程急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3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利率为年利率25%,借期为一年。当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支付了30000元借款。借款到期后,双方于2013年2月26日对利息进行了结算,并约定将结算后的利息计入本金,并重新出具借条,约定借款期限仍为一年,借款利率亦仍为年利率25%。此后借款每次到期,原、被告双方在对利息进行结算后,均将结算后的利息计入本金,并重新出具借条,约定的借款利率亦均为年利率25%。2015年6月22日,双方进行了最后一次结算,并将结算后的利息计入本金,被告并于当日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条,该借条载明:“借到刘喜华人民币计陆万叁仟肆佰柒拾伍元正(63475.00元,借期至2015年6月底归还)经借人:王志飞2015.6.22。”双方口头约定借款利率为年利率25%。2016年7月6日,被告向原告支付了20000元。其余借款本息至今未返还。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刘喜华与被告王志飞于2015年6月22日对此前的借款债务进行了结算,随后双方之间的借贷行为应认定为新的借款行为,该借款行为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双方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应依约及时向原告归还借款本息。本案中,原告主张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为63475元,而该借款本金是在最初的借款本金30000元基础上,通过从2012年2月27日至2015年6月22日期间每次续借后结算的利息(利息是按年利率25%计算)计入前期本金得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当事人主张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按前款计算,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支付超过部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显然本案中能计入后期本金的利息计算标准最高为年利率24%,那么借款期间届满后被告应当支付的本之和为63814元(63475元+63475元×24%/360天×8天),超过了以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即54100元(30000元+30000元×24%/年×3年+30000元×24%/12月×4月+30000元×24%/360天×5天),故本案被告应按借款本金30000元,并以本金3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借款利息和逾期利息来偿还原告借款本息。故截止到2016年7月6日,被告应付利息(含逾期利息)为31420元(30000元×24%/年×4年+30000元×24%/12月×4月+30000元×24%/360天×11天)。2016年7月6日,被告向原告支付了20000元,因双方未约定清偿债务的顺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相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同时原告主张抵充债务的顺序依次为利息、欠款本金,故被告支付的20000元应先抵充利息,那么截止到2016年7月6日,被告尚欠原告利息11420元(31420元-20000元)。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志飞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刘喜华借款人民币30000元及利息11420元(该利息已计算至2016年7月6日止,此后的利息以本金3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6元,由原告刘喜华负担550元,被告王志飞负担83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颜 建 明人民陪审员 欧阳建华人民陪审员 廖 红 音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赵 艳 艳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八条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当事人主张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按前款计算,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支付超过部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