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904财保25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07-07
案件名称
刘思宁、林子强因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其他民事裁定书
法院
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茂名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刘思宁,林子强,林日,林顺柱,茂名市高科香料化工有限公司,茂名市恒新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因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粤0904财保25号申请人刘思宁,女,汉族,1991年4月23日出生,住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被申请人林子强,男,汉族,1990年2月18日出生,住广东省茂名市茂南区。被申请人林日,女,汉族,1966年9月12日出生,住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被申请人林顺柱,男,汉族,1973年11月16日出生,住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被申请人茂名市高科香料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茂名市电白区南海街道东18小区,注册号44XXXX51。法定��表人:林日。被申请人茂名市恒新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茂名市官山四路(东园酒家),注册号44XXXX37。法定代表人:林日。申请人刘思宁因申请诉前财产保全一案,为维护其合法权益,防止被申请人转移财产,确保将来的判决能顺利执行,于2017年6月16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1、冻结被申请人林子强、林日、林顺柱、茂名高科香料化工有限公司、茂名市恒新贸易有限公司名下银行存款;2、查封被申请人林子强、林日、林顺柱、茂名高科香料化工有限公司、茂名市恒新贸易有限公司名下财产。直至前述1、2项冻结、查封财产合计价值满人民币6253025.88万元止。申请人已提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市分公司的保函作担保。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刘思宁为避免被申请人转移财产,致判决不能执行或难以执行��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O一条、第一百O二条、第一百O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冻结被申请人林子强、林日、林顺柱、茂名高科香料化工有限公司、茂名市恒新贸易有限公司名下银行存款;二、查封被申请人林子强、林日、林顺柱、茂名高科香料化工有限公司、茂名市恒新贸易有限公司名下财产。直至前述一、二项冻结、查封财产合计价值满人民币6253025.88万元止。冻结银行存款的期限一年,查封动产的期限二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三年。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申请人应当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起诉讼。逾期不起诉,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邵健鹰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记员 欧少红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