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吉0103民初1866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07-25

案件名称

邬景广与丛金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邬景广,丛金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103民初1866号原告:邬景广,现住吉林省德惠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啸,吉林阳光博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宋阳,吉林阳光博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丛金辉,现住长春市宽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丛富有(与被告系父子关系),住长春市宽城区。原告邬景广与被告丛金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邬景广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啸、宋阳,被告丛金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丛富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邬景广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25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截止到2017年4月24日的利息2820.75元;3.诉讼费等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因工作相识后成为朋友,从2016年8月10日起至2016年12月7日止,被告因急需用钱,先后两次从原告处借款125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两张,还款期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被告丛金辉辩称,对欠款事实没有异议,都是支付宝转的账,但是金额不符,第一次借款15000元,第二次是35000元,我们承认的款项是90000元,这90000元中包含35000元,总数额125000元与事实不符。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入卷佐证。1、邬景广通过手机银行六次向丛金辉转款,具体时间及金额分别为:2015年12月29日三次转款金额分别为1800元、27000元、3200元,2016年1月26日二次转款金额分别为20000元、50000元,1月27日15000元,上计款项共计117000元。2、2016年8月10日丛金辉为邬景广出具借条一张,具体内容为:借款人丛金辉于2016年8月10日向出借人邬景广借款人民币90000元,借款期限3个月,丛金辉承诺于2016年11月30日前一次性偿还邬景广全部本金,并愿意承担因债务所产生的一切法律责任,特立此据(如2016年11月30日前未按期支付,本人愿意支付本金总额百分之三十的违约金),丛金辉签字捺印。3、2016年8月10日丛金辉为邬景广出具收条一枚,具体内容为:今丛金辉收到邬景广人民币90000元以现金方式收取,丛金辉签字捺印。4、2016年12月17日丛金辉签写借条一张,具体内容为:借款人丛金辉于2016年12月17日向出借人借款人民币35000元,借款期限2016年12月17日至2016年2月24日前还清本金35000元,借款人丛金辉签字捺印。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丛金辉于2016年12月17日签写的35000元借条未出具收条,且根据银行流水,邬景广实际向丛金辉出借金额为117000元。本院认为,本案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被告丛金辉为原告邬景广出具的两张借条及一张收条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对此予以确认。丛金辉于2016年12月17日只签写了35000元借条而未出具收条,且根据原告提供的银行流水计算,邬景广实际向被告丛金辉出借的金额应认定为117000元,原告要求被告偿还125000元借款本金的请求,证据不足,被告丛金辉应当偿还原告邬景广借款本金117000元。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截止到2017年4月24日的利息2820.75元的请求,计算有误,因双方未约定借期内利息,故应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一款的规定执行,即被告丛金辉应从2016年12月1日起以90000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6%给付利息至2017年4月24日。对于余下27000元利息的问题,双方没有约定借期内及逾期利息,所以,原告要求给付利息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丛金辉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邬景广借款本金117000元;二、被告丛金辉自2016年12月1日起以900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6%标准给付利息至2017年4月24日止;三、驳回原告邬景广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6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丛金辉承担2687元,余下173元由原告邬景广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 君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记员 刘美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