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6民终821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胡子厚与孔秀丽排除妨害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丹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胡子厚,孔秀丽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6民终82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胡子厚,男,1940年7月1日出生,汉族,住东港市前阳镇。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孔秀丽,女,1977年4月4日出生,汉族,住东港市前阳镇。上诉人胡子厚因与被上诉人孔秀丽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东港市人民法院(2016)辽0681民初45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胡子厚,被上诉人孔秀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胡子厚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二、被上诉人彻底清除其西山墙外未拆完的旧墙根及山墙墙皮,方便通车;清除在公用通道范围内摆放的水泥大块和堆放的沙土石块,恢复上诉人通车的权利。事实与理由:旧墙根应拆除有三点:1、双方经协商新房东移0.5米,是移地翻建,旧墙根位置已作道路通行使用。2、村委会、村建办出具的情况说明是主管单位合法有效的证据。3、东港国土局复函:老墙根在原土地使用范围内,就是在原宅基地范围内,原房拆除,旧墙根也应拆除。一审判决认定旧墙根在被上诉人的土地使用范围之内,又由旧墙根关联认定水泥大块其位置和方向与老墙根位置与方向基本一致,均不影响上诉人的实际通行,认定事实错误,缺乏证据证明,于法无据。没有法律法规规定村民个人有土地使用范围,而上诉人不仅有足够的证据和照片参考,还有旁证,足以推翻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被上诉人孔秀丽辩称:1、被上诉人不应该拆除旧墙根及山墙培坡。被上诉人在原土地使用证的法定面积原地翻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两家间的道路在被上诉人没盖房子之前上诉人���来没有说不能通行,被上诉人老房子存在的时候就不阻碍通行,2012年房屋翻建之后上诉人就认为道路无法通行。徐贵和当时不负责承建工作,上诉人主张徐贵和的指示是虚假的,被上诉人墙根是在土地使用证范围内。2、水泥大块和砂石料根本就不妨碍通行。上诉人胡子厚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原、被告系东西院邻居。2012年春,被告翻建房屋,在两家中间集体所有的公用通道上堆放木材和杂物,并修建了厕所,妨碍原告的通行和排水,双方因此发生纠纷。后原告诉至东港市人民法院,东港市人民法院作出(2014)东民初字第2590号民事判决,该判决生效后,原告申请执行,东港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2日执行完毕。双方纠纷解决后,被告又逐渐在涉案通道上铺砖垫道、垛草,并在道路南端搭建厕所,妨碍原告通行和排水。现请求:1、被告拆除草垛和厕所,并清除道路上的杂物;2、被告彻底拆除新房西山墙外的旧墙根及山墙外的培土;3、被告清除房后大罩子西头外面及向北堆放在通道上的水泥大块、沙石料。被上诉人孔秀丽在一审辩称:原告要求拆除的草垛和厕所已经法院执行完毕,后因被告诉原告相邻关系纠纷一案,被告胜诉后,原告拒不履行法院判决,被告才又将厕所和草垛恢复,想通过这种方式迫使原告履行法院判决。至于被告的旧墙根、山墙外的培土及堆放在水泥大块、沙石料的所在位置都在被告的土地使用证范围内,且该案已经法院处理,按一事不再理原则,应驳回原告的起诉。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被告房屋位于东港市前阳镇石佛山村**,房屋坐北朝南。原、被告系东西院邻居,原告房屋在西侧,被告房屋在东侧。原、被告房前均有院落。原告房后现为菜地,再往北为东西向201国��。被告房后现为其自行铺设的柏油地面,接至201国道。原、被告院落南侧均为水稻田,不能通行。原告出行只能从其前院东侧旁道路往北走至201国道。被告可自其房屋后门从其铺设的柏油地面出行,亦可自前院西侧旁道路(即原告往外出行之道路)出行至201国道。2012年,被告将其原房屋翻建。现原、被告两家房屋中间位置约4.3米长,自西向东依次为:原告自建宽约1.7米小厦子、原告往外行走的宽约2.1米道路、被告宽约0.5米的旧墙根。被告房后铺设的柏油路面高于原告往外出行道路路面。被告在两条路接壤处及房后大罩子西头外面放置一排水泥大块,并堆放了沙石、石棉瓦等杂物,该水泥大块、沙石等杂物的位置和方向与被告老墙根位置与方向基本一致。原告往外出行道路与被告房后柏油路北端接至201国道的中间位置处有一排水沟,排水沟从201国道穿过,自被告房��柏油路向东南方向流淌,穿过被告房后柏油路时为暗沟。被告翻建房屋前,原告家地势高于被告家。被告翻建房屋后,被告房屋及房屋前后地势均高于原告。雨季时,原告往外出行道路以及院落内的积水均自原告院落南侧中间位置向南排出。2016年,被告在原告往外出行道路最南端(即两家院落南侧的中间位置)新建厕所,并在该处堆放稻草等杂物。另查,2013年,原告以被告妨碍其通行排水为由将被告诉至一审法院,一审法院于2014年11月13日作出(2014)东民初字第2590号民事判决。该判决书认定:原告在两家房屋中间自建的宽1.7米小厦子以及原告往外出行道路所使用的土地均系集体土地,而被告房屋西侧外墙及旧墙根所使用的土地均在被告的土地使用范围之内。判令被告拆除位于原告出行道路南端(原、被告两家院落南侧的中间位置)的厕所,并移走堆放在该处的杂物,保证雨季时排水通畅。该判决生效后,原告向一审法院申请执行,一审法院于2015年6月将该案执行终结。后被告于2016年7月左右将草垛和厕所又重新恢复建成。一审法院认为:被告在原告出行道路最南端(两家院落南侧的中间位置)修建的厕所以及堆放在该处的杂物所使用的土地为集体土地。根据原、被告房屋建设后地势情况以及原告院落、原告往外出行道路的实际情况,被告在该处实施的以上行为已实际影响到原告院落以及往外出行道路排水方便。故被告应排除以上妨碍,即应将原告出行道路最南面的厕所和草垛拆除,并将堆放在该处的杂物移走,保证雨季时排水通畅。关于原告请求被告彻底拆除新房西山墙外的旧墙根及山墙外的培土和清除被告房后大罩子西头外面及向北堆放在通道上的水泥大块、沙石料问题。因被告房屋西侧外墙及旧���根所使用的土地经一审法院判决确认均在被告的土地使用范围之内,且一审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到现场实地观察,被告在房后自行铺设的柏油路与原告往外出行道路接壤处及房后大罩子西头外面放置一排水泥大块,并堆放了沙石、石棉瓦等杂物,其位置和方向与被告老墙根位置与方向基本一致。且均不影响原告的实际通行,故对原告的上述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辩称按一事不再理原则应驳回原告的起诉,因被告重建厕所和草垛等均是在一审法院执行终结六个月以后的行为,原告应重新起诉,故对其答辩主张不予采信。综上,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予以支持。一审法院判决:一、被告孔秀丽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拆除位于原告胡子厚出行道路南端(原、被告两家院落南侧的中间位置)的厕所,并移走堆放在该处的稻草等杂物,保证雨季时排水通畅;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金。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承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应否拆除新房西山墙外的旧墙根及山墙外的培土和清除房后大罩子西头外侧及向北堆放在通道上的水泥大块、沙石料。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发生涉案纠纷后,已经两级法院判决确认被上诉人新房西山墙外的旧墙根及山墙外的培土均在其土地使用范围之内,被上诉人在未造成他人损害,未妨害他人生产、生活及对他人安全造成实际影响,未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可以合理利用其土地。二审通过到现场实地观察,被上诉人在房后自行铺设的柏��路与上诉人往外出行道路接壤处及房后大罩子西头外面放置一排水泥大块以及堆放的沙石料,其位置和方向与被上诉人旧墙根位置与方向基本一致,且均不影响上诉人的实际通行。上诉人二审中虽又提供了东港市前阳镇石佛村村委会、东港市前阳镇人民政府土地村建办公室等出具的情况说明,但该情况说明并不能证明被上诉人新房西山墙外的旧墙根及山墙外的培土不在其土地使用范围之内,影响了上诉人的实际通行,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故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均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胡子厚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 军审 判 员 孔亮亮代理审判员 槐福鹏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 记 员 于东霞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