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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1281执54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08-08

案件名称

韦飞、韦少湖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宜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韦飞,韦少湖,韦林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宜州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桂1281执54号之一申请执行人韦飞,男。被执行人韦少湖,男。被执行人韦林脉,男。申请执行人韦飞与被执行人韦少湖、韦林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6日作出的(2016)桂1281民初2259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确认被执行人韦少湖应履行的义务为:偿还权利人韦飞借款本金20万元,负担案件受理费2150元。被执行人韦林脉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因被执行人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权利人韦飞于2017年1月11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当日依法立案受理,立案号为(2016)桂1281执54号。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韦少湖与韦秋明共有位于宜州市庆远镇霞客路房地产一栋〔国有土地证:宜国用(2005)第3265号,房屋所有权证:宜房权证字第0108524005、01××06号,他项权证:宜房他证宜州字第××号〕,该房于2016年9月24日被本院另案查封,因该房屋于2015年7月4日向广西宜州市农村合作银行抵押贷款,现暂不具备执行条件。本院于2017年3月8日作出(2017)桂1281执54号执行裁定书依法分别查封了被执行人韦林脉与韦雪丹共有位于宜州市庆远镇××大道中××小区××商品房××套〔房屋所有权证:宜房权证宜州字第××、01××07号,他项权证:宜房他证宜州字第××号,该房于2016年5月16日向中国工商银行宜州市支行抵押贷款,现暂不具备执行条件〕、查封被执行人韦林脉所有位于宜州市庆远镇××商品房××套〔房屋所有权证:桂房权证宜字第××号〕。经征询申请人韦飞意见,其同意自行与被执行人韦林脉协商处理位于宜州市庆远镇××商品房××套,并书面同意本院查封上述房屋后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据此,本案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桂1281执54号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石 晓审判员 周志军审判员 杨培兴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记员 罗心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