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冀0828民初2501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陈玉与苏亚龙、韩晓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玉,苏亚龙,韩晓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828民初2501号原告:陈玉,男,1960年1月17日生,满族,住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委托代理人李亚娟,河北泓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苏亚龙,男,1974年8月26日生,汉族,住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被告韩晓艳,女,1975年2月4日生,蒙古族,住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原告陈玉与被告苏亚龙、韩晓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玉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亚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亚龙、韩晓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委托代理人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88,000.00元,并给付利息45760.00元(至2017年5月27日),合计333,760.00元;2、判令被告按照月息1分的标准计算给付原告自2017年5月13日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3、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自2013年5月18日起被告因工程急需购料资金,分几笔在原告处借现金,被告分别给原告出具了借据。除2013年5月18日借款本金10万元双方约定利息2分外,其他借款均未约定利息,该笔借款被告于2016年6月26日将本金还清,至今下欠利息40000.00元;2013年11月3日被告在原告处借现金130000.00元,未约定利息,但约定用其所有的坐落在多上村的林木【林权证号为围林证字(2011)第000296号】作为抵押物进行担保,该笔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及时偿还,被告于2017年3月13日同意按1分给付原告利息。除上述两笔借款外,其余借款经双方于2017年3月13日进行结算至今尚欠原告本金158,000.00元,被告为原告出具了总借据一张,并约定利息1分,分借据被收回。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诉讼请求。被告苏亚龙、韩晓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未提交书面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供了借据3张。经审核,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与案件关联,且与原告陈述能够相互印证,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及上述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苏亚龙、韩晓艳因工程急需购料资金,自2013年5月18日起陆续向原告陈玉借款,分别给原告出具借据。其中2013年5月18日借款人民币100,000.00元,约定年利率24%,借款期限3个月,即至同年8月18日;2013年11月3日借款人民币130,000.00元,约定不付利息,借款期限2013年11月3日至2013年12月30日,被告以其所有的位于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龙头山乡多上村山林一处【林权证号为围林证字(2011)第000296号】抵押担保,但未办理抵押登记。被告在2017年3月13日通过在该笔借款借据上签字确认形式,同意对该笔借款按年利率12%给付利息,并在2015年11月1日再次签字对该笔债务予以确认;2017年3月13日被告又给原告出具借款金额为158,000.00元借据1张,载明用途为工地购料款,约定年利率为12%,未约定利息。以上借款本金总计388,000.00元。另查明,2016年6月26日被告将其于2013年5月18日的此笔借款本金100,000.00元予以偿还,被告在该笔借款借据上明确注明尚欠此笔借款利息40000.00元。被告对其余借款本息未予偿还原告,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其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自然人之间合法借贷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形成的借贷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应为有效合同。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后,被告未能如约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违约责任。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原告要求被告按照约定利率给付利息,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苏亚龙、韩晓艳向原告陈玉偿还借款本金288,000.00元,给付2013年5月18日此笔借款尚欠的利息40000.00元,合计328,000.00元,并以尚欠借款本金288,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2%支付自2017年3月13日起至借款实际偿还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306.40.00元,依法减半收取3153.20元,财产保全费1270.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刘国会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记员  郭 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