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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1802刑初297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08-22

案件名称

朱某文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远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文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802刑初297号公诉机关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某文,男,1981年7月22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无业,户籍所在地广东省珠海市斗门区,现住广东省清远市清城区,因本案于2017年4月12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4月26日被清远市公安局清城区分局取保候审,同年6月6日被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辩护人陈子雅,广东大观律师事务所律师。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清城检诉刑诉(2017)2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文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6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显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文及其辩护人陈子雅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朱某文于2017年2月27日8时许,驾驶粤R×××××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粤R×××××号重型低平板半挂车由井岭村委会往107国道方向行驶,在驶至107国道2289KM+100M处(沙梨园村路口)右转弯进入107国道过程中,碾压推自行车在路口等候的行人何某葵,造成何某葵当场死亡、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肇事后,朱某文主动报案并留在现场等候处理,并如实供述了其交通肇事的犯罪事实。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朱某文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何某葵不承担此次事故的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朱某文积极与被害人家属进行调解,双方达成一致和解协议,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文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有书证:户籍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刑事谅解书等;证人陈某金、阮某1等人的证言;被告人朱某文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粤荆圣司鉴所【2017】病鉴字第60号死因司法鉴定书等;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等;视听资料、电子数据: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朱某文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某文在案发后主动投案,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结合本案的事实和情节,建议以交通肇事罪判处被告人朱某文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朱某文有自首情节,并尽自己的能力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与被害人家属达成和解协议,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结合本案的事实和情节,建议法庭对被告人朱某文判处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且适用缓刑。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文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车肇事致一人死亡,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人在肇事后留在现场等候交警前来处理,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认定为自首,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当庭表示认罪,案发后积极与被害人家属进行调解,双方达成一致和解协议,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确有悔罪表现,可对其从轻处罚。对辩护人提出上述的辩护意见,经查情况基本属实,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提出以交通肇事罪判处被告人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建议,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和本案案情,本院予以采纳。本着惩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置被告人于社会上改造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对其可以适用缓刑。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某文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张国恩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记员  李振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