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881民初476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08-14
案件名称
孔德利与孔庆勇、曹金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曲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曲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孔德利,孔庆勇,曹金强,孔令菊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曲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881民初476号原告:孔德利,男,1968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曲阜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孔祥荣,山东鲁兴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冯翠艳,曲阜鲁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孔庆勇,男,1973年7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曲阜市。被告:曹金强,男,1969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曲阜市。被告:孔令菊,女,1969年2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系曹金强之妻,住曲阜市。原告孔德利与被告孔庆勇、曹金强、孔令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孔德利委托诉讼代理人孔祥荣、被告曹金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孔庆勇、孔令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孔德利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要求被告偿还借款3万元及利息;二、承担案件受理费。事实和理由:我与被告是朋友,被告于2006年7月20日向我借款3万元,用于资金周转,被告曹金强、孔令菊提供担保,约定于2010年2月18日偿还。到期后被告拒不偿还,我多次找三被告索要借款。由于孔某是当时的中间介绍人,被告曹金强不敢面见我,就让孔某于2016年11月8日代其偿还我借款本金2000元,其余两被告均以无钱为由迟迟不还,无奈诉至贵院。被告曹金强辩称,我知道被告孔庆勇借这个钱,是在电话里给我说的,我和我妻子孔令菊并没有在借款凭证上签字,不应承担担保责任。被告孔庆勇、孔令菊均未到庭参加诉讼,亦均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孔德利向本院提交了借款凭证及证明各一份,证明被告孔庆勇向原告借款3万元,被告曹金强、孔令菊提供担保及已偿还本金2000元的事实。经质证,被告曹金强认为借款凭证上被告曹金强、孔令菊的签字不是自己签的,二人不应承担担保责任。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6年7月20日,经案外人孔某介绍,被告孔庆勇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孔德利借款3万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10年2月18日。被告孔庆勇在借款凭证上“担保人”处写了被告曹金强、孔令菊的名字。借款到期后,被告孔庆勇未按照约定向原告偿还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要,介绍人孔凡银于2016年11月8日替被告向原告偿还了本金2000元,剩余欠款仍未偿还。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另查,被告曹金强、被告孔令菊未在借款凭证上签字或纳印,原告对此予以认可。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孔庆勇至今拖欠原告借款28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理应偿还。被告孔庆勇未按时还款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故原告要求被告孔庆勇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在借款时未就利息作出明确约定,被告孔庆勇应当自逾期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因被告曹金强、孔令菊未在借款凭证上签字,原告无证据证明二人自愿承担担保责任,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曹金强、孔令菊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孔庆勇向原告孔德利偿还借款28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0年2月19日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孔德利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孔庆勇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植峰审 判 员 贾林雪人民陪审员 霍兆柱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张绪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