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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502民初1018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10-27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峡分行与朱宏玉、章小漫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峡分行,朱宏玉,章小漫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502民初1018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峡分行,住宜昌市西陵区西陵一路1号。(以下简称“建行三峡分行”)法定代表人叶轮,行长。委托代理人刘军,湖北新世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宏玉,男,汉族,1964年1月10日出生,住宜昌市西陵区。(未到庭)被告章小漫,女,汉族,1989年10月10日出生,住宜昌市西陵区。(未到庭)原告建行三峡分行诉被告朱宏玉、章小漫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5日立案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周云独任审理,于2017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两被告经电话通知、邮寄送达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峡分行诉称,2011年4月,被告朱宏玉向原告申请信用卡一张,尾号7097,朱宏玉使用该卡消费未按时还款。2011年7月,朱宏玉再次申办一张信用卡,尾号6144。截止2017年2月28日,朱宏玉名下两张信用卡共欠款本金241295.34元、利息81910.4元。被告章小漫系朱宏玉之妻,应对夫妻共同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因原告催收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朱宏玉偿还原告信用卡欠款本金241295.34元、利息81910.4元,并自2017年3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日利率万分之五支付利息。2、被告章小漫承担连带还款责任。3、由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王宏宇、胡金凤,经电话通知、邮寄送达,签收传票后未到庭应诉。经审理查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于2011年1月28日登记结婚。2011年4月,被告朱宏玉在原告处申办信用卡一张,卡号48×××97。2011年7月26日,朱宏玉再次申办信用卡一张,卡号53×××44。截止2017年2月28日,上述两信用卡产生欠款本金241295.34元、利息81910.4元。因原告催收未果,故诉至法院。上述事实,有结婚证、信用卡申请表、领用协议、信用卡消费明细、对账单,及原告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事实清楚,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和被告朱宏玉所签信用卡申请表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原告向朱宏玉提供了信用卡授信服务,朱宏玉应按信用卡协议及时偿还欠款。现朱宏玉逾期未还款,原告有权要求其偿还本金及利息。原告诉称要求被告章小漫承担连带责任,但两被告未到庭,无证据证明该信用卡债务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生活消费性支出。因此原告要求被告章小漫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另外,信用卡领用协议中约定若逾期还款,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利息,该约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涉及夫妻债务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宏玉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峡分行偿还截止到2017年2月28日时卡号48×××97、53×××44的信用卡的欠款本金241295.34元、利息81910.4元。朱宏玉并以本金241295.34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复利标准向原告支付自2017年3月1日起至债务全部清偿之日止的新增利息(具体金额以原告电脑系统显示为准)。二、驳回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峡分行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148元,简易程序减半收取3074元,案件保全费2170元,诉讼费用合计5244元由被告朱宏玉负担,朱宏玉应在支付上述判决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云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记员  肖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