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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9民终524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07-14

案件名称

上诉人苟育贤、周仕阳与被上诉人周友华不当得利纠纷一案的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巴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苟育贤,周仕阳,周友华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川19民终524号上诉人(一审原告):苟育贤,男,汉族,高中文化,1969年2月5日出生,住平昌县江口镇。上诉人(一审原告):周仕阳,男,汉族,初中文化,1965年12月11日出生,住平昌县岳家镇。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晓波,平昌县白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周友华,男,汉族,高中文化,1960年2月20日出生,住平昌县岳家镇。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东,四川百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苟育贤、周仕阳因与被上诉人周友华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平昌县人民法院(2017)1923民初67-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苟育贤、周仕阳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平昌县人民法院(2017)1923民初67-1号民事裁定书,作出实体判决。事实和理由:2014年上诉人在承包通江赤江砖厂期间,被上诉人到砖厂协助上诉人负责管理8月1日至9月3日工人工资结算与支付,并代为收取工地砖款,期间,差工人工资73550.8元,上诉人起诉请求返还其占有资金,起诉符合民诉法第108条之规定,一审法院作出不属人民法院民事诉讼的范围裁定,适用法律不当。周友华辩称,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作出实体判决的理由不成立;上诉人援引法条错误;上诉人是工作期间按照上诉人的指示完成相应工作,双方是不平等的劳动关系。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一审法院认为:原告苟育贤、周仕阳与王立芹合伙承包通江赤江砖厂期间聘用被告周友华从事财务管理,被告周友华从事财务管理所实施的收款和支付款项行为时并不是被告周友华本人的意思表示,而是在原告苟育贤、周仕阳与合伙人王立芹的安排下实施收款和支付款项行为并受原告苟育贤、周仕阳与王立芹的监督和管理,双方之间的地位不平等,故被告周友华在聘用期满后向原告苟育贤、周仕阳和合伙人王立芹移交账务、现金引起争议不属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裁定:驳回原告苟育贤、周仕阳的起诉。本院审理查明,2014年上诉人苟育贤、周仕阳在承包通江赤江砖厂期间,聘请被上诉人周友华负责该厂财务管理。2016年因该厂工人追索劳动报酬,上诉人苟育贤、周仕阳认为被上诉人周友华占有通江赤江砖厂的资金应当返还、被上诉人周友华称双方已清结账务,双方发生纠纷。上诉人对被上诉人以返还不当得利为由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上诉人苟育贤、周仕阳因聘请被上诉人周友华管理通江赤江砖厂财务期间发生账务纠纷,属内部管理关系,不属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不属我国民法调整的范畴,不属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上诉人苟育贤、周仕阳请求二审法院作出实体判决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裁定驳回苟育贤、周仕阳的起诉,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袁 梅审 判 员  郭 毅审 判 员  黎 明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法官助理  苟绍阳书 记 员  杨 洲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