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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1民再42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08-22

案件名称

王健、王强等物权保护纠纷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罗雪琴,王强,王健,罗琼琴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京01民再42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罗雪琴,女,1947年8月26日出生。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王强,男,1973年1月25日出生。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王健,男,1975年10月3日出生。以上三再审申请人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利,北京京平律师事务所律师。以上三再审申请人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波,北京京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罗琼琴,女,1953年8月11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戚仲聿,北京市时开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申欣(罗琼琴之子),1979年7月28日出生。再审申请人罗雪琴、王强、王健因与被申请人罗琼琴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6)京01民终168号民事判决,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2月27日作出(2016)京民申3711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王强及罗雪琴、王强、王健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利、张波,被申请人罗琼琴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申欣、戚仲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罗雪琴、王强、王健申请再审称,请求:1、撤销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6)京01民终168号民事判决及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5)海民初字第31711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2、原一、二审以及再审诉讼费由罗琼琴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再审申请人有新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该案新证据是本案争议焦点最关键最直接的证据,即《北京市城市住宅房屋拆迁安置补助协议书》(以下简称《协议书》)与《交房验收单》,此证据能够证明本案的再审申请人罗雪琴、王强、王健为被安置人,应当获得拆迁安置利益,依法享有对涉案房屋的占有、使用和处分的权利。依据《协议书》及《交房验收单》可得知:1、海淀中街道路工程动迁应安置人为:罗雪琴(51岁)、罗琼琴(45岁)、王强(25岁)、王健(23岁)、申欣(19岁)五人。2、罗琼琴在1998年7月24日签订了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同时罗琼琴还代表申请人领取了搬家补助费、提前搬家奖励和其他搬家补助费若干。3、罗琼琴签订协议书后,在1998年7月27日签名自愿放弃安置,并领取了20万元整。4、可推断罗琼琴放弃的是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给予其家庭名下的所能获得的拆迁补偿份额,其自愿放弃安置,也就是放弃了拆迁安置房屋的居住使用权,所以罗琼琴一家不应当再享有涉案房屋使用居住的权利。二、未经申请人同意,被申请人一家无权居住涉案房屋。三、在协议书中被安置人有罗琼琴之子申欣,我们认为应将其追加为当事人,这样做有利于查清本案与其利益相关的事实,更有利于保障申请人的合法权益,避免本案审理后新的诉累和执行压力。罗琼琴辩称,不同意申请人的再审请求及理由。1、本案是再审案件,不应当追加当事人,会改变案件的性质;2、北京市海淀区太平庄商业局宿舍5排5号房屋是罗琼琴单位分给其的公租房,只有10平米,罗琼琴与罗雪琴、王强、王健是亲戚关系,罗琼琴基于亲情帮助申请人落户,原审查明申请人仅仅是落户在5号房屋并未在此居住,原审中申请人也对此予以承认;3、1999年申请人已放弃了权益,现在反悔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4、本案应考虑1998、1999年的社会环境及拆迁大环境;5、申请人在原审中一直强调私有住房拆迁,本案中被拆迁房屋的性质为公房,产权置换并不考虑户口因素。本院再审认为,《协议书》及《交房验收单》的真实性有待进一步查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本院(2016)京01民终168号民事判决及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5)海民初字第31711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重审。审 判 长  陈 都审 判 员  刘宇红代理审判员  纪艳琼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王东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