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26民终662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10-16
案件名称
宋光忠、宋明月相邻关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宋光忠,宋明月,宋明亮,王永荣
案由
相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26民终66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宋光忠,男,1941年4月8日生,苗族,住雷山县。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宋明月,男,1970年6月14日生,苗族,住雷山县。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宋明亮,男,1983年5月23日生,苗族,住雷山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王永荣,男,1944年7月5日生,汉族,住雷山县。上诉人宋光忠、宋明月、宋明亮因与被上诉人王永荣相邻关系纠纷一案,不服雷山县人民法院(2016)黔2634民初4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宋光忠、宋明月、宋明亮上诉请求:撤销雷山县人民法院(2016)黔2634民初449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驳回王永荣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审判程序违法。1.一审法院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定审判员有事外出,临时更换审判员,程序违法;2.一审法院未按照宋光忠、宋明月、宋明亮的要求到现场勘查取证。二、一审认定事实不清。两家之间的巷道应当以两家的房屋山头交接点为准各让出0.4米才能形成公共巷道,王永荣把应让出的0.4米全部占完后,又要宋光忠、宋明月、宋明亮让出属于宋光忠、宋明月、宋明亮的地基作为公共巷道,该巷道自始以来一直是宋光忠、宋明月、宋明亮家的房屋地基山头所覆盖范围,也是单独通往宋光忠、宋明月、宋明亮家厨房的唯一通道,并不是两家的公共通道。(1996)黔东民再字第126号民事判决和雷山县丹江人民调解委员会丹调(2012)第37号调解协议书均未把该巷道作为公共巷道,一审判决将该巷道作为公共巷道认定是错误的。王永荣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王永荣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宋光忠、宋明月、宋明亮停止挖掘相邻之间巷道行为,恢复原状。宋光忠、宋明月、宋明亮一审法院反诉请求:1、判令王永荣履行(2012)第37号调解协议书;2、判令王永荣拆除房屋,恢复“小堡坎”原状;3、判决王永荣赔偿因申请保全造成水泥60包,计1020元和违约金10000元的损失;4、判决驳回王永荣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王永荣与宋光忠、宋明月、宋明亮的房屋位于雷山县丹江建设路西前街19号和22号,坐北朝南,南临西前街,两家的房屋相邻且山头相接。1972年两家因相邻关系曾产生纠纷,经原丹江人民公社处理后,王永荣摆正自己的附房,形成的巷道宽0.8米、长9.7米,该巷道一直是宋光忠管理使用。1983年宋光忠在其木房北面建砖房,占去巷道长3米,砖房东墙直抵王永荣附房。2012年7月,王永荣将其老房子拆除后,在老房地基上修建砖混结构房屋。2016年5月,宋光忠、宋明月、宋明亮亦将其老房拆除,下基脚准备修建房屋时,王永荣认为宋光忠、宋明月、宋明亮所下房屋基脚占到了两家之间的巷道而引发纠纷。同时查明,2012年7月8日,王永荣与宋光忠、宋明月、宋明亮双方就宅基地使用问题,经丹江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双方自愿达成协议,内容为:1、王永荣的地基以现两家通道所砌的小堡坎为界,王永荣在修建砖房时,要以小堡坎为界垂直修建,宋光忠屋檐山头所覆盖部分由王永荣锯掉,但事后必须自行盖好。2、今后宋光忠建房时,如果房高超过王永荣的房屋的,王永荣房屋覆盖部分,宋光忠出可以自行锯掉,但也要自行盖好。一审法院认为:王永荣与宋光忠、宋明月、宋明亮双方于2012年7月8日,在丹江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下达成的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应当按照协议自觉履行各自的义务。王永荣于2012年7月就修建其现居住的房屋,至今已4年多时间,宋光忠、宋明月、宋明亮未提出过异议,这表明王永荣已按照协议上指明的界线修建房屋,其已实际履行了该协议的义务,故宋光忠、宋明月、宋明亮反诉请求判令王永荣履行(2012)第37号调解协议书和拆除房屋,恢复小堡坎原状的主张,缺乏事实根据,不予采纳。宋光忠、宋明月、宋明亮反诉请求判决王永荣赔偿因申请保全造成水泥60包,价值1020元和违约金10000元的损失以及判决驳回王永荣的诉讼请求的主张,因无证据证明该损失的事实存在,亦无证据证明王永荣申请保全存在错误,故不予采纳。根据查明的事实,王永荣与宋光忠、宋明月、宋明亮相邻的巷道位于两家地基的南面,宽应为0.8米、长应为6.7米(以南面石板街为基点进深)。根据现场来看,宋光忠、宋明月、宋明亮现所下南面的房屋基脚孔桩紧靠王永荣房屋墙体,已占用了该相邻巷道,故王永荣提出判令宋光忠、宋明月、宋明亮停止挖掘相邻之间的巷道,恢复原状的请求,与事实相符,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规定,判决:一、被告(反诉原告)宋光忠、宋明月、宋明亮停止挖掘其房屋地基与原告(反诉被告)王永荣房屋地基南面的巷道(以南面石板街为基点进深长为6.7米、宽为0.8米),并恢复原状。二、驳回被告(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案件受理费60元,减半收取30元,反诉费3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宋光忠、宋明月、宋明亮负担。在二审举证期间,双方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1995年两家因该巷道再次发生纠纷,雷山县法院审理认为宋光忠与王永荣争执的巷道长9.7米,宽0.8米,从1973年开始由宋光忠一直占用,王永荣在1973年至1993年期间,特别是《民法通则》实施后,未主张权利,至1995年5月才对巷道主张权利,已超过诉讼时效,作出(1995)雷民初字第46号民事判决,驳回王永荣的诉讼请求。王永荣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作出(1995)黔东民终字第407号民事判决:撤销雷山县法院(1995)雷民初字第46号民事判决;宋光忠拆除在该通道上所砌隔墙,恢复通道通行。宋光忠对终审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再审申请,本院经再审认为双方争议的巷道,1973年经原丹江公社处理后,虽巷道一直由宋光忠使用,但并非明确给宋光忠管理使用。王永荣将其房屋地基提高使污水往巷道流淌,将宋光忠房屋板壁垫脚枋受浸是不对的,宋光忠在巷道内砌墙应予拆除。原一、二审认定事实不清,判决错误,应予改判。1996年12月本院作出(1996)黔东民再字第126号判决:一、撤销本院(1995)黔东民终字第407号民事判决和雷山县人民法院(1995)雷民初字第46号民事判决;二、宋光忠自行拆除砌在巷道内的水泥砖墙6.6米;三、王永荣自行处理好其排污问题,不能使污水流入巷道;四、任何一家不准擅自堵塞巷道和堆放东西。再查明,2012年王永荣将其老房子拆除后,在老房地基上修建砖混结构房屋时,因受宋光忠家房屋屋檐山头的影响,同年7月8日,经丹江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王永荣与宋光忠、宋明月、宋明亮就巷道的使用问题自愿达成丹调(2012)第37号《调解协议书》,协议内容为:1、王永荣的地基以现两家通道所砌的小堡坎为界,王永荣在修建砖房时,要以小堡坎为界垂直修建,宋光忠屋檐山头所覆盖部分由王永荣锯掉,但事后必须自行盖好。2、今后宋光忠建房时,如果房高超过王永荣的房屋的,王永荣房屋覆盖部分,宋光忠也可以自行锯掉,但也要自行盖好。宋光忠按协议履行后,王永荣的房屋才得以继续进行修建。本案二审争议的主要焦点是:1、宋光忠、宋明月、宋明亮占用巷道是否侵害王永荣家的合法权益?2、一审审判程序是否存在违法。本院认为,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实守信原则。王永荣与宋光忠、宋明月、宋明亮为该巷道曾多次发生纠纷,虽然,1996年12月本院已经作出(1996)黔东民再字第126号判决“宋光忠自行拆除砌在巷道内的水泥砖墙6.5米,王永荣自行处理好其排污问题,不能使污水流入巷道,任何一家不准擅自堵塞巷道和堆放东西”,但是,2012年7月8日王永荣拆除老房屋,在老房地基上修建砖混结构房屋时,因受宋光忠家房屋屋檐山头的影响,双方经丹江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王永荣与宋光忠、宋明月、宋明亮就该巷道基地的使用权问题,已自愿达成了协议。协议中第一条明确约定“王永荣的地基以现两家通道所砌的小堡坎为界,王永荣在修建砖房时,要以小堡坎为界垂直修建,宋光忠屋檐山头所覆盖部分由王永荣锯掉。”因此,双方应按诚信原则,以该调解协议处理相邻土地问题。关于宋光忠、宋明月、宋明亮占用巷道是否侵害王永荣家的合法权益的问题。2012年7月8日王永荣与宋光忠、宋明月、宋明亮达成的《调解协议书》,该协议应视为双方已对(1996)黔东民再字第126号判决确定各自享有的权利进行了处分,协议约定两家的地基以巷道所砌的小堡坎为界,没有违反法律规定,符合民事权利处分原则,而且,宋光忠已实际履行了协议,其占用巷道符合双方的协议约定,况且,该协议与丹江人民调解委员会、丹江西门村调解委员出具的证明情况,能够证实双方的地基是以小堡坎为界,该巷道也并非属王永荣家人行走的通道,王永荣主张宋光忠、宋明月、宋明亮存在侵占双方共同使用的巷道,要求判令宋光忠、宋明月、宋明亮停止挖掘相邻之间巷道行为,恢复原状的事实依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宋光忠、宋明月、宋明亮上诉认为一审法院不依据2012年两家达成的调解协议进行判决,而是依据(1996)黔民再字第126号民事判决进行处理,存在认定事实错误,要求王永荣履行(2012)第37号《调解协议书》,驳回王永荣的诉讼请求,事实依据充分,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但是,要求判令王永荣拆除房屋,恢复“小堡坎”原状,赔偿因王永荣申请保全造成的损失,事实依据不足,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一审审判程序是否存在违法的问题。一审法院在审理时,虽然因工作临时变更了审判人员,但是,在法庭上,已经征求过双方当事人意见,双方对临时变更审判人员并无异议,因此,一审法院临时变更审判人员对本案进行审理,符合法律规定,宋光忠、宋明月、宋明亮上诉提出一审存在审判程序违法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王永荣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宋光忠、宋明月、宋明亮的上诉,部分请求理由成立,理由成立部分,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雷山县人民法院(2016)黔2634民初449号民事判决;二、根据2012年7月8日丹江镇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王永荣与宋光忠、宋明月、宋明亮达成的丹调(2012)第37号《调解协议书》,由宋光忠、宋明月、宋明亮享有该巷道土地的使用权;三、驳回王永荣的诉讼请求;四、驳回宋光忠、宋明月、宋明亮的其他反诉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30元,反诉费3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90元,共计150元,由王永荣负担120元,宋光忠、宋明月、宋明亮负担3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陆小平审判员 王山地审判员 王大梅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记员 龙 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