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宁0104民初4750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08-02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市金凤支行与余涛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市金凤支行,余涛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宁0104民初4750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市金凤支行,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凤凰北街21号。负责人:丁峰,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闫美玲,宁夏宁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余涛,男,1987年11月4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市金凤支行与被告余涛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市金凤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闫美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余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市金凤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余涛向原告偿还信用卡本金37979.5元、利息11655.02元(截止2017年2月28日)、违约金及其他费用8805.91元,并支付自2017年3月1日至实际还清之日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余涛承担。事实与理由:经余涛申请,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市金凤支行于2015年1月27日向余涛发放额度为50000元的信用卡。信用卡领用合约第六条约定,该信用卡按日息万分之五计收透支利息,且按月计收复利;该信用卡按照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百分之五收取滞纳金,最低收取人民币10元或1美元。余涛在该信用卡使用过程中自2015年10月后出现逾期,未按期偿还信用卡本金及利息。截止2017年2月28日,余涛尚欠信用卡本金37979.5元、利息11655.02元、违约金及其他费用8805.91元,合计58440.43元。上述款项经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市金凤支行多次催收未果,故诉至法院。余涛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月1日,被告向原告申请办理环球通银联信用卡,并提交《长城环球通白金信用卡申请表》1份。该《长城环球通白金信用卡申请表》所附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领用合约》约定,甲方(即余涛)在获准申领信用卡后,信用卡主账户即具备信用消费、分期付款、在境内乙方(即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营业柜台、ATM机或存取款一体机等自助设备上进行查询、取现、还款等交易的全部或部分功能;除本合约另有规定,甲方非现金透支交易从交易记账日至乙方规定的到期还款日(含,遇节假日不顺延,下同)止为免息还款期,信用卡的免息还款期一般为20-50天,具体到期还款日和免息还款期等以甲方申请的信用卡产品为准;甲方在到期还款日前偿还信用卡账户内全部欠款的,无需支付透支利息;在到期还款日前未全数偿还信用卡账户内全部欠款的,不适用免息还款规定,甲方应按照本合约以及乙方相关规定支付透支利息及相关费用,利息由交易记账日起以实际欠款金额及实际欠款天数正常计息;甲方在到期还款日之前未能偿还当期对账单列明的最低还款额(最低还款额=信用额度内消费金额×10%+预借现金交易金额×100%+前期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100%+超过信用额度消费金额×100%+所有费用和利息×100%),甲方除按照规定利率支付透支利息外,还应按照最低还款额未还款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即违约金)[滞纳金=(最低还款额-已还款金额)×5%)];甲方使用信用卡所发生的各种收付款项由乙方记入甲方的信用卡账户,该账户存款不足发生透支时,乙方对透支额适用关于免息和计收透支利息的规定,信用卡透支利息按月计收复利,日利率为万分之五,如有变动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执行,起息日以透支交易记账日为准;除另有约定之外,乙方对信用卡账户内的存款(含溢缴部分)不计利息,对于明确约定计付利息的信用卡产品,乙方对甲方信用卡账户内的存款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次活期存款利率及计息办法计付利息;甲方使用信用卡需按乙方对外公布的服务收费业务价格支付相关费用,包括年费、卡片挂失手续费、补发卡/损坏卡/提前换卡手续费以及取现、存款、转账等交易产生的各项费用,由乙方直接计扣甲方信用卡账户,具体收费项目及收费标准详见中国银行信用卡服务收费价格表;本合约自甲方在信用卡申请表尚签字栏内签署,并在乙方批准其申请后立即生效,至乙方正是为甲方办理销户手续的次日终止。该《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领用合约》“长城环球通白金信用卡收费表”规定:透支利息为日息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复利;滞纳金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收取,最低为人民币10元或1美元;超限费按照超过信用额度部分的5%收取,最低为人民币10元或1美元(截止到2014年6月30日免收);分期付款手续费3期为1.95%、6期为3.6%、9期为5.4%、12期为7.2%,18期为11.75、24期及以上为15%。原告对被告的上述申请审核后,向其发放了卡号为×××的“长城白金IC信用卡(至尊版)。被告于2015年1月开始使用该信用卡,在该信用卡的使用过程中,未按照信用卡合约的规定偿还信用卡本金、利息、违约金及其他费用。截止2017年2月28日,被告尚欠原告信用卡本金37979.5元、利息11655.02元、违约金8191.25元及其他费用614.66元。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提交的《长城环球通白金信用卡申请表》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领用合约》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按约向被告发放了信用卡,被告使用信用卡后,应当按照《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领用合约》的规定偿还信用卡本金、利息、违约金及其他费用。截止2017年2月28日,被告尚欠原告信用卡本金37979.5元、利息11655.02元、违约金8191.25元及其他费用614.66元,故对原告请求被告偿还信用卡本金37979.5元、利息11655.02元(截止2017年2月28日)、违约金及其他费用8805.91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并支持按日万分之五支付自2017年3月1日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的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判决如下:被告余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市金凤支行信用卡本金37979.5元、利息11655.02元(截止2017年2月28日)、违约金及其他费用8805.91元,并按日万分之五支付自2017年3月1日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31元,由被告余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李海波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法官助理 张林旺书 记 员 王菲菲附:适用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