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282民初4172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李桂英与王世田、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即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即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桂英,王世田,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282民初4172号原告:李桂英,女,1952年1月26日出生,汉族,住即墨市。委托代理人:李斌、陈群,山东运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世田,男,1955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住即墨市。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北区小港二路**号*号楼*楼4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00671776707Q。负责人:齐登波,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崔嵘,该公司职工。原告李桂英与被告王世田、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海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群,被告王世田,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崔嵘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10月8日7时17分许,王世田驾驶鲁B×××××号轻型货车沿即墨市烟青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林戈庄村委路口右转弯,与李中法驾驶三轮车载李桂英顺行于右侧时,两车相撞,造成李桂英受伤、二车车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即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世田负事故全部责任,李中法、李桂英不负事故责任。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经济损失原告医疗费39659.59元、后续治疗费9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60元(20元×23天)、护理费13244.79元(53715元÷365天×90天)、交通费600元、残疾赔偿金130794元(43598元×15年×20%)、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2860元、病号服、复印费46元、车损800元,共计200464.38元,要求赔偿其中的200234.21元,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赔偿范围内先行赔偿。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世田辩称,王世田驾驶鲁B×××××号轻型货车在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投交强险一份,投保额500000元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一份,事发时均在保险有效期内,因此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辩称,王世田驾驶鲁B×××××号轻型货车在我公司投交强险一份,投保额500000元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一份,事发时均在保险有效期内。在事故发生属实且无保险拒赔的情况下,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及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损失。但原告医疗费中自费药、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不予赔偿。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8日7时17分许,王世田驾驶鲁B×××××号轻型货车沿即墨市烟青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林戈庄村委路口右转弯,与李中法驾驶三轮车载李桂英顺行于右侧时,两车相撞,造成李桂英受伤、二车车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即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世田驾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四条之规定;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之规定,王世田负事故全部责任,李中法、李桂英不负事故责任。事发后,原告被送到即墨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3天,诊断为:肱骨外科颈粉碎性骨折、颈椎间盘突出症、头外伤反应等,出院医嘱:左前臂悬吊6周、患肢勿持重暂3个月、复查,花费医疗费用39705.59元(××号服35元、病历复印费11元)。2017年2月21日,经本院委托青岛正源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左肱骨外科颈骨折术后目前致残程度为九级,护理期限为60-90天,后续治疗费7000-9000元,缴纳司法鉴定费2860元。原告休养期间,由其家人李彩霞护理。另查,原告自2015年9月起一直居住生活在即墨市辽河一路98号11号楼2单元502户。事故发生后,原告车辆经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定损,车损价值为600元。处理事故期间,原告缴纳基价费、清障费200元。再查,王世田驾驶鲁B×××××号轻型货车在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投交强险一份,投保额500000元的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一份,事发时均在保险有效期内。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有原告提交的即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责任认定书,有原告提交的即墨市人民医院门诊病历、住院病案、门诊收费单据、住院收单据、用药明细,有青岛正源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单据,有即墨市经济开发区名都苑居民委员会关于原告居住的证明,有房屋所有权证,有基价费、清障费单据等证据,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采纳。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王世田驾驶的机动车车辆,于2016年10月8日发生交通事故,原告不负事故责任,被告王世田负事故全部责任,并造成原告受伤的事实,经公安部门确认,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因王世田驾驶的车辆事发时已向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投交强险及保额500000元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一份,对于原告因此事故造成的人身损害经济损失,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应当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分项赔偿限额范围内先行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余款由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险按照王世田事故责任承担全部的民事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系即墨市城区居民,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致残,其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青岛市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根据原告病情及医院医嘱,参照鉴定机构的意见,本院依法认定原告护理时间为75天,后续治疗费为8000元;原告未提交护理人员收入情况证明,本院依法按照青岛市城镇居民年可支配收入43598元计算;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伤残九级,且被告王世田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本院依法认定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为2000元;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所诉数额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本院认定如下:医疗费39705.59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60元(20元×23天)、护理费8958.49元(43598元÷365天×75天)、交通费600元、残疾赔偿金130794元(43598元×15年×20%)、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鉴定费2860元、车损800元,共计194178.08元,上述数额中医疗费用48165.59元(医疗费39705.59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60元),超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的范围,依法由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赔偿10000元(原告自费药先行赔偿),余额38165.59元,由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商业险内赔偿;原告其他经济损失142352.49元(护理费8958.49元+残疾赔偿金130794元+交通费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超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的范围,依法由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赔偿1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先行赔偿),余款32352.49元,由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商业险内赔偿;原告财产损失车损800元,未超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赔偿限额的范围,依法由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赔偿;综上,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为191318.08元(10000元+38165.59元+110000元+32352.49元+800元)。其他被告不再承担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91318.08元。并直接支付到原告提供的银行账户(开户人名称:李桂英;开户行:山东省农村信用社北安支行灵山分理处;账户:902060080010102166019);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4元减半收取2152元,司法鉴定费2860元,共计5012元,由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负担4768元,由原告负担244元。原告已经预交,由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将4768元款直接支付给原告提交的银行账户(同判决主文中第一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由办案法官出具缴纳上诉费通知书后,到即墨市人民法院立案庭缴纳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视为放弃上诉。审判员 王海军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记员 宋 晨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