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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826民初3428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涟水支行与何小红、刘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涟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涟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涟水支行,何小红,刘勇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826民初3428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涟水支行,住所地涟水县常青路1号。负责人:王丽娟,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恩军,该行职工。被告:何小红,女,1979年2月11日生,汉族,住涟水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勇,男,1973年11月3日生,汉族,住涟水县。被告:刘勇,男,1973年11月3日生,汉族,住涟水县。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涟水支行诉被告何小红、刘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翟春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恩军,被告何小红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勇、被告刘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何小红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80000元,利息33720.17元,本息合计313720.17元(利息计算至2017年5月11日,之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被告还清为止);2、被告刘勇承担连带还款责任;3、被告何小红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及保全费用。审理过程中,原告因本案未进行保全,故撤回要求被告何小红承担保全费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2015年1月13日,被告因个人经营需要向原告申请个人投资经营贷款,经协商于2015年1月27日与何小红签订《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贷款合同》1份。同时,原告还与刘勇签订了一份《中国银行贷款保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何小红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万元,借款期限1年,借款期限自2015年1月27日至2016年1月27日,贷款利率为浮动利率,以贷款提款日当天人民银行公布的一年期基准利率上浮30%计算,双方约定从支用借款的次月开始每月1日按月付息,到期一次性偿还贷款本金。借款人如未按合同约定归还贷款,贷款人有权停止借款人用款,提前收回已发放的贷款,并对逾期还款部分从逾期之日起计收利息。刘勇承担连带还款责任。2015年1月29日,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将人民币300000元转至被告指定的账户用于购买货物,按照合同约定被告须在每期到期还款日前全数归还当期欠款,但是被告从2016年1月28日起未按合同约定及时归还该笔贷款。经原告多次电话催收,被告仅还款人民币2万元,至2017年5月11日仍欠本金28万元,利息33720.17元。虽然签订了还款计划,但被告仍不能按时进行还款。被告何小红辩称:对原告主张的借款本息无异议。被告刘勇辩称:借款是事实,其进行担保也是事实,其同意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现在尚欠原告本金28万元,利息3万多元。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7日,被告何小红与原告签订了一份个人贷款合同,该合同约定,何小红因购货需要向原告申请贷款300000元,期限为1年,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一次还本。贷款利率为浮动利率,浮动利率的周期为一年,即从贷款人实际放款日起每12个月重新定价一次,重新定价日为实际放款日在重新定价当月对应日,当月没有对应日的,则当月最后一日为利率重新定价日。第一个浮动周期内,按实际放款日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相应档次的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执行。如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上浮50%。借款人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的,贷款人有权宣布该合同项下的贷款本息全部提前到期。同日,原告与被告刘勇签订了贷款保证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刘勇对被告何小红在原告处借款30万元的本息、违约金、诉讼费等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签订之日起至主债务全部到期后两年。2015年1月29日,原告向被告何小红放款30万元,期限12个月。2016年9月7日,借款人何小红、保证人刘勇与原告签订了一份还款计划书,由两被告向原告进行分期还款,并于2017年1月底还清所欠的全部贷款。截止2017年5月11日,被告何小红共欠原告贷款本金280000元,利息33720.17元,合计313720.17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何小红、刘勇之间订立的借款担保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被告何小红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向原告承担还本付息的责任。合同签订以后,被告何小红未能按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截止2017年5月11日,被告何小红共欠原告贷款本金280000元,利息33720.17元,合计313720.17元。因还款期限已届满,故原告有权要求被告何小红立即归还贷款本息313720.17元,并承担自2017年5月12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被告刘勇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对被告何小红上述所欠的贷款本息向原告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刘勇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何小红进行追偿。经调解未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何小红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涟水支行贷款本金280000元,利息33720.17元,合计313720.17元,并承担自2017年5月12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刘勇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06减半收取3003元,由被告何小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审判员  翟春花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记员  于海玲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