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225民初3751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屠志军与俞清茂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屠志军,俞清茂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25民初3751号原告:屠志军,男,1975年8月22日出生汉族,职工,住象山县。被告:俞清茂,男,1986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象山县。原告屠志军与被告俞清茂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原告于2017年5月8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请求对登记在被申请人俞清茂名下的坐落于象山县丹东街道白象路34弄12号203室的房地产进行查封,本院于同日作出裁定予以准许,并采取了相应的财产保全措施。本院于2017年6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屠志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俞清茂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屠志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归还原告借款40000元,并支付违约金(按日5‰自起诉之日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庭审中,原告变更违约金请求为:按年利率6%自起诉之日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事实和理由:2017年3月1日,被告俞清茂因需向原告借款40000元,并出具给原告借条一份。原告按约交付借款后,被告俞清茂未予归还。经催讨未果,原告诉至法院。被告俞清茂未作答辩。本院经审��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俞清茂出具给原告落款日期为2017年3月1日的借条及收条各一份,借条载明:“本人(借款人)俞清茂(手印)今借到(出借人)屠志军(手印)人民币(大写)肆万(手印)元整,小写40000(手印)…….借款人:俞清茂(手印)身份证号码:(手印)2017.3.1”;收条载明:“兹收到屠志军(手印)(出借人)提供的借款人民币40000元整(大写)……特立此据收款人(签字):俞清茂(手印)住址:白象路34弄12号203室2017.3.1”。借款后,被告未归还上述借款。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生效,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及收条为凭。借条上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随时向被告俞清茂催讨。被告俞清茂应归还原告借款40000元并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被告俞清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俞清茂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屠志军借款40000元,并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按年利率6%自2017年5月5日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财产保全费420元,合计820元,由被告俞清茂负担。如不服���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应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自动履行。如义务人拒不履行,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员 韩晓红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代书记员 张丹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