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116民初8434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原告刘磊与被告黎德如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磊,黎德如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16民初8434号原告:刘磊,男,1993年3月16日出生,汉族,公司职员,住南京市六合区。被告:黎德如,男,1981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住南京市六合区。原告刘磊与被告黎德如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黎德如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65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从2016年11月14日起按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后变更诉讼请求为:1、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5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从2016年11月14日起按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被告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35000元,并出具了欠条一张,承诺于2016年12月5日前归还,但是欠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索要,现已无法联系到被告,故原告特诉至法院。被告黎德如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1月14日,被告黎德如向原告刘磊出具了借条、收条各一张,约定按照银行利息计息,于2016年12月5日前还款。借条、收条载明“借条今借到刘磊人民币叁万伍仟元整(35000)按银行利息定于2016年12月5日前归还借款支付方式支付宝转账借款人:黎德如136115675262016.11.14收条今收到刘磊人民币叁万伍仟元整(35000)收款人:黎德如2016.11.14”。2016年11月15日,原告刘磊通过支付宝向被告转帐29000元,原告陈述剩余借款以现金方式给付。被告借款后,未按约定偿还借款。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借条、欠条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刘磊提供的35000元借条明确约定借款支付方式为支付宝转账,但其提供的支付宝转账记录为29000元,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剩余6000元借款已经通过现金方式支付,故本院认定借款本金为29000元,对原告主张的其余借款本金不予支持。被告黎德如向原告借款29000元,借款到期后未按约定还款,现经原告主张,被告应当及时偿还该笔借款本金及利息,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9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利息以29000元为本金,从2016年11月14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还清为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黎德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刘磊借款本金29000元及利息(利息:以29000元为本金,从2016年11月14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还清为止);驳回原告刘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5元,由原告刘磊负担150元,由被告黎德如负担525元(被告黎德如于履行还款义务时加付此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同时应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75元。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南京市汉口路支行,帐号:43×××18。审 判 长 李九俊代理审判员 赵 凯人民陪审员 傅安宝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邵蕊晨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