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新2829民初349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焉耆县先进苯板彩钢厂与江西五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博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焉耆县先进苯板彩钢厂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三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博湖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新2829民初349号起诉人焉耆县先进苯板彩钢厂,住址焉耆县325省道红帆生物斜对面。法定代表人李玉双,男,汉族,1978年3月5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017年6月15日,本院收到焉耆县先进苯板彩钢厂的起诉状,焉耆县先进苯板彩钢厂要求被告江西五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货款。经审查,本院认为,焉耆县先进苯板彩钢厂的起诉的被告不在本辖区,且双方为买卖合同纠纷,合同签订地、履行地均不在本辖区,故不属于本院管辖的民事诉讼的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焉耆县先进苯板彩钢厂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解 燕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记员 荆春叶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