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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681民初4911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12-20

案件名称

何菊林与严伟军、浦江亿笑纺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菊林,严伟军,浦江亿笑纺织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681民初4911号原告:何菊林,女,1964年7月10日出生,汉族,诸暨市人,住诸暨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中祥,男,1963年9月13日出生,汉族,诸暨市人,住诸暨市。被告:严伟军,男,1984年2月10日出生,汉族,浦江县人,住浦江县。被告:浦江亿笑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浦江县前方大道***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7260716236864。法定代表人:严伟军。原告何菊林与被告严伟军、浦江亿笑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菊林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中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严伟军、亿笑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菊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370683元,并支付该款自2016年9月17日起至款付清日止按日利率1‰计算的利息。事实和理由:原、被告间有涤纱等化纤材料买卖往来,至2016年9月17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70683元。后经原告催讨,被告拖延支付。审理中,因原告计算错误及被告后又向原告支付了15万元,原告变更诉请为: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221101元,并支付该款自2016年9月17日起至款付清日止按日利率1‰计算的利息。被告严伟军、亿笑公司未作出答辩,也未提交证据。原告何菊林对其起诉主张的事实、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1、销售清单56份、退货单3份,证明被告向原告购买货物,共计货款1277601元的事实;证据2、社保证明1份,证明收货人黄盼盼系被告亿笑公司职工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并质证,均已收录在卷。被告严伟军、亿笑公司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对原告主张的事实进行抗辩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何菊林与被告亿笑公司间有纺织原料买卖业务往来。自2015年3月28日起至2016年9月17日止,被告累计向原告购买涤纱价值人民币1304567元。期间,被告向原告退货27284元,并陆续支付了货款1056500元,至今尚欠原告货款220783元未付。另查明,双方特别约定,货款须在一个月内付清,逾期不付清则按日千分之一从欠款之日起计算利息。如发生纠纷协商不成,律师费、诉讼费由欠款方承担。本院认为,原告何菊林与被告亿笑公司之间买卖纺织原料的行为未违反法律规定,应属合法有效。被告亿笑公司尚欠原告货款220783元,事实清楚,其应依法承担支付货款及违约金的民事责任。原告起诉主张被告严伟军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但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讼争买卖合同关系的相对人系原告与被告亿笑公司,被告严伟军仅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被告严伟军不承担付款责任。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按日利率1‰计算利息之诉请,已超过法律保护幅度,本院仅支持按月利率2%计算。被告亿笑公司、严伟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鉴于本案事实已经查清,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浦江亿笑纺织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何菊林货款220783元,并支付该款自2016年9月17日起至款付清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何菊林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16元,依法减半收取2308元,由被告浦江亿笑纺织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616元,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陈浩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唐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