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民终4241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单大鹏、沈家鹏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单大鹏,沈家鹏,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津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民终424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单大鹏,男,1975年5月5日出生,汉族,天津市电力公司检修公司职员,住天津市和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珊珊,北京大成(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沈家鹏,男,1950年8月15日出生,汉族,天津市电力送变电站有限公司退休工人,住天津市和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史瑞英,天津睿亨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解放南路283号创展大厦23-24层。主要负责人:杜和平,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夏爽,女,职员。原审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津西支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越秀路A座2-3层。主要负责人:王耀东,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夏爽,女,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职员。上诉人单大鹏因与被上诉人沈家鹏、原审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津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2016)津0104民初69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单大鹏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2016)津0104民初6913号民事判决,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1.被上诉人在一审提出的医疗费用为治疗静脉血栓费用。上诉人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发生交通事故后,被上诉人被送往天津医科大学总医院进行治疗,经诊断所受伤害主要为骨伤。因此,被上诉人应对因骨伤导致产生血栓的医疗鉴定报告承担证明责任,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应就此负担证明责任于法无据。2.一审法院在审判过程中存在超期审理情况。被上诉人于2016年6月20日起诉,但一审法院于2017年1月28日作出判决,超过简易程序的法定审限。沈家鹏辩称,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单大鹏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法院判决。1.一审法院没有判决上诉人承担给付义务,只是按照法律规定判决上诉人承担了诉讼费用。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不具有提起上诉的主体资格,应该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2.关于上诉状中提出的证明责任问题,本案曾四次提起过鉴定,每次都是在摇号之后撤销了鉴定申请。3.一审中有两次申请鉴定,这是应扣除在审限以外的。原审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津西支公司述称,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异议,关于血栓形成的原因一节同意上诉人单大鹏的意见,但未提出上诉。沈家鹏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医疗费10053.76元、交通费2000元、营养费5000元、误工费12250元;2.判令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津西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优先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单大鹏承担;3.原告保留后续治疗的权利;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7月24日7时55分许,被告单大鹏驾驶津D×××××号灰色“傲虎”牌小型越野客车沿南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城厢中路交口向北右转弯时,遇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在其右侧沿南马路北侧非机动车道由东向西直行至此,被告单大鹏车右侧后部与原告电动自行车左侧前部相接触,造成原告倒地受伤及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南开支队南马路大队认定,被告单大鹏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天津医科大学总医院治疗,经诊断伤情为:左肘、左膝外伤,左膝胫骨上段骨质不规整,左腓骨头骨折伴骨髓水肿,左膝前、后交叉韧带损伤,左膝内外侧半月板后角损伤Ⅱ度,左膝深在髌下粘液囊炎,左膝髌上滑膜皱襞,左膝关节积液,左膝关节软组织挫伤,现尚未治疗终结。事发后,原告于2015年就此事故向一审法院起诉,要求三被告赔偿其自2013年7月24日至2015年7月2日止的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一审法院于2015年8月6日出具(2015)南民初字第0032号民事调解书,载明:“一、2015年9月前,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沈家鹏截止至2015年7月2日前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8100元、交通费800元、修车费100元、施救费50元,共计19050元;二、2015年9月5日前,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津西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150000元)内赔偿原告沈家鹏截止至2015年7月2日前医疗费差额23215.3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50元、营养费1800元,共计25665.34元;三、2015年8月6日前,被告单大鹏给付原告沈家鹏案件受理费150元(因调解减半收取后,已当庭给付);四、原告沈家鹏保留另案主张误工损失的权利;五、各方就本案其他无争议。”现调解协议已履行完毕。原告自2015年7月15日至2016年6月15日期间治疗花费医疗费10053.76元,因此费用赔偿事宜,各方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故成讼。另查,事故车辆系被告单大鹏所有,事发时由其驾驶。该车辆在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津西支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5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其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为150000元。一审法院认为,公民依法享有生命健康权。由于过错给他人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赔偿有关经济损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已对本案涉及的交通事故责任作出认定,即被告单大鹏负事故全部责任,原、被告对此均予以认可,故一审法院予以确认。由于被告单大鹏驾驶车辆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津西支公司分别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根据相关规定,对原告因本案事故产生的合理损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应首先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由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津西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仍有不足的,再由被告单大鹏承担赔偿责任。故一审法院依据相关证据及相关法律规定,对原告的各项损失认定如下:一、医疗费,由于原告自2015年7月15日至2016年6月15日期间所产生的医疗费用均系因此次事故所产生,一审法院对该费用予以确认。该项费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已支付交强险相关限额内的10000元,故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津西支公司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10053.76元。被告单大鹏以原告医疗费中有治疗血栓的费用,治疗血栓的费用与本事故无关之抗辩,因未向一审法院举证证实,一审法院不予采信;二、误工费,误工费属于受害人如未遭受人身侵害本应获得却因侵权人的侵害行为而丧失的利益,原告退休后与单位签订离退休人员聘用协议,并无不妥,且原告因此事故导致误工,并有相关证据佐证,故该损失,一审法院应予支持。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主张拒绝赔付原告误工费之抗辩,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三、营养费,法律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情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一审法院根据原告的伤情情况,酌定赔付2000元;四、交通费,该项损失系指受害人因就医或者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结合原告就医之实际情况,且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认可赔付500元,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另,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解决,本案不予涉及。综上所述,原告主张的合理费用,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沈家鹏自2015年7月15日至2016年6月15日期间的交通费500元,2013年7月24日至2013年11月7日期间的误工费12250元,共计12750元;二、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津西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沈家鹏自2015年7月15日至2016年6月15日期间的医疗费10053.76元、营养费2000元,共计12053.76元;三、驳回原告沈家鹏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计150元,由被告单大鹏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直接给付原告沈家鹏。”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被上诉人沈家鹏向本院提交天津市人民医院住院病案首页复印件一份,内容为案外人王连弟的住院信息,证明血栓可以由交通事故造成。上诉人对此不予认可,认为举证超过举证期限,并且所记载病人不是被上诉人本人,能证明的事项只能是证明王连弟的具体病情,无法证明由于交通事故导致了静脉血栓的形成。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形成于一审诉讼期间,在二审诉讼过程中不能认定为新的证据,且其证明内容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可。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在二审期间的争议焦点为:一、上诉人对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以及营养费是否具有上诉的利益。二、血栓的形成是否由本次交通事故引起。三、本案一审是否存在超期审理、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关于争议焦点一。上诉人主张,如果上诉人不具备上诉资格,一审中就不应该列为被告,一审将上诉人列为被告就应该认为上诉人是具有上诉利害关系的。本院认为,所谓诉的利益,是指民事实体权利受到侵害时,需要通过民事诉讼程序予以救济的必要性与实效性。其特征之一在于在起诉时需已经产生,且是现时的、确定的利益。二审诉讼过程中上诉的利益不等同于一审起诉时诉的利益,是指经一审法院判决产生的权利义务在上诉审中的要保护性,但也应具备现时性、确定性的特征。本案一审判决原审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津西支公司对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以及营养费负担给付义务,而二原审被告均未提出上诉,表明其认可负担上述费用的给付义务,是当事人行使诉之处分权的结果。根据民事诉讼的处分原则,应予准许。单大鹏就他人所依法享有的民事诉讼上的处分权提出上诉不具备上诉的利益,其代原审被告提出上诉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争议焦点二。上诉人主张一审法院对血栓形成的原因实行举证责任倒置于法无据。本院认为,一审法院在判决理由部分明确记载,单大鹏认为治疗血栓费用与本次交通事故无关系其抗辩。根据证明责任的基本原理,沈家鹏需对交通事故及损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负担证明责任。在一审诉讼过程中,沈家鹏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案、入院记录、出院记录及医疗费用票据,已经完成损害后果与交通事故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的证明责任,被告仍对此抗辩称其中血栓形成与交通事故无关,就需对其抗辩中产生的新的要件事实负担证明责任。由于一审过程中鉴定机构天津市天意物证司法鉴定所无法形成鉴定意见,对单大鹏抗辩中血栓形成与交通事故无关的新要件事实应由抗辩方承担证明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单大鹏提出的一审法院倒置举证责任违法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关于争议焦点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三条之规定,鉴定期间不应计入审限,属于审限扣除的情形。审限扣除不同于审限延长,并非因为案件疑难复杂需要延长审限或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而是由于法定的原因有必要扣除案件的审理期限。因一审诉讼过程中,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津西支公司、单大鹏均提出鉴定申请,一审法院依法委托鉴定单位进行司法鉴定属于法定的审限扣除时间,且一审法院依法办理了相关审限扣除手续,故其审判程序合法,不存在超期审理的问题。综上所述,单大鹏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单大鹏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润生代理审判员 刘雪峰代理审判员 尹春海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姜腾飞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