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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784民初1320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曹永芳与刘强、安丘市万盛汽车出租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永芳,刘强,安丘市万盛汽车出租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安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784民初1320号原告(反诉被告):曹永芳,女,1964年9月2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丘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安山,山东锐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强,男,1984年7月1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丘市。被告(反诉原告):安丘市万盛汽车出租有限公司,住所地:安丘市潍安路3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784751769718H。法定代表人:宿廷进,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东风,男,1970年3月8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工,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住所地:潍坊市奎文区胜利东街22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700865462394W。负责人:李东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伟,山东普瑞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曹永芳与被告刘强、安丘市万盛汽车出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万盛出租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为“潍坊人民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安山、被告刘强、被告万盛出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东风、被告潍坊人民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伟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永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车辆维修费、清障费、交通费共计13203.31元,被告潍坊人民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2月31日15时30分许,被告刘强驾驶被告万盛出租公司所有的车号为鲁V×××××的小型客车,突然超过原告骑行的电动三轮车违章停放在省道222线99公里+700米处非机动车道,因事出突然致由南向北驾驶三轮车行驶至此处的原告刹不住车,撞在鲁V×××××号车的尾部,致使原告受伤,两车受损。该事故经安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依法对该事故作出责任认定:被告刘强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如下损失:医疗费7490.3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误工费3456.80元、护理费864.20元、电动车维修费340元、清障费252元、交通费500元,共计13203.31元。因被告万盛出租公司为鲁V×××××号车在被告潍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被告潍坊人民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不予赔偿的部分应由其余二被告承担40%的连带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被告刘强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责任划分无异议;刘强驾驶车辆鲁V×××××号车的登记车主和实际车主为被告万盛汽车出租公司,该车在被告潍坊人民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各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之内;原告的损失应当由被告潍坊人民保险公司承担,保险公司赔偿之外的损失刘强同意承担30%的赔偿责任。另,事故发生后刘强为原告垫付医疗费6000元,要求原告予以返还。被告万盛出租公司答辩并反诉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责任划分无异议;被告刘强驾驶车辆鲁V×××××号车的登记车主和实际车主为万盛出租公司,该车在被告潍坊人民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各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之内;原告的损失应当由被告潍坊人民保险公司承担;保险公司赔偿之外的损失,万盛出租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另,本次事故给万盛出租公司造成如下损失:停运损失7220元、评估费500元、清障费417元、车辆维修费529元,共计8666元,万盛出租公司提起反诉,要求原告按70%的事故责任比例赔偿6066.20元。被告潍坊人民保险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属实,责任划分无异议,肇事车辆鲁V×××××号车在本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各一份属实,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待原告举证后,如本公司承担责任,同意在交强险的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责任,商业险按照合同约定及事故责任比例承担20%的赔偿责任;诉讼费、清障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原告曹永芳对被告刘强垫付医疗费6000元无异议,并同意返还;对被告万盛出租公司的反诉辩称,发生事故属实,但是主张的损失数额过高,其损失总额不超过1000元,同意按照60%的比例承担其损失。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2月31日15时30分,原告曹永芳驾驶电动三轮车,沿省道222线由南向北行驶至省道222线99公里+700米处时,与前方临时停车的被告刘强驾驶的鲁V×××××号出租车相撞,致原告曹永芳受伤,两车受损。该事故经安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曹永芳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刘强负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发生事故后入安丘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9天,2017年1月9日出院,支出门诊医疗费170.40元、住院医疗费7319.91元,共计7490.31元,经诊断其伤情为:右小腿皮肤撕脱伤。被告刘强驾驶的鲁V×××××号出租车登记车主和实际车主均系被告万盛出租公司,该车在被告潍坊人民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同时在该被告处投保了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为1000000元,保险期间均自2016年5月9日0时起至2017年5月8日24时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刘强驾驶的鲁V×××××号出租车在本次事故中受损。事故发生后,该车的所有人被告万盛出租公司在安丘市梓豪汽修厂对鲁V×××××号进行了维修,支出车辆维修费529元;2017年1月20日,被告万盛出租公司委托潍坊朝日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该出租车的停运损失情况进行了评估,经该评估机构评估后认定,该车每天停运损失价格为380元。被告万盛出租公司为此支出评估费500元。另,事故发生后,被告万盛出租公司支出清障费417元。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刘强为原告垫付医疗费6000元,被告刘强要求原告予以返还,原告对此无异议。再查明,原告曹永芳系农村居民。山东省统计局公布的2015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1545元,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12930元,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为8748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刘强的驾驶证复印件,肇事车辆的行驶证、交强险保单复印件,安丘市人民医院的门诊病历、门诊收费票据、住院病历、住院费用汇总清单、住院收费票据复印件、财务科出具的住院花费费用证明,医务科出具诊断证明,清障费发票;被告刘强提供的住院预交金收款凭证复印件、原告丈夫出具的住院医疗费垫付情况证明;被告万盛出租公司提供的商业险保单复印件,鲁V×××××号车的修理费发票、维修用料明细表,清障费发票,潍坊朝日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停运损失评估结论书、评估费发票等已经当事人质证和本院审查的证据在案为证。本院认为,被告刘强与原告曹永芳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曹永芳人身受伤属实,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职权进行现场勘查后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并进行了事故成因分析,确定被告刘强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曹永芳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因该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与电动三轮车之间,故根据事故成因、原因力的大小以及被告刘强在本次事故中所负的责任,本院确定由被告刘强对事故责任后果承担40%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曹永芳对事故责任后果承担60%的民事赔偿责任。对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7490.31元,有原告提供的安丘市人民医院的门诊病历、门诊收费票据、住院病历、住院费用汇总清单、住院收费票据复印件、财务科出具的住院花费费用证明在卷佐证,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根据住院病历的记载,原告实际住院9天,故,本院确定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7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3456.80元,因原告系农村居民,故原告的误工费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住院9天,根据原告提供的安丘市人民医院医务科出具的诊断证明书中的医师建议“建议患者康复锻炼一个月”,结合原告病历中的出院医嘱“患肢休养一月,避免患肢二次损伤”,本院确定原告的误工时间为39天。综上,本院确定原告的误工费为2316.21元(59.39元/天×39天)。对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864.20元,被告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计算标准无异议,而原告实际住院9天,故,本院确定原告的护理费为777.78元(86.42元/天×9天)。对于原告主张的车辆维修费340元,原告提供了诚信车业凉水湾头店出具的收款收据予以证明。被告潍坊人民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该收款收据不认可,认为该收款收据并非发票,亦未载明客户名称,且无维修车辆型号,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的车辆虽受损,但原告提供的收款收据非正式发票,且该收款收据不能证明系原告维修本次事故中的受损车辆所产生的维修费用,故对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清障费252元,有原告提供的安丘市润通救险队出具的清障费发票在卷佐证,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500元,原告未提供交通费票据等予以证明,被告不予认可,故对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7490.3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误工费2316.21元、护理费777.78元、清障费252元,共计11106.30元。因被告刘强驾驶的鲁V×××××号车在被告潍坊人民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为保护被保险人和本车人员以外的受害人的利益而强制实行的法定险种,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对于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潍坊人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医疗费7490.3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误工费2316.21元、护理费777.78元、清障费252元,共计11106.30元。对于被告万盛出租公司主张的车辆维修费529元、清障费417元,有该被告提供的修理费发票、维修用料明细表,以及安丘市润通救险队出具的清障费发票在卷佐证,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被告万盛出租公司主张的停运损失7220元,根据相关规定,营运车辆维修期间的合理损失应予支持。被告万盛出租公司主张鲁V×××××号车的维修时间为2天,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而原告认可维修时间为1天,综合本案实际情况,以及被告万盛出租公司提供的车辆维修费发票及维修用料明细表,本院酌定鲁V×××××号车的维修时间为1天。对于停运损失的计算标准,被告万盛出租公司提供的停运损失价格评估结论书虽系被告万盛出租公司单方委托,但是由有评估资质的机构及人员依照法律规定程序作出的,程序合法,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故,该评估机构作出的日停运损失380元的评估结论,本院予以采信。综上,本院确定被告万盛出租公司的停运损失为380元。对于被告万盛出租公司主张的停运损失评估费500元,有该被告提供的停运损失评估费发票在卷佐证,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被告万盛出租公司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为:车辆维修费529元、清障费417元、停运损失为380元、评估费500元,共计1826元。因本院已确定由原告曹永芳对事故责任后果承担60%的民事赔偿责任,故对于被告万盛出租公司的上述损失,应由原告曹永芳赔偿1095.60元。被告刘强要求原告返还垫付的医疗费6000元,原告对此无异议,被告刘强的该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且原告予以认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及有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曹永芳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清障费等共计11106.30元;二、原告曹永芳赔偿被告安丘市万盛汽车出租有限公司车辆维修费、清障费、停运损失、评估费等共计1095.60元;三、原告曹永芳返还被告刘强垫付的医疗费6000元;四、驳回原告曹永芳的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被告安丘市万盛汽车出租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三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元,减半收取65元,由原告曹永芳负担9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负担56元;反诉费25元,由原告曹永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学柳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记员  安志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