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新0102执1520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8-07-17
案件名称
乌鲁木齐国酒事业糖酒有限公司与天山区团结路好家奕购物店执行裁定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乌鲁木齐国酒事业糖酒有限公司,天山区团结路好家奕购物店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新0102执1520号申请执行人:乌鲁木齐国酒事业糖酒有限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克拉玛依西路被执行人:天山区团结路好家奕购物店,住所地乌鲁木齐市天山区团结路。经营者:李梅花,女,汉族,住乌鲁木齐市天山区。本院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7)新0102民初2252号民事判决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其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冻结、扣划、扣留或提取被执行人天山区团结路好家奕购物店的存款、收入28566.39元(其中本金28242.75元;执行费323.64元);二、被执行人天山区团结路好家奕购物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按实际付款的时间计算;三、若上述款额不足,则查封、扣押、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天山区团结路好家奕购物店相应价值的财产。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陈磊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记员 王琪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