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205民初193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李国海与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国海,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205民初193号原告李国海,男,1971年3月23日生,汉族,住开封市禹王台区。委托代理人翟梅军,男,1973年9月17日生,汉族,住开封市金明区。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200675359871M。住所地:开封市大梁路8号5、6楼。负责人刘庆伦,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宁,该公司职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原告李国海与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翟梅军、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刘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9月7日17时30分许,原告驾驶豫B×××××号普通摩托车沿省道219线由北向南行驶至该线芦花岗转盘南300米处,与周洪帅驾驶豫A×××××号小型轿车同向行驶时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开封市公安局机场派出所交管巡防大队事故认定,原告和周洪帅负该事故同等责任。豫A×××××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处投有交强险。当日,原告入住河南大学淮河医院,住院治疗21天,该费用已经法院审结。原告出院后无法正常活动,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五中心医院住院9天。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致残。现要求被告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900元、误工费35384元、护理费900元、伤残赔偿金54466元、鉴定费112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200元,共计97970元。被告辩称,其公司同意在保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没有依据;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和护理费损失,上次法院已判决支持120天,本次不应支付;交通费和精神抚慰金过高,请法院酌定;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责任,其公司不予赔偿。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7日17时30分许,原告驾驶豫B×××××号普通摩托车沿省道219线由北向南行驶至该线芦花岗转盘南300米处,与周洪帅驾驶豫A×××××号小型轿车同向行驶时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当日,原告入住开封市中心医院,诊断为:1、右胫腓骨中下段粉碎性骨折;2、左手外伤;3、头部外伤。2015年9月8日出院,住院1天。2015年9月8日入住河南大学淮河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右胫腓骨骨折;2、头部软组织损伤;3、皮下囊肿。2015年9月29日出院,住院21天。2016年6月3日,原告到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五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右胫腓骨骨折术后;创伤性踝关节炎。2016年6月6日出院,住院3天。2016年11月16日原告到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五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右胫腓骨骨折术后。2016年11月21日出院,住院5天。出院医嘱:1、院外继续预防切口感染、按时门诊无菌换药,术后12天拆除缝合线;2、不适随诊。2017年4月24日,经河南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右踝部损伤目前属十级伤残,同时支出鉴定费1120元。2015年10月27日,开封市公安局机场派出所交管巡防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李国海与周洪帅负该事故同等责任。肇事车辆豫A×××××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处投保有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15年1月3日零时起至2016年1月2日二十四时止。2015年12月9日,本院作出(2015)禹民初字第94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李国海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22621元。其中,医疗费10000元限额已赔付完毕,死亡/伤残赔偿金110000元限额内已赔付12621元。误工费及护理费的计算时间为120天。另查明,河南省城镇居民2016年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7232.92元/年。以上事实有事故认定书、保险单、入院记录、诊断证明书、出院证、住院病历、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户口本、判决书及原、被告陈述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原告的合理费用,被告同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该意见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900元,交强险医疗费10000元限额已用完,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35384元,被告辩称不应赔偿。本院认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对于受伤误工日的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GA/T1193-2014)》10.2.14及10.2.15的规定,胫腓骨双骨折误工期为120~180日,单踝骨折误工期为90~120日。参照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关于职工因工作遭××病需要停工留薪治疗一般不超过12个月的规定,本院依据原告伤情,扣减已确定120天的误工时间,酌情支持240天的误工损失17906.58元(27232.92元/365天×240天),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900元,本院(2015)禹民初字第941号民事判决书已判决120天的护理损失,对此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200元。交通费是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原告两次住院8天,本院酌定支持16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伤残赔偿金54466元,被告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主张的伤残鉴定费1120元,被告辩称鉴定费非保险责任证据不足,不予采信。鉴定费系原告伤残评定的合理支出,有检查费和鉴定费票据为凭,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5000元,在有关法律规定的合理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上述误工费17906.58元、交通费160元、伤残赔偿金54466元、鉴定费112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合计78652.58元,由被告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金97379元余额内赔偿原告。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李国海误工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合计78652.58元;二、驳回原告李国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50元,由原告李国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艳萍代理审判员 杜路军人民陪审员 师明伦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李晶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