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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411刑初112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庄某某、师某某、郑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治市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治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庄某某,师某某,郑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长治市郊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411刑初112号公诉机关长治市郊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庄某某,男。2017年3月14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长治市公安局郊区分局刑事拘留;2017年3月31日经长治市郊区人民检察院批准,2017年4月1日被长治市公安局郊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长治市看守所。辩护人苏蒲霞,山西健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师某某,男。2015年7月25日,被长治市公安局郊区分局决定强制戒毒二年。2017年3月17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长治市公安局郊区分局刑事拘留;2017年3月31日经长治市郊区人民检察院批准,2017年4月1日被长治市公安局郊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长治市看守所。辩护人马明芳,山西晋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郑某某,男。2010年8月13日因故意伤害他人被长治市公安局郊区分局行政拘留五日;2014年9月25日,因吸毒被屯留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2015年11月9日,因吸毒被长治市公安局郊区分局强制戒毒二年。2017年3月21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长治市公安局郊区分局刑事拘留;2017年3月31日经长治市郊区人民检察院批准,2017年4月1日被长治市公安局郊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长治市看守所。长治市郊区人民检察院以郊检公诉刑诉[2017]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庄某某、师某某、郑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5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治市郊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常曙光、徐媛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庄某某及其辩护人苏蒲霞、被告人师某某及其辩护人马明芳、被告人郑某某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长治市郊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23日18时30分许,被告人庄某某因与牛某某之前有纠纷,便与被告人师某某、郑某某等人在郊区某村用事先准备好的镐把殴打牛某某的头部、胳膊等部位,致牛某某受伤。经长治市郊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牛某某所受损伤属轻伤二级、构成九级伤残。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庄某某、师某某、郑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轻伤的行为,构成了故意伤害罪,并提供受案登记表、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等证据在案佐证。公诉机关同时提出三被告人具有以下情节:具有故意伤害他人头部的酌定从重处罚情节,若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当庭自愿认罪,可以酌定从轻处罚,建议分别判处三被告人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要求我院依法惩处。被告人庄某某、师某某、郑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当庭自愿认罪。被告人庄某某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庄某某具有从轻、减轻情节,可以适用缓刑。理由为:1、被告人庄某某平时在单位表现良好,没有前科;2、本案的发生有多种原因,主要是因庄某某与被害人牛某某案发前有纠纷才引发的;3、庄某某在侦查、起诉、审判阶段均认罪、悔罪;4、案发后庄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8万元,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被告人师某某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师某某在案发前并不知道与牛某某打架,没有故意伤害的犯意;作案工具是庄某某出钱让郑某某买的,师某某没有参与;在打架时,师某某是后参与进来的,故在本案中师某某属于从犯;2、从量刑情节上看,被害人牛某某拿砍刀在现场等庄某某,具有一定的过错,对矛盾的激化负有直接责任,在量刑时应减轻被告人的责任。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庄某某与被害人牛某某因琐事发生纠纷,遂找到被告人郑某某要求其帮忙解决与牛某某之间的纠纷。2015年3月23日18时30分许,被告人庄某某与被告人师某某、郑某某等人在郊区某村与牛某某见面后,用事先准备好的镐把殴打牛某某的头部、胳膊等部位,致牛某某受伤。经长治市郊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牛某某所受损伤属轻伤二级、构成九级伤残。事后,被告人庄某某等人将镐把扔掉。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庄某某分别于2015年4月24日和2017年5月26日两次向被害人牛某某支付赔偿金共计8万元,双方达成和解协议,被害人牛某某对被告人庄某某的故意伤害行为表示谅解,并出具了谅解书。被害人牛某某对本案的三被告人不再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认定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和辩护人当庭提供的下列证据在案佐证: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受案登记表、报案材料、立案决定书、接受证据材料清单,证明2015年3月24日被害人牛某某向长治市公安局故漳派出所报案,于2015年7月20日将案件移交至长治市公安局故县派出所受理,长治市公安局郊区分局于2015年7月20日决定对庄某某等人故意伤害案立案侦查。情况说明两份,证明2015年3月23日牛某某报案后,长治市公安局故漳派出所民警多次对庄某某行政传唤,庄某某不在家中,拒不到案。2017年3月14日,故县派出所电话通知庄某某到所内接受调查,后将其刑事拘留。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庄某某、师某某、郑某某个人身份基本信息情况。4受伤照片,证明被害人牛某某头部和胳膊等部位受伤后的情形。5、被害人牛某某的询问笔录,证明本案发生的起因与被告人庄某某、师某某、郑某某殴打其受伤的经过。6、被告人庄某某的讯问笔录,证明2015年3月份牛某某多次给庄某某打电话要求与庄某某见面,庄某某想吓唬一下牛某某,就联系了朋友郑某某,并给了郑某某1000元钱让其帮忙。2015年3月下旬一天,牛某某又给庄某某打电话,庄某某便叫上郑某某和师某某等人到某村的某广场与牛某某见面。庄某某等人开了两辆车到某广场后看见牛某某拿着一把约40公分的砍刀在那站着,郑某某开车将牛某某的摩托车撞倒,郑某某等人下车后从车上拿了镐把将牛某某围住殴打。牛某某被打后不服气就用刀将郑某某所开车辆左前门的玻璃砸碎后离开。7、被告人师某某的讯问笔录,证明2015年3月下旬的一天下午,王晓婉叫他去了庄某某家,后庄某某、郑某某和师某某等九人乘坐两辆轿车去了某广场,下车后,牛某某拿刀过来砍师某某,刀砍在师某某右手无名指上流血了,后师某某就拿镐把往牛某某身上、胳膊上乱打,致牛某某受伤的经过。8、被告人郑某某的讯问笔录,证明案发前是庄某某给他打电话叫他找人和牛某某谈谈,后来郑某某叫上其朋友与庄某某、师某某一起与牛某某见面后打架,致牛某某受伤的经过。9、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经长治市郊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牛某某所受损伤属轻伤二级。10、法医学人体伤残程度鉴定书,证明经长治市郊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牛某某所受损伤属九级伤残。被告人庄某某的辩护人提供的证据有:11、和解协议书一份,证明2017年5月26日被告人庄某某与被害人牛某某达成和解协议,被告人庄某某自愿赔偿牛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等各项经济损失8万元,牛某某对庄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12、收条两支,证明牛某某收到庄某某的赔偿款8万元。13、谅解书一份,证明本案发生后,被告人庄某某及家属多次到被害人牛某某家登门致歉,并积极赔偿了牛某某的经济损失,牛某某对庄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以上证据均经庭审质证、认证,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庄某某、师某某、郑某某共同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轻伤的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三被告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三被告人持械故意对被害人身体要害部位头部实施伤害,可以从重处罚;三被告人在庭审中均能够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悔罪,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庄某某在案发后已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以从轻处罚;结合长治市郊区司法局对被告人庄某某调查评估意见为适用社区矫正等情节,依法可以对被告人庄某某宣告缓刑。被告人师某某、郑某某因吸毒被长治市公安局郊区分局强制隔离戒毒两年期限未满,现仍在强制隔离戒毒期内,且二人未对被害人进行过赔偿,不符合缓刑条件,故不适用缓刑。对被告人庄某某的辩护人认为应当对庄某某从轻处罚,并依法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依法予以采纳。对被告人师某某的辩护人认为师某某系从犯、被害人在本案中有过错,应当从轻、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三被告人在共同故意伤害被害人的过程中,均起到了主要作用,被告人师某某不属于从犯,且本案中没有充分证据证明被害人具有过错行为,故对上述辩护意见不予采纳。综上所述,根据三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庄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师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17日起至2018年2月16日止。)三、被告人郑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21日起至2018年2月2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审 判 长 张有权审 判 员 牛志华审 判 员 冯 捷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法官助理 孙艳平书 记 员 曲 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