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203民初402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张西兰等人诉李亚东等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阳市颍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西兰,刘艳梅,刘启,刘西亲,张翠兰,国网安徽省电力公司阜阳市城郊供电公司,李亚东,李涛
案由
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颍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203民初402号原告:张西兰(系受害人刘建良妻子),女,1985年10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阜阳市颍东区。原告:刘艳梅(系受害人刘建良女儿),女,2009年5月23日出生,汉族,学生,住安徽省阜阳市颍东区。原告:刘启(系受害人刘建良儿子),男,2013年8月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阜阳市颍东区。原告:刘西亲(系受害人刘建良父亲),男,1933年11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阜阳市颍东区。原告:张翠兰(系受害人刘建良母亲),女,1942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阜阳市颍东区。上述五原告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贺华伟,颍东区杨楼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国网安徽省电力公司阜阳市城郊供电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阜王路616号嘉禾苑办公楼2#0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200MA2MR39A5Q。法定代表人:刘峰,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家燕,男,汉族,该公司法律顾问。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冬冬,女,汉族,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李亚东,男,1989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阜阳市颍东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宁国振,安徽皖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涛,男,1963年11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阜阳市颍东区。原告张西兰、刘艳梅、刘启、刘西亲、张翠兰诉被告国网安徽省电力公司阜阳市城郊供电公司(以下简称国网电力阜阳城郊公司)、李亚东、李涛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西兰、刘艳梅、刘启、刘西亲、张翠兰及其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贺华伟,被告国网电力阜阳城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家燕,被告李亚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宁国振,被告李涛,证人刘培前、吴雪、刘子玉、李永举到庭参加诉讼。期间,原告张西兰、刘艳梅、刘启、刘西亲、张翠兰与被告网电力阜阳城郊公司、李亚东、李涛申请庭外调解两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西兰、刘艳梅、刘启、刘西亲、张翠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丧葬费、处理丧葬事宜人员支出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等,共计386051.6元;2.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1日7时许,受害人刘建良在给被告李亚东家建房时,被被告国网电力阜阳城郊公司所有的高压线点击死亡;被告李亚东在未取得建设规划许可证的情况下,将建造的房屋承包给无建房资质的被告李涛,被告李亚东、李涛均存在过错,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国网电力阜阳城郊公司未对涉案的线路及时整改,且未张高压线周围悬挂任何警示标志,其未尽到管理职责,亦应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国网电力阜阳城郊公司辩称,1.原告诉称受害人刘建良系被告的高压电击死亡没有任何依据且刘建良未进行死因鉴定,不能确定其死亡与触电之间存在因果关系;2.事发路段高压线系正常使用的线路,原告诉称应当拆除没有任何依据;3.本案即使原告系电击伤,也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的规定,不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4.被告仅是一个企业,不具有行政执法及监督管理权,其义务仅限于警示提醒义务;5.本案即使原告系高压电击伤,其存在严重过错,系故意行为造成,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6.本案的另外两名被告也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7.原告要求赔偿数额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被告在本案中不存在任何过错,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李亚东辩称,1.刘建良的死亡与被告李亚东无关且被告李涛已对原告进行了赔偿,原告的起诉无法律依据;2.被告国网电力阜阳城郊公司应承担无过错责任,刘建良及被告李涛在事发时存在重大过错,李亚东无责任;3.原告主张的数额,部分没有法律依据。被告李涛在庭审中辩称,其未赔偿原告任何损失。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李涛雇佣受害人刘建良及证人刘培前、吴雪、李永举等人承建被告李亚东三层楼房。2016年6月1日,受害人刘建良在三楼施工搭接钢筋时,其手持的钢筋一端触及到距该楼北侧三米的高压线,致刘建良被高压电击当场死亡。刘建良系农村户口,其兄妹六人,其女儿刘艳梅、儿子刘启尚未成年。另查明:致本起事故高压电的产权人及运营人系被告国网电力阜阳城郊公司,该处高压线系裸线,高压线杆上无禁止建筑的警示标志。被告李亚东自建的三层楼房无相关房屋登记手续。被告李涛无相关建房资质,刘建良亦无相应的建筑资格证书;事发当日,李涛未向刘建良等施工人员提供绝缘手套等相关安全防护措施。上述事实,有五原告的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颍东区老庙镇公平村委会出具的证明、火化证、接处警登记表、事发现场照片,被告国网电力阜阳城郊公司营业执照,被告李亚东、李涛的身份证,证人刘培前、吴雪、刘子玉、李永举的当庭证言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从事高空、高压、地下挖掘活动或者使用高速轨道运输工具造成他人损害的,经营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或者不可抗力造成的,不承担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失的,可以减轻经营者的责任”。结合本案,受害人刘建良因触及高压电被电击死亡,有公安机关的报案材料、火化证及证人刘培前、吴雪、刘子玉、李永举的当庭证言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被告国网电力阜阳城郊公司作为事故高压电线的产权人及运营人,应该对该高压电线的运营安全负有责任,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刘建良死亡是其故意或不可抗力造成,因此被告国网电力阜阳城郊公司应对刘建良因高压电击死亡所造成的损失承担无过错赔偿责任,故对被告该公司辩称不承担赔偿责任的意见,依法不予支持;受害人刘建良在施工中,应当意识到高压线的高度危险性,亦应当预见到在高压线距离其较近的情况下手持钢筋可能触及高压线的危害后果,其未尽安全谨慎注意义务,对于此次触电事故的发生刘建良存在重大过错,对此应当相应的减轻被告国网电力阜阳城郊公司的赔偿责任;被告李亚东未取得相关房屋建设、规划、施工许可手续的情况下,选址在高压线附近建房,且将房屋建造工程承包给无建筑资质的被告李涛承建,导致事故发生存在一定过错;被告李涛作为受害人刘建良的雇主,在明知高压线附近施工存在高度危险性,但其在施工过程中仅口头向雇员告知安全事项,未对雇员提供高于一般性防护措施的防护设备,也对事故发生存在过错;综上,本案事故的发生是三被告与受害人的行为间接结合造成的,受害人刘建良及被告李亚东、李涛的过错行为均可适当减轻被告国网电力阜阳城郊公司的责任,综合考量后,本院确定由受害人自行承担30%的责任,被告国网电力阜阳城郊公司承担50%的责任,被告李亚东、李涛各承担10%的责任为宜。对于原告张西兰、刘艳梅、刘启、刘西亲、张翠兰主张的死亡赔偿金216420元、丧葬费27569.5元,未超过法定标准,本院予以支持;对五原告主张的处理丧葬事宜人员支出费6000元,因原告未提供处理丧葬事宜人员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票据以及误工损失证明等相关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对五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原告刘西亲、张翠兰生活费35900元(8975元/年×12年÷3人)及被扶养人原告刘艳梅、刘启生活费116675元(8975元/年×26年÷2人),经查,原告刘西亲在庭审中自认,其共生育六子女(包括受害人刘建良),因此,被扶养人刘西亲、张翠兰的生活费以六名抚养义务人计算为17950元,被扶养人刘艳梅、刘启的生活费以两名抚养义务人计算为116675元,但被扶养人刘西亲、张翠兰、刘艳梅、刘启的年赔偿总额累计超过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故对五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以支持116675元为宜,该部分损失连同五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共同计算。上述各项合计360664.5元。对于五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刘建良及三被告在本案中的过错责任,应支持56000元为宜,并分别由被告国网电力阜阳城郊公司负担40000元,被告李亚东、李涛各负担8000元。综上,被告国网电力阜阳城郊公司应承担的赔偿数额为220332.25元(360664.5元×50%+40000元),被告李亚东、李涛承担的赔偿数额各为44066.45元(360664.5元×10%+8000元),五原告自行承担108199.35元(360664.5元×30%)。综上所述,对五原告主张三被告赔偿386051.6元的诉讼请求,以支持308465.15元为宜,其中被告国网电力阜阳城郊公司赔偿220332.25元,被告李亚东、李涛各44066.45元。案经调解无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张西兰、刘艳梅、刘启、刘西亲、张翠兰主张的死亡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丧葬费、精神抚慰金等各项经济损失合计为416664.5元,扣除五原告自行承担的108199.35元,余款308465.15元,由被告国网安徽省电力公司阜阳市城郊供电公司赔偿五原告220332.25元,被告李亚东赔偿五原告44066.45元,被告李涛赔偿五原告44066.45元。二、驳回原告张西兰、刘艳梅、刘启、刘西亲、张翠兰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项判决内容,被告国网安徽省电力公司阜阳市城郊供电公司、李亚东、李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92元,减半收取3546元,由原告张西兰、刘艳梅、刘启、刘西亲、张翠兰负担713元,被告国网安徽省电力公司阜阳市城郊供电公司负担2024元,被告李亚东负担404.5元,被告李涛负担404.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葛 勇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法官 助理 马惠琳书记员范晓琳附一:阜阳市颍东区人民法院标的款账号(银行转帐单上附言栏请注明案号和案件承办人姓名)账号:017201040002888收款单位:阜阳市颍东区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阜阳市京九分理处附二:相关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三十一条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第七十三条从事高空、高压、地下挖掘活动或者使用高速轨道运输工具造成他人损害的,经营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受害人故意或者不可抗力造成的,不承担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失的,可以减轻经营者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受害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故意、过失的,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可以减轻或者免除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但侵权人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受害人只有一般过失的,不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规定确定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时,受害人有重大过失的,可以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第十条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调整的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范围的,不适用本条规定。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第十一条受害人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其过错程度减轻或者免除侵权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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