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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1321执保61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8-09-29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朝阳县静阳建筑器材租赁部与被申请执行人常玉东等财产保全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朝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朝阳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朝阳县静阳建筑器材租赁部,常玉东,王淑珍,邓国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辽宁省朝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辽1321执保61号申请执行人:朝阳县静阳建筑器材租赁部,住所地朝阳县。经营者:王静阳,负责人。委托代理人:王凤军,男,1970年2月12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河北省唐山市。被申请执行人:常玉东,男,1961年7月12日出生,汉族,干部,住辽宁省朝阳市。被申请执行人:王淑珍,女,1954年8月10日出生,汉族,干部,住址同上。被申请执行人:邓国,男,1960年6月10日出生,汉族,工人,住辽宁省朝阳市。申请执行人朝阳县静阳建筑器材租赁部因被申请执行人常玉东、王淑珍、邓国欠其租赁费用共计18万元,到期未还。申请执行人于2017年6月15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被申请执行人名下的存款、房屋等与本案涉案标的等价的财产予以查封、冻结。申请执行人朝阳县静阳建筑器材租赁部已向法院提供其担保人王凤军在中国农业银行(账号为:6228452210015020018)存款7万元作为担保。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朝阳县静阳建筑器材租赁部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一百六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被申请执行人常玉东、王淑珍、邓国所有的价值18万元的财产,或冻结三被申请执行人名下的存款18万元。查封期间,三被申请执行人所有的车辆及不动产等允许正常使用,但不得将该财产买卖、转让、抵押等,如买卖、转让、抵押等需经本院允许。二、冻结担保人王凤军在中国农业银行(账号为:6228452210015020018)存款7万元。冻结期间,该存款不得由任何人支取,如支取需经本院允许。申请执行人应当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法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韩卫东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记员  刘达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