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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321民初820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台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朱玉英、闫永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台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朱玉英,闫永胜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台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321民初820号原告:台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负责人:蔡正国委托代理人:张春龙被告:朱玉英被告:闫永胜原告台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朱玉英、闫永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于文龙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李健、人民陪审员刘洪良组成合议庭,并于2017年6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春龙及被告闫永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朱玉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据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台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请求法院判令解除原告台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朱玉英签订的借款合同;被告朱玉英给付原告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罚息,如到期不能履行,原告有权对被告闫永胜名下的抵押财产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被告朱玉英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被告闫永胜辩称:原告所述属实,朱玉英是我前妻,朱玉英向原告贷款时由我担保,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我没意见。经审理查明:二被告原系夫妻关系,2014年2月12日经台安县民政局离婚。2015年8月11日,原告台安县农村信用合作���社与被告朱玉英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朱玉英提供贷款本金30万元,并约定了利息及还款方式,借款期限为2015年8月11日至2017年8月9日,并以被告闫永胜所有的位于台安县韭菜台镇中心街的房产(房权证号为:村房字第00100**号)为借款及利息提供抵押担保,由被告闫永胜与原告签订《抵押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朱玉英发放贷款300000元。在合同有效期内,借款人连续三期或累计六期不按时偿还贷款本息,原告有权宣布债务提前到期。二被告偿还利息至2016年12月26日,之后的利息及本金一直未还,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始终拖欠至今。故原告台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至本院,要求解除与被告朱玉英签订的借款合同,并要求其立即偿还原告贷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和罚息,并由二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如被告朱玉英不能按时偿还,原告对被��闫永胜所有的用于抵押担保的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有:借款合同一份、抵押合同一份、房地产抵押贷款合同一份、借款申请书一份、二被告身份信息一份、同意抵押承诺书一份、房地产抵押物清单一份、还款明细一份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笔录在卷为凭。以上证据,经开庭质证及本院审查,所证事实足资认定,予以采信。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台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朱玉英、闫永胜签订的《借款/抵押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二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偿还借款本息,系属违约行为,二被告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且该行为符合双方约定的解除借款合同的条件,故该借款合同予以解除;被告闫永胜以其所有的房产为借款及利息向原告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原告对该抵押房产有优先受偿权,故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朱玉英的借款合同及偿还剩余借款本息、罚息,并要求对被告闫永胜所有的抵押物行使优先受偿权有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台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朱玉英签订的《借款合同》。二、被告朱玉英于本判决生效后20日内偿还原告台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罚息(从2016年12月27日起至还清之日止,利息按年利率11.16%计算给付,并在此基础上加收40%罚息)。三、原告台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对被告闫永胜设定的抵押物在折价、拍卖或变卖后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被告朱玉英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于文龙审 判 员  李 健人民陪审员  刘洪良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吴 昊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