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3331刑初5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被告人多吉泽仁犯故意伤害罪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白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白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多吉泽仁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白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3331刑初5号公诉机关白玉县人民检察院。藏语翻译白功,系白玉县人民法院干警。被告人多吉泽仁,男,藏族,牧民,识藏文,1977年11月11日出生,户籍所在地四川省白玉县,捕前住白玉县辽西乡昌麦村。2016年11月28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白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白玉县看守所。藏语翻译其麦拉姆,系白玉县人民法院干警。白玉县人民检察院以白检刑诉[201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多吉泽仁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4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白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洋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多吉泽仁到庭参加诉讼,其麦拉姆、白功作为藏语翻译出席法庭。现已审理终结。白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8月11日下午,阿某和被告人多吉泽仁与辽西乡昌麦村通村公路项目部的工人因吃晚饭的事情发生纠纷。8月12日凌晨00时左右,修建辽西乡昌麦村通村公路的民工发现有多人向工棚砸石头。随后民工们追赶向公棚砸石头的多人,民工们追上了跑在后面的阿某和被告人多吉泽仁并问两人为什么用石头砸公棚,两人对砸公棚的事实进行了辩解,随后阿某、被告人多吉泽仁与白玉县昌麦村通村公路项目部的工人们发生了抓扯推搡。在抓扯推搡过程当中,被告人多吉泽仁用锄头打在被害人马某的头部,导致被害人马某因伤势严重抢救无效死亡。案发后,被告人多吉泽仁逃离现场。2016年11月28日,被告人多吉泽仁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白玉县人民检察院认定指控事实的证据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指认等证据在案佐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在明知自己的行为会伤害他人身体的情况下,希望或放任伤害结果的发生,导致被害人马某因伤势严重,抢救无效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地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多吉泽仁辩称自己不是故意使用锄头敲打被害人马某的头部,当时他与阿某被多名工人围住殴打,他只是挥舞锄头震慑四周的工人,不让他们靠近自己,结果在挥舞锄头的过程当中不小心将锄头打在被害人马某的头部,致使被害人马某当场倒地昏迷。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11日下午,阿某与被告人多吉泽仁因晚饭问题与辽西乡昌麦村通村公路项目部的工人发生纠纷。8月12日凌晨00时左右,辽西乡昌麦村通村公路建设项目部的工人发现有多人向工棚砸石头。随后工人们便去追赶砸石头的人,在追赶过程中阿某与被告人多吉泽仁被工人们围住,工人们在询问阿某与被告人多吉泽仁向工棚砸石头的原因时与二人发生抓扯,在抓扯过程中被告人多吉泽仁随手捡起工地上用于搅拌水泥的锄头,并用锄头敲击被害人马某的头部,致使被害人马某头部受伤,后被害人马某因伤势过重抢救无效于2016年8月13日死亡。案发后,被告人多吉泽仁经亲属规劝后于2016年11月28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经甘孜藏族自治州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甘公物鉴[2016]1178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鉴定意见为:1、死者马某的死亡原因系损伤致严重颅脑损伤死亡。2、案件性质推断为他杀。3、致伤工具推断为钝器。另查明,被害人马某的近亲属龚某某、马某某、邵某某、马某甲于2017年4月23日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同年5月26日附带民事原告人龚某某、马某某、邵某某、马某甲以另行提起民事诉讼为由向本院提出撤回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申请,我院依法予以准许四附带民事原告人撤回起诉。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报案记录、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2016年8月13日,白玉县公安局刑警大队接到报案称:2016年8月12日凌晨00时许,白玉县辽西乡昌麦村村支部书记多吉泽仁与昌麦村通村公路项目部工人发生斗殴,项目部工人马某头部受伤,马某因抢救无效于2016年8月13日死亡。白玉县公安局刑警大队于2016年8月14时对该案立案侦查。2.到案经过,证实白玉县辽西乡昌麦村村民多吉泽仁与阿某经过白玉县公安局向其家属做了大量的思想教育工作,两人因为2016年8月12日多吉泽仁故意伤害(致人死亡)案于2016年11月28日主动到白玉县公安局麻邛派出所投案自首。3.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多吉泽仁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4.白玉县辽西乡乡党委的证明,证实被告人多吉泽仁于2016年8月12日担任白玉县辽西乡昌麦村通村公路项目部工地夜间保卫工作。5.死者马某病历报告。证实死者马某的病历和死亡情况。6.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现场方位图,证实现场位于白玉县辽西乡昌麦村通村公路硬化工程28km处公路上,该中心现场东面为通向昌麦村公路,西面通向甘海子公路,南面为呷玛热山,北面为阿姆山。中心现场公路宽7.4m,在距公路内沿4.6m,距公路外沿2.18m处的泥土有—42cm*22cm的侵染疑似是血迹,该血迹标记为1号(已提取),在1号血迹东北方23cm处距公路外沿4.0cm的泥土上处有—46*52cm浸染血迹,该血迹标为2号(已提取),在2号血迹的西南方30cm,距公路外沿1.89m处有一把133cm*15cm的“7”字形锄头,该锄头标记为3号(已提取),在3号物证的西北方3.6m为该硬化项目工程项目部工棚,该工棚为12m*2.8m一层的活动型板房,在工棚背面从右至左9.6m距地面1.87m的墙面上有—19cm*2cm不规则破口,在破口处有—6.3cm*8.2cm的不规则石头,该处标记为4号(石头以提取),在4号痕迹背面东北面2.4m、距地1.8m的前面上有—6cm*8cm的不规则破口,该处标记为5号,由于案发后该项目部人员多、流动大,经过勘验民警仔细观察在现场为发现其余有价值的痕迹物证。7.甘孜藏族自治州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甘公物鉴[2016]1178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尸检照片说明,证实死者马某右侧颞顶部损伤后造成相应部位头皮下血肿,相应右侧颞顶部颅骨粉碎性骨折、硬脑膜破裂伴冠状缝分离骨折,右侧顶叶脑挫裂伤伴脑内多发出血散在挫伤灶、脑白质点状出血灶,左侧硬膜外血肿、右侧硬膜下血肿及脑组织弥漫性蛛网膜下腔出血等冲击损伤表现,并中线结构明显左移,小脑扁桃体疝形成,脑组织散在对冲伤表现(左侧岛叶岛短回位置脑挫伤伴蛛网膜下腔出血灶伴左侧岛叶岛短回位置及左侧颞叶位置脑皮质及大脑皮层灰质弥漫性脑挫伤出血灶;颅底见双侧颅前窝额窦位置骨质内出血。)等严重颅脑损伤。其胸部及左上肢损伤较轻微,不能造成死者马某的死亡,故认为其右侧颞顶部损伤导致的严重颅脑损伤应为致命因素,结合对病历资料审查,故认为死者马某的死亡原因系损伤致严重颅脑损伤死亡;死者马某的损伤形态、位置,自身无法形成,结合案情认为应系他人行为所造成,故推断为他杀;死者马某的损伤为挫伤、颅骨骨折、擦伤等形态,符合钝器损伤特征,结合其颅脑损伤特征(冲击伤、对冲伤)等,故推断致伤工具为能挥动、有一定重量的钝器。鉴定意见为:1、死者马某的死亡原因系损伤致严重颅脑损伤死亡。2、案件性质推断为他杀。3、致伤工具推断为钝器。8.甘孜藏族自治州公安局物证鉴定所[2016]3137号生物物证检验鉴定意见书,证实1、所送件现场提取1、2号可疑血迹上检出人血,经15个STR分型未排除马某,似然比率为2.655×1019,在排除同卵双胞胎和其他外源性干扰的前提下,支持以上人血为马某所留,不支持为其他随机个体所留。2、所送检现场提取3号作案工具锄头上未检出人血,按照上述方法为检出DNA。9.证人阿某的指认笔录及照片,证实2016年12月9日,证人阿某在侦查员的主持,见证人的见证下来辽西乡昌麦村通村公路原项目部旁公路,经过细致观察后,证人阿某指出白玉县辽西乡昌麦村通村公路原项目部旁的公路就是被告人多吉泽仁伤害被害人马某的现场。10.证人李某某指认笔录及照片,证实2016年8月17日,证人郑某某在侦查员的主持,见证人的见证下,带领侦查人员来到白玉县辽西乡昌麦村通村硬化公路项目部后的公路上用手指着公路说,这个地方就是2016年8月12日马某被打伤的案发地点。现场指认后,李某某称现场指认结果无误,可负法律责任。11.证人郑某某指认笔录及照片,证实2016年8月17日,证人郑某某在侦查员的主持,见证人的见证下,带领侦查人员来到白玉县辽西乡昌麦村通村硬化公路项目部后的公路上用手指着公路说,这个地方就是2016年8月12日马某被打伤的案发地点。现场指认后,郑某某称现场指认结果无误,可负法律责任。12.证人梁某某指认笔录及照片,证实2016年8月17日,证人梁某某在侦查员的主持,见证人的见证下,带领侦查人员来到白玉县辽西乡昌麦村通村硬化公路项目部后的公路上用手指着公路说,这个地方就是2016年8月12日马某被打伤的案发地点。现场指认后,梁某某称现场指认结果无误,可负法律责任。13.被告人多吉泽仁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在侦查人员的主持、见证人见证下,对不规则摆放在地上的7把工具(分别编号为1-7号)进行辨认。多吉泽仁仔细看了每把工具后,用手指着3号并用非常肯定的语气说我就是用这把工具挥舞时打伤汉族的,并称能对辨认结果负责,愿意承担虚假辨认的法律责任。14.证人阿某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证人阿某在侦查人员的主持、见证人见证下,对摆放在桌面上的12张彩打在一张A4纸上的面部照片(辨认照片为1-12号)进行辨认,阿某在仔细看了每张照片后,用手指着编号为8的照片,以非常肯定的语气指出这个人就是2016年8月12日,在白玉县辽西乡昌麦村通村硬化公路项目部被锄头打伤后死亡的被害人马某,并称能对辨认结果负责,愿意承担虚假辨认的法律责任。15.证人何某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证人何某在侦查人员的主持、见证人见证下,对摆放在桌面上的12张彩打在一张A4纸上的面部照片(辨认照片为1-12号)进行辨认,阿某在仔细看了每张照片后,用手指着编号为6的照片,以非常肯定的语气指出这个人就是2016年8月12日,在白玉县辽西乡昌麦村通村硬化公路项目部被锄头打伤后死亡的被害人马某,并称能对辨认结果负责,愿意承担虚假辨认的法律责任。16.证人魏某某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证人魏某某在侦查人员的主持、见证人见证下,对摆放在桌面上的12张彩打在一张A4纸上的面部照片(辨认照片为1-12号)进行辨认,阿某在仔细看了每张照片后,用手指着编号为3的照片,以非常肯定的语气指出这个人就是2016年8月12日,在白玉县辽西乡昌麦村通村硬化公路项目部用锄头打伤后马某的嫌疑人多吉泽仁,并称能对辨认结果负责,愿意承担虚假辨认的法律责任。17.证人郑某某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证人郑某某在侦查人员的主持、见证人见证下,对摆放在桌面上的12张彩打在一张A4纸上的面部照片(辨认照片为1-12号)进行辨认,阿某在仔细看了每张照片后,用手指着编号为5的照片,以非常肯定的语气指出这个人就是2016年8月12日,在白玉县辽西乡昌麦村通村硬化公路项目部用锄头打伤后马某的嫌疑人多吉泽仁,并称能对辨认结果负责,愿意承担虚假辨认的法律责任。18.证人郑某某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证人郑某某在侦查人员的主持、见证人见证下,对摆放在桌面上的12张彩打在一张A4纸上的面部照片(辨认照片为1-12号)进行辨认,阿某在仔细看了每张照片后,用手指着编号为2的照片,以非常肯定的语气指出这个人就是2016年8月12日,在白玉县辽西乡昌麦村通村硬化公路项目部用锄头打伤后马某的嫌疑人多吉泽仁,并称能对辨认结果负责,愿意承担虚假辨认的法律责任。19.证人梁某某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证人梁某某在侦查人员的主持、见证人见证下,对摆放在桌面上的12张彩打在一张A4纸上的面部照片(辨认照片为1-12号)进行辨认,阿某在仔细看了每张照片后,用手指着编号为6的照片,以非常肯定的语气指出这个人就是2016年8月12日,在白玉县辽西乡昌麦村通村硬化公路项目部用锄头打伤后马某的嫌疑人多吉泽仁,并称能对辨认结果负责,愿意承担虚假辨认的法律责任。20.证人李某某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证人李某某在侦查人员的主持、见证人见证下,对摆放在桌面上的12张彩打在一张A4纸上的面部照片(辨认照片为1-12号)进行辨认,阿某在仔细看了每张照片后,用手指着编号为5的照片,以非常肯定的语气指出这个人就是2016年8月12日,在白玉县辽西乡昌麦村通村硬化公路项目部用锄头打伤后马某的嫌疑人多吉泽仁,并称能对辨认结果负责,愿意承担虚假辨认的法律责任。21.证人罗某某证言,证实我亲眼看见(被告人多吉泽仁用锄头敲打被害人马某的头部)当时我还准备冲上去拉他,但已经来不及了。只打了一下,马某就倒在地上,当时流了很多血。(被告人多吉泽仁)我看见过,但不知道名字,后来听说高个子藏民,就是拿锄头打马某的那个人就是昌麦村支部书记。22.证人梁某某证言,证实村支书举起锄头从上斜着朝下打马师的,打在头部位置。(打人工具锄头是我们工地上用来挖混泥土的,锄头长1米4左右,把子是木头的,前面是铁的,像7字型的,也就是当时现场上留下的那把锄头。23.证人魏某某的证言,证实(被打伤的人)马娃叫马某,是工地上的驾驶员。(被敲打头部的过程)我没亲眼看见,但事后听大家议论是昌麦村村支部书记用锄头把马某打伤的。24.证人张某某证言,证实(打马师的人)我不认识,是一个穿棕色衣服的藏族人,平时守工地的人。我亲眼看见他从马师背后用锄头从上向下朝马师头顶使劲打了一下,一下就把马师打倒在地上没动了,马师头上不停流血。25.证人胡某证言,证实我躲在装载机下面时,听见马某的驾驶员杨某在喊:马哥、马哥。我就估计出事了,然后从装载机下面钻出来就看见马某倒在地上,旁边流了很多血,脑壳也受伤了,还不知停的流血。但没看见是什么人把马某打伤的。26.证人罗某某证言,证实2016年8月11日晚上,我听见工棚外工友些就在喊:马娃,遭了。听到后我就马上跑到工棚后面去看见梁某某抬着马娃的头,马娃躺在地上而且头上流了很多血。27.证人郑某某证言,证实2016年8月11日晚上,我看见马某和一个个子较小身穿黑色公安制服的人空手抓扯起在时一个稍长卷发,身穿棕色棉衣的人手里举了一把工地挖混泥土的锄头从马某的背后朝马某打去,打在马某的头上,马某被打中头部后,背朝地面往下倒去,工友看见后就去扶住马某,这时马某的头上流了很多血,其他的工友就在喊,马某被打倒在地上了。28.证人朱某某证言,(打架时)我在现场,对方参与打架两个人都是我们工地上守夜的人,其中个子高一点岁数大一点的时辽西乡昌麦村的村支部书记。我当时只知道马某受伤了,后来才知道魏才军也受伤了。(第一时间看见马某时)当时马某已经没有意识了,头上和地上都有很多血。29.证人李某某的证言,听工友些说|(马某)是被昌麦村村支部书记用我们工地上挖混泥土的锄头打在头部打伤的。30.证人夏某某证言,证实我看见村支书从工地上的工程车货箱里去拿了把锄头朝马某方向冲去,当时人太多,有的挡住视线了,就没亲眼看见是什么人打的马某,但我想应该就是村支书打的。31.证人王某某证言,(打马某头部的人)两只手拿着锄头从上向下打的马师傅。32.证人阿某证言,我和多吉泽仁和工人们扭打了起来,我和其中一个工人扭打的时候,我看见多吉泽仁拿着锄头站在那个人的背后,并用锄头打在那个人的头部,那个人就倒在地上不动了。33.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证实被我打伤的工人我也不认识,他当时站在我的左前方,我就是乱挥舞锄头的时候打中这个人的。我只打了一下,他就倒在地上了。事后我和阿某跑到山上去了,公安局的人在找我们,我才估计那个人可能死了,过了几天听村民说的那个人在医院死了。本院认为,被告人多吉泽仁无视国法,在明知自己的行为会伤害他人身体的情况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造成被害人马某重伤不治身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多吉泽仁在实施犯罪行为后,经亲属多次规劝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多吉泽仁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28日起至2025年12日27止)二、作案工具锄头一把,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孜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潘 军审 判 员 益西尼玛人民陪审员 玉 玲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扎西拉姆本案适用法律条款: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手段致人重伤造成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