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804民初1067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灯塔市佳麦食品厂与被告韩思维、韩思宏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营口市鲅鱼圈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营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灯塔市佳麦食品厂,韩思宏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营口市鲅鱼圈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804民初1067号原告:灯塔市佳麦食品厂,住所地:灯塔市铧子镇黄堡村。投资人:潘玉梅。委托代理人:刘建华,男,汉族,1963年5月26日出生,食品厂员工,现住辽宁省灯塔市铧子镇。被告:男,汉族,1968年8月12日出生,个体业主,现住辽宁省营口市鲅鱼圈区。被告:韩思宏,男,汉族,其他自然状况不详。原告灯塔市佳麦食品厂与被告韩思维、韩思宏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灯塔市佳麦食品厂的委托代理人刘建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韩思韩、韩思宏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给付欠货款76458元;2、从诉讼之日起至款项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3、二被告负担诉讼费。事实理由:二被告于2015年8月经营蛋糕店期间,分四次从原告处购买月饼价款123298元,当时言明:中秋节过后一个月全部结清,逾期后二被告陆续给付部分货款,现二被告尚欠原告货款76458元。被告韩思维、韩思宏未答辩亦未提供任何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二被告于2015年8月经营蛋糕店期间,分四次从原告处购买月饼价款123298元,当时言明:中秋节过后一个月全部结清,逾期后二被告陆续给付部分货款,2016年11月30日经结算由被告韩思维给原告出具欠据一份标明以前欠据作废,以此欠据为准。尚欠原告货款76458元。本院认为,被告韩思维给原告出具了欠据一份,欠据中标明欠原告货款76458元。故被告韩思维欠原告货款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韩思维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灯塔市佳麦食品厂货款76458元,并从2017年3月7日(诉讼之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利息。二、驳回原告灯塔市佳麦食品厂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11元,由被告韩思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林纪亮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记员 卜晓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