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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6民终4687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8-07-19

案件名称

唐焕珍、苏志钊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唐焕珍,苏志钊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6民终468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唐焕珍,女,汉族,1964年4月11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诗斌,广东天道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苏志钊,男,汉族,1980年11月21日出生,住广东省云浮市新兴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郑伟兴,广东容桂律师所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唐焕珍因与被上诉人苏志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16)粤0606民初19956号民事判决,向法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唐焕珍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苏志钊立即向唐焕珍支付借款本金200000元及从起诉之日起至借款清偿完毕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苏志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11月21日,佛山市顺德区家宝宝电器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家宝宝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苏志钊与中山市巧太太卫厨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巧太太公司)的股东刘国瑞分别代表上述两公司签订《合作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由巧太太公司出具200000元支票给家宝宝公司无息使用半年,家宝宝公司则把磁能热水器主机及配套塑料以成本单价提供给巧太太公司,时间暂定一年(2014年12月-2015年12月31日),协议还约定了两公司之间合作的其他内容。2014年12月4日,苏志钊出具了《借条》一份,记载“今苏志钊借唐换珍支票两张”,其中,编号为“48391822”号支票金额为50000元,编号为“48391823”号支票金额为150000元。该两张支票在交付给苏志钊时,收款人处为空白。苏志钊收到该两张支票后用于向其他人支付贸易往来,其中,编号为“48391822”号支票已于2015年1月30日兑付。一审法院认为,唐焕珍主张其与苏志钊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根据相关法律的规定,唐焕珍不仅应当就其已向苏志钊交付款项进行举证,还应当举证双方之间存在借贷的意思表示。对唐焕珍提供的由苏志钊书写的借条,苏志钊提供了相反的证据,并主张案涉的两张支票系由刘国瑞为履行家宝宝公司与巧太太公司于2014年11月21日签订的合作协议书而交付,该款项是家宝宝公司向巧太太公司的借款,苏志钊解释其之所以在借条上写“今苏志钊借唐换珍支票两张”的内容是因为支票的出票人为唐焕珍,而并非表示其本人向唐焕珍借款。对此,法院认为,根据家宝宝公司与巧太太公司的合作协议第一条,巧太太公司是通过开具支票的方式借款给家宝宝公司,金额为200000元,而案涉支票记载的金额与协议书约定的借款金额一致,同时,唐焕珍正是巧太太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支票交付日为2014年12月4日,发生在合作协议签订后不久、两公司约定的合作期限内。因此,法院采信苏志钊的主张,认为案涉的两张支票系由刘国瑞代巧太太公司为履行合作协议书的约定而交付给家宝宝公司,由家宝宝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苏志钊签收并出具了借条,案涉支票的借贷双方应为家宝宝公司与巧太太公司,原苏志钊之间就两张案涉支票及支票上记载的金额不存在借款的意思表示。故唐焕珍主张其通过支票借给苏志钊200000元,缺乏事实依据,对其主张苏志钊偿还借款的请求,法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唐焕珍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150元(唐焕珍已预交),由唐焕珍负担。唐焕珍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苏志钊偿还唐焕珍支付借款本金200000元及从起诉之日起至借款清偿完毕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2.本案一审诉讼费、二审诉讼费由苏志钊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2014年12月4日,苏志钊经营缺乏资金,提出向唐焕珍借款,因当时唐焕珍没有现金,采用两份工商银行支票形式向苏志钊出借人民币20万元。当时苏志钊给唐焕珍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苏志钊借唐焕珍支票两张中国工商银行1020443048391822币伍万元正,中国工商银行1020443048391823币壹拾五万元正,苏志钊,2014.12.4”,并非苏志钊辩称的是履行《合作协议书》的内容。2014年11月21日家宝宝公司与巧太太公司之间签订的《合作协议书》,双方因分歧并未实际履行,在本借贷关系建立前,该合同已经自行终止,与借贷行为没有牵连。二、一审判决混淆了企业法人与公民个人民事行为的本质区别。《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规定:“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第58条规定:“企业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以法人名义从事的经营活动,给他人造成经济损失时,企业法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结合本案,唐焕珍和苏志钊当时虽然都是企业法定代表人,但本案借款双方都是以自然人身份形成借款关系,并未经过两个法人企业的事先授权,也没有两个企业法人当时对借贷行为的意思表示和事后追认,更未以两个企业法人的名义设立民事法律行为。依照法律规定,并非企业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及其他工作人员的任何经营活动都由企业法人承担民事责任。企业法人仅仅对其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以该企业法人的名义从事经营活动的行为后果承担民事责任,而本案借款完全是双方以个人名义建立的借贷关系。对于企业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以个人名义所为产生的民事责任只能由个人承担,不应将债务向企业法人转嫁。1.从借条形式上审查,“借条”二字足以界定了本案20万元的性质是借贷关系,无需再举证证实。2.从借条内容上审查,涉案借条本身已经具备了民事法律关系主体、内容和客体三要素构成。主体上,本案的借贷双方都是具有民事法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而不是企业法人主体。客体上,具有20万元的标的额,唐焕珍将20万元通过银行转给了苏志钊,履行了出款义务。内容上,苏志钊明确收到了唐焕珍的两张银行转账支票及其20万元到了苏志钊的账户。借条很清楚的具备了时间、地点、主体和金额的必要要件,借贷关系依法成立。三、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一是将已经终止的法人的其他合同关系纳入本案借贷关系来调整,以唐焕珍证据不足为由推翻借条的法律效力,适用法律不当。二是借条本身已经具备了借贷民事法律关系构成的全部要素,驳回唐焕珍的诉讼请求,适用法律不当。四、一审法院没有认定涉案的48391823号支票是否兑付的事实,一审遗漏了唐焕珍一审向法院提交的银行证据,从苏志钊一审的答辩意见承认该15万元已经兑付了,唐焕珍已经全部兑付到位。一审唐焕珍提交的2014年的借条,该借条清晰表示了是唐焕珍与苏志钊的借贷关系。苏志钊在一审提交的合作协议也含有借贷关系,是企业之间资金拆借关系,家宝宝公司是不用支付利息的。2014年12月4日合作协议中第一条约定的内容属于企业之间资金拆借关系,一审在未释明的情况下,以借贷的主体和关系驳回了唐焕珍的诉讼请求,按一审法院的观点,充其量只能驳回起诉,而不能驳回诉讼请求。苏志钊在一审中提交的205600元的款项的用途,一审法院没有认定,一审将苏志钊提交的205600元,认定为家宝宝公司向巧太太公司支付的合作协议第三条的货款。苏志钊向法庭隐瞒了其向巧太太公司以深圳支票支付192372元的事实。从2014年12月9日开始履行该协议,由巧太太公司向家宝宝公司供应成品和半成品,合同履行期到2015年5月14日,巧太太公司从2014年12月9日-2015年5月14日分三十批次供货392825.2元。苏志钊辩称,坚持一审辩护意见。唐焕珍上诉自称合作协议终止,现在说合作协议继续履行,其陈述具有虚假性。唐焕珍口头说的三十多万元交易,苏志钊不予确认。二审期间,唐焕珍向本院提交对账单一份,证明一审苏志钊提交的20多万元凭证支付巧太太公司的货款,不是支付本案借条的借款。苏志钊质证认为,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确认。该证据属于立案后制作的,应当属于陈述或上诉意见,不属于证据。该对账单只是复印件,没有原件核对。该对账单是唐焕珍单方制作的,苏志钊没有确认,唐焕珍应该提供相应的送货单进行佐证。《合作协议书》写的是2014年11月21日,对账单是2014年6月1日两个时间是不吻合的。苏志钊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经审查,唐焕珍提交的证据并无苏志钊或家宝宝公司盖章确认,亦不足以反映与案涉借款之间具有关联,本院不予确认。经审查,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正确,法院予以确认。二审期间,就案涉两张支票的借款主体问题,苏志钊认为涉及的借贷主体为巧太太公司和家宝宝公司。其中苏志钊代表家宝宝公司,刘国瑞是代表巧太太公司。苏志钊另就通过名下工商银行账户、微信向刘国瑞支付的20多万元款项性质问题,陈述系用于冲抵案涉两张支票,其他货款是用支票结算,本案与《合作协议书》约定月结的货款没有关联。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唐焕珍与苏志钊之间是否存在借贷关系,以及唐焕珍要求苏志钊清偿支票涉及的200000元应否支持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原告以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为依据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依据基础法律关系提出抗辩或者反诉,并提供证据证明债权纠纷非民间借贷行为引起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查明的案件事实,按照基础法律关系审理。”通过对各方提交的证据进行分析,唐焕珍就其主张的事实,提交了一份由苏志钊书写的《借条》及两张支票予以佐证。从《借条》内容来看,写明“今苏志钊借唐焕珍支票两张……”反映苏志钊该时向唐焕珍借用两张金额为200000元支票的事实,但对于该支票的性质及双方之间是否存在借贷关系问题,苏志钊提供了巧太太公司和家宝宝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苏志钊在此之前签订的《合作协议书》予以反驳。从《合作协议书》内容来看,明确约定巧太太公司负有交付200000元支票给家宝宝公司使用之义务,案涉支票记载的金额与《合作协议书》约定的金额一致。同时,唐焕珍作为巧太太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将案涉支票交付给苏志钊,交付的时间发生在《合作协议书》签订后不久,两公司约定的合作期限内。再者,巧太太公司并无证据证明除案涉支票之外,其另行向家宝宝公司或家宝宝公司法定代表人苏志钊开具其他金额相当的支票。基于上述事实,原审法院对唐焕珍主张的其与苏志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之意见不予采纳,并采信苏志钊的主张,认定案涉支票的借贷双方应为家宝宝公司与巧太太公司理据充分,相应的权利应由巧太太公司主张,唐焕珍诉求苏志钊偿还案涉借款缺乏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唐焕珍的上诉请求缺乏依据,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裁判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上诉人唐焕珍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徐立伟审判员  陈 文审判员  翁丰好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记员  黄金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