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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2民特106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林世国、魏茂生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林世国,魏茂生,厦门中游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闽02民特106号申请人:林世国,男,1973年6月2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委托代理人:张月蓉,福建天凯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钰,福建天凯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申请人:魏茂生,男,1952年6月27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陆良县。被申请人:厦门中游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泗水道597号第21层2104单元,组织机构代码:69302652—8。法定代表人:魏茂生。申请人林世国与被申请人魏茂生、厦门中游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游公司”)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3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申请人林世国称,其与魏茂生于2015年9月1日签订了《厦门中游投资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以下简称《股权转让协议》),《股权转让协议》第七条第二项约定了仲裁条款“如果协商不成,则任何一方均可申请仲裁或向人民法院起诉”,作为争议解决方法。但该条款对于管辖的仲裁委员会没有作出明确的约定,申请人与被申请人魏茂生之间没有再签订补充协议约定管辖的仲裁委员会,根据《仲裁法》第十八条“仲裁协议对仲裁事项或者仲裁委员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当事人可以补充协议;达不成补充协议的,仲裁协议无效”之规定,《厦门中游投资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中的仲裁条款应属无效。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当事人约定争议可以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仲裁协议无效”,故上述仲裁条款应属于无效的仲裁条款。被申请人魏茂生、中游公司未作答辩。经审查查明,2015年9月1日,林世国作为转让方,与作为受让方的魏茂生签订了《厦门中游投资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股权转让协议》第七条“争议的解决”的第二项约定“如果协商不成,则任何一方均可申请仲裁或向人民法院起诉”。申请人林世国因股权转让纠纷与被申请人魏茂生发生争议,已向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16年8月19日,湖里区人民法院受理了林世国与魏茂生、中游公司股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案号为(2016)闽0206民初6956号。在该案审理期间,魏茂生以双方有约定仲裁条款为由,向湖里区人民法院提出管辖权异议。另查明,林世国与魏茂生发生争议以来,双方未就争议解决方式达成补充协议,亦未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本院认为,林世国与魏茂生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约定了仲裁条款,故林世国有权申请确认《股权转让协议》约定仲裁条款的效力。综观双方约定的仲裁条款,既未约定具体的仲裁地点,也未选定具体的仲裁委员会,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六条规定仲裁协议应当具有的形式要件之要求;同时,诉争仲裁条款既包含有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又约定了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的权利,属于约定不明确,且双方自发生争议至提起诉讼期间,仍未对仲裁条款的具体内容包括仲裁或诉讼方式的确定及仲裁机构的确认等事项达成补充协议,故该仲裁条款依法应认定无效。申请人关于该仲裁条款无效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申请人魏茂生、中游公司逾期不提交答辩意见,视为其自愿放弃抗辩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十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林世国与魏茂生于2015年9月1日签订的《厦门中游投资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第七条约定的仲裁条款无效。本案申请费人民币400元,由被申请人魏茂生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李 隽审 判 员  陈 林代理审判员  洪培花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代书 记员  彭丽月附:本裁定所适用的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六条仲裁协议包括合同中订立的仲裁条款和以其他书面方式在纠纷发生前或者纠纷发生后达成的请求仲裁的协议。仲裁协议应当具有下列内容:(一)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二)仲裁事项;(三)选定的仲裁委员会。第十八条仲裁协议对仲裁事项或者仲裁委员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当事人可以补充协议;达不成补充协议的,仲裁协议无效。第二十条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仲裁委员会作出决定或者请求人民法院作出裁定。一方请求仲裁委员会作出决定,另一方请求人民法院作出裁定的,由人民法院裁定。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有异议,应当在仲裁庭首次开庭前提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当事人约定争议可以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仲裁协议无效。但一方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另一方未在仲裁法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期间内提出异议的除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