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宁0104民初4748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08-02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市金凤支行与赵静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市金凤支行,赵静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宁0104民初4748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市金凤支行,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凤凰北街21号。负责人:丁峰,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闫美玲,宁夏宁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静,男,1988年1月31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青铜峡市。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市金凤支行与被告赵静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市金凤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闫美玲及被告赵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市金凤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赵静向原告偿还信用卡本金74500元、利息23381.34元(截止2017年2月28日)、违约金及其他费用13713.96元,并支付自2017年3月1日至实际还清之日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赵静承担。事实与理由:经赵静申请,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市金凤支行于2014年4月29日向赵静发放额度为10万元的信用卡。信用卡领用合约第六条约定,该信用卡按日息万分之五计收透支利息,且按月计收复利;该信用卡按照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百分之五收取滞纳金,最低收取人民币10元或1美元。赵静在该信用卡使用过程中自2015年10月后出现逾期,未按期偿还信用卡本金及利息。截止2017年2月28日,赵静尚欠信用卡本金74500元、利息23381.34元、违约金及其他费用13713.96元,合计111595.3元。上述款项经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市金凤支行多次催收未果,故诉至法院。赵静承认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市金凤支行提出的全部��讼请求。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去哪里和诉讼权利。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市金凤支行信用卡本金74500元、利息23381.34元(截止2017年2月28日)、违约金及其他费用13713.96元,并按日万分之五支付自2017年3月1日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66元,由被告赵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李海波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法官助理 张林旺书 记 员 王菲菲附:适用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