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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604执672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上虞小微企业专营支行、陈水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上虞小微企业专营支行,陈水根,郑月美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浙0604执672号之一申请执行人: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上虞小微企业专营支行,住所地绍兴市上虞区百官街道峰山南路315-31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60081676327K。主要负责人:毛国金,支行行长。被执行人:陈水根,男,1968年4月6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上虞区。被执行人:郑月美,女,1970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上虞区。本院在执行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上虞小微企业专营支行与陈水根、郑月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被执行人陈水根、郑月美未自觉履行本院作出并已生效的(2016)浙0604民初7595号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本案在2017年2月21日立案后,于2017年3月17日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告知书,但申请执行人未能提供被执行人���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执行中本院查明申请执行人已受偿24970.98元,另查明,依法查封的被执行人陈水根、郑月美所有的房产另案正在处置中,二被执行人无其他可供执行的有价证券、银行存款、车辆等财产。本院认为,本案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应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陈卫星审判员  王张荣审判员  戴松根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记员  杜亚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