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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702民初2178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菏泽市金和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山东健民药业有限公司、山东良艺化工新材料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菏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菏泽市金和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山东健民药业有限公司,山东良艺化工新材料有限公司,菏泽成明医药包装有限公司,侯良义,侯良文,杨立志,晁岱勇,吴连江,毕德强,王方喜,程香华,赵志玲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702民初2178号原告:菏泽市金和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范民景,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韩爱冰。被告:山东健民药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晁岱勇,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孔雷.被���:山东良艺化工新材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侯良义,总经理。被告:菏泽成明医药包装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艳清,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朝发。被告:侯良义。被告:侯良文。被告:杨立志。委托诉讼代理人:孔雷。被告:晁岱勇。委托诉讼代理人:孔雷。被告:吴连江。被告:毕德强。被告:王方喜。委托诉讼代理人:孔雷。被告:程香华。被告:赵志玲。原告菏泽市金和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被告山东健民药业有限公司、山东良艺化工新材料有限公司、菏泽成明医药包装有限公司、侯良义、侯良文、杨立志、晁岱勇、吴连江、毕德强、王方喜、程香华、赵志玲金融借款���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菏泽市金和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爱冰到庭,被告山东健民药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孔雷,被告菏泽成明医药包装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朝发,被告杨立志、晁岱勇、王方喜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孔雷,被告毕德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山东良艺化工新材料有限公司,被告侯良义,被告侯良文,被告吴连江,被告程香华,被告赵志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菏泽市金和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山东健民药业有限公司1.偿还借款本金6000000元。2.以借款本金为基础支付利息至被告全部清偿之日止(自2015年8月24日至起诉之日为2172750元。3.律师费50000元。二、被告山东良艺化工新材料有限公司、菏泽成明医药包装有限公司、侯良义、侯良文、杨立志、晁岱勇、吴连江、毕德强、王方喜、程香华、赵志玲对被告山东健民药业有限公司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涉诉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8月24日原告与被告山东健民药业有限公司签订2015年菏金担[2015]流借(二)字第17号《借款合同》,被告山东健民药业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12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8月24日至2015年9月23日止,并约定月利率为15‰。被告山东良艺化工新材料有限公司、菏泽成明医药包装有限公司、侯良义、侯良文、杨立志、晁岱勇、吴连江、毕德强、王方喜、程香华、赵志玲自愿为该项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还约定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借款利息、罚息、复利、损害赔偿、律师费等)由被告负担。2015年8月24日,原告向被告山东健民药业有限公司指定帐户汇款1200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仅偿还了600万元本金及少部分利息。要求判令所请。山东健民药业有限公司辩称:借款是事实,公司现在无能力偿还。晁岱勇系我公司法人,其在借款合同及担保合同上签字是职务行为,个人不应承担偿还责任。原告实际借款本金金额为1182万,18万不应计算利息。原告诉请一中的2.3项,累计的数额利息和损失明显过高,超出部分,法院不应支持。菏泽成明医药包装有限公司辩称:借款担保是事实,应由借款人偿还,我公司最多承担保证责任。杨立志:担保属实,应由实际借款人先行偿还。晁岱勇:我系公司法人,在借款合同及担保合同上签字是职务行为,我不应承担偿还责任。毕德强:我是代表公司签字,未提供个人担保,我不承担保证责任。王方喜:担保属实,应由实际借款人先行偿还。山东良艺化工新材料有限公司未答辩。侯良义未答辩。侯良文未答辩。吴连江未答辩。程香华未答辩。赵志玲未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关于被告山东健民药业有限公司借款数额问题。原告与被告山东健民药业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1200万元,原告按约定于2015年8月24日转入被告指定帐户1200万元,同日,原告收到被告汇款18万元,原告认为是被告预先支付的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无论被告支付的18万元是利息还是提前偿还的本金,被告山东健民药业有限公司的实际借款数额应认定为1182万元。2.关于利息、逾期利息、违约金和其他费用问题。原告与被告山东健民药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中,既约定了期间利息、逾期利息,又约定了违约金及追索欠款的费用,原告虽然可以一并主张逾期利息及追索欠款的律师费用,但总计应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宜,原告要求的利息及逾期罚息,已超过年利率24%,应按年利率24%支付,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原告要求的追索欠款的律师费用50000元,亦属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3.关于原告要求其他被告互负连带责任问题。原告与被告山东良艺化工新材料有限公司签订(2015)年菏金担[2015]保(二)字第7号《保证合同》及与被告菏泽成明医药包装有限公司签订(2015)年菏金担[2015]保(二)字第17号《保证合同》,该两份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该担保合同有效,原告要求被告山东良艺化工新材料有限公司、菏泽成明医药包装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的请求应予以支持。被告侯良义、侯良文、杨立志、晁岱勇、吴连江、王方喜、程香华为原告出具《自然人连带责任保证书》,保证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该担保合同有效,原告要求侯良义、侯良文、杨立志、晁岱勇、吴连江、王方喜、程香华承担保证责任的请求本院应予以支持。被告晁岱勇辩称是系公司法人,在借款合同及担保合同上签字是职务行为,不应承担偿还责任。被告晁岱勇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自然人连带责任保证书》签字不是本人自愿或签名不是其本人签字的证据,也未提供是公司委托其在《自然人连带责任保证书》签字,晁岱勇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毕德强在《自然人连带责任保证书》上代表赵志玲签字,原告未提供赵志玲个人委托毕德强签字提供担保,也未提供毕德强是自愿担保的证据,委托书只能证明毕德强受赵志玲委托办理公司担保事宜,毕德强与赵志玲与原告不能形成担保合同关系,原告要求被告毕德强和赵志玲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8月24日原告与被告山东健民药业有限公司签订2015年菏金担[2015]流借(二)字第17号《借款合同》,被告山东健民药业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12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8月24日至2015年9月23日止,并约定年利率为18%。合同约定未按期清偿的借款为逾期借款,自逾期之日按本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上浮50%后按实际逾期天数计收逾期罚息。合同还约定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借款利息、罚息、复利、损害赔偿、律师费等)由被告负担。原告于2015年8月31日与被告山东良艺化工新材料有限公司签订(2015)年菏金担[2015]保(二)字第7号《保证合同》,被告山东良艺化工新材料有限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两年。2015年8月24日,原告与被告菏泽成明医药包装有限公司签订(2015)年菏金担[2015]保(二)字第17号《保证合同》,被告菏泽成明医药包装有限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两年。2015年8月24日,被告杨立志、晁岱勇、吴连江、王方喜、程香华与原告签订《自然人连带责任保证书》,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两年。2015年8月31日,被告侯良义、侯良文与原���签订《自然人连带责任保证书》,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两年。合同签订后,2015年8月24日原告转入被告指定帐户1200万元,同日,原告收到被告汇款18万元。2015年10月14日被告晁岱勇偿还原告借款100万元。2015年10月16日被告晁岱勇偿还原告借款500万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山东健民药业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合同》,被告山东良艺化工新材料有限公司、菏泽成明医药包装有限公司、侯良义、侯良文、杨立志、晁岱勇、吴连江、王方喜、程香华签订连带保证责任保证合同,双方借款合同及担保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山东健民药业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1200万元,当日支付原告18万元,被告实际借款应认定为1182万元,已偿还借款600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要求被告山东健民药业有限公司偿还借款600万元及利息和罚息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以支持。借款期间内,被告应按双方约定按年利率18%从2015年8月24日计算至2015年9月23日,按本金1182万元计算;逾期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为宜,本金1182万元本金从2015年9月24日计算至2015年10月14日;本金1082万元从2015年10月15日计算至2015年10月16日;本金600万元从2015年10月17日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被告山东良艺化工新材料有限公司、菏泽成明医药包装有限公司、侯良义、侯良文、杨立志、晁岱勇、吴连江、王方喜、程香华对被告山东健民药业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原告要求被告毕德强、赵志玲承担连带责任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晁岱勇辩称是公司法人,在借款合同及担保合同上签字是职务行为,不应承担偿还责任,证据不足,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要求律师���及过高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山东健民药业有限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菏泽市金和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借款本金600万元及利息(本金1182万元按年利率18%从2015年8月24日计算至2015年9月23日;本金1182万元按年利率24%从2015年9月24日计算至2015年10月14日;本金1082万元按年利率24%从2015年10月15日计算至2015年10月16日;本金600万元按年利率24%从2015年10月17日至生效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止)。二、被告山东良艺化工新材料有限公司、菏泽成明医药包装有限公司、侯良义、侯良文、杨立志、晁岱勇、吴连江、王方喜、程香华对被告山东健民药业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三、驳回原告要求被告毕德强、赵志玲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要求律师费及过高部分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9369元,减半收取34684.50元,由被告山东健民药业有限公司负担。被告山东良艺化工新材料有限公司、菏泽成明医药包装有限公司、侯良义、侯良文、杨立志、晁岱勇、吴连江、王方喜、程香华对被告山东健民药业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许克俭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记员  韩锦昌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