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行终216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王民琪与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政府确认拆迁安置方案违法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民琪,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陕行终21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民琪。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政府。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西长安街**号。法定代表人:王强,该区区长。委托代理人:宋辉重,该区政府法制办干部。上诉人王民琪因诉被上诉人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长安区政府)确认拆迁安置方案违法一案,不服西安铁路运输中级法院(2016)陕71行初313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原审法院查明:本案原告所诉的《郭杜街道岔道口村拆迁安置方案》(以下简称拆迁安置方案)的签章单位为岔道口村两委会,同时有十九位村民代表个人签字。另查,王民琪户籍为非农户籍,本案所涉被拆迁房屋建造在集体土地宅基地上,系祖遗而来。另查,王民琪非其父母独生子女,且其父母尚健在。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通过庭审查明,王民琪并非西安市长安区郭杜街办岔道口村村民,而是非农户口,且王民琪并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本案所涉房屋及相对应的宅基地使用权属其所有,故王民琪与拆迁安置方案并无利害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王民琪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退回原告王民琪。上诉人王民琪上诉称:(一)2005年,郭杜街办岔道口村的土地被征收为国有。2014年,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推进户籍制度改革的意见》规定,目前全国再无户籍区分。上诉人在该村居住。故原审以户籍性质断案缺乏依据。(二)被诉拆迁安置方案不是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拟定的,而是由被上诉人、郭杜街办和村民代表私下制定的,故制定主体违法。且该方案内容未体现《西安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规定精神,内容也违法。请求撤销原审裁定,确认涉诉拆迁安置方案违法。被上诉人长安区政府辩称:(一)上诉人并非郭杜街办岔道口村村民,且无证据证明其在该村有宅基地,其与被诉拆迁安置方案无利害关系。(二)该案超过起诉期限。2014年5月,岔道口村发出通告并开始拆迁,上诉人现在才提起行政诉讼,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三)涉诉拆迁安置方案属于村民自治范畴,没有强制执行力,对上诉人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审理查明:涉诉拆迁安置方案中第三条“拆迁补偿安置依据”规定:“安置对象:以“人”为安置对象,即拆迁安置公告公布的户口截止日内,当地派出所在册的农业户籍人口”。原审法院查明其余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系非农户口,且并非西安市长安区郭杜街办岔道口村村民。涉诉的拆迁安置方案中第三条规定,安置对象为“当地派出所在册的农业户籍人口”,故上诉人与涉诉拆迁安置方案之间无利害关系,上诉人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关于行政诉讼原告资格的规定。上诉人认为目前全国城乡无户籍区分的上诉理由,系对有关法律规定及制度的不当理解,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法不予支持。原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肖宏果审 判 员 马小莉代理审判员 马 萍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鱼海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