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723执54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灌云县板浦轧花厂与连云港中正棉业有限公司保管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灌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灌云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灌云县板浦轧花厂,连云港中正棉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灌云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0723执54号申请执行人申请人:灌云县板浦轧花厂,住灌云县伊芦乡三川村,机构代码:320723000022335。执行事务合伙人:刘靖被执行人连云港中正棉业有限公司,住连云港市海州区板浦钲北门,机构代码:320723000007758。法定代表人:朱永才申请执行人灌云县板浦轧花厂与被执行人连云港中正棉业有限公司保管合同纠纷一案,申请执行人灌云县板浦轧花厂于2017年1月10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执行依据为:灌云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2)灌商初字第487号民事判决书。本院于2017年1月10日立案执行后,依法向被执行人连云港中正棉业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传票等法律文书.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银行存款、房地产、车辆、工商登记等)进行了调查,于2017年5月27日冻结被执行人连云港中正棉业有限公司银行账户,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财产。上述事实,有邮寄送达底稿、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符合案件本次执行终结程序的条件,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如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对案件的执行。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后,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书面向本院申请复议。(此页无正文)审判长 潘兴军审判员 梁 军审判员 李德龙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记员 赵晨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