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781民初1423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07-24
案件名称
原新峰与李林恒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卫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卫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原新峰,李林恒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卫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781民初1423号原告:原新峰,男,1965年1月4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大东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原小娟,女,1988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住卫辉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刘海,男,河南未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林恒,男,1976年6月15日出生,汉族,住卫辉市。原告原新峰与被告李林恒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请求本院判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10337.4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4月15日中午12时左右,在上乐村镇原板桥村村民原某某家喝酒时,被告用啤酒瓶将我打伤,被告一直不赔偿原告。故诉至法院。被告辩称:我与原告因称呼问题发生矛盾,打了原告,我同意出3000元医疗费,其他费用我不赔。庭审中,原告出示的证据材料有:1、公安机关对被告的处罚决定书一份;2、病历一份;3、患者费用汇总表一份;4、住院费用一日清单一份。经庭审调查,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6年4月15日中午,原告原新峰和被告李林恒在卫辉市上乐村镇原板桥村原某某家喝酒,原告与被告因称呼问题发生矛盾,被告用啤酒瓶将原告打伤。原告于2016年4月15日至4月23日在卫辉市人民法院住院治疗,花去医疗费用共计2247.4元。本院认为:被告打伤原告,被告应当赔偿原告的损失。原告的各项损失额为:医疗费2247.4元;误工费933.36元(按原告月薪3500元乘以住院8天计算);护理费933.36元(按护理人员月薪3500元乘以住院8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按15元/天×住院8天计算),交通费,本院酌定按100元计算,以上共计4334.12元。原告不构成伤残,其要求的营养费、精神抚慰金,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林恒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原新峰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共计4334.12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元,由原、被告各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宋复数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记员 杨 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