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1民终7883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乔保丽、郭占芳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乔保丽,郭占芳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民终788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乔保丽,男,汉族,1977年12月23日出生,住河南省新郑市。委托代理人高新法,新郑市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占芳,男,汉族,1965年12月19日出生,住河南省禹州市。上诉人乔保丽因与被上诉人郭占芳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2016)豫0184民初51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乔保丽委托代理人高新法、被上诉人郭占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21日,在河南省××镇××大道××六盛钢材市场内,郭占芳将货物(窨井盖)装载到乔保丽驾驶的车辆上,在乔保丽移动车辆的过程中,货物倒塌导致郭占芳受伤。郭占芳受伤后即被送往河南医学高等专科学校附属医院检查治疗,郭占芳于2016年9月11日出院,出院诊断为左胫腓骨下段骨折,出院医嘱为:建议休息,定期复诊(4周、8周、12周、半年)加强营养,不适随诊。郭占芳实际住院21天,花费医疗费27372.45元。现郭占芳以乔保丽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为由诉至该院,要求处理。原审法院另查明,1、2016年10月12日,经郭占芳申请,该院委托郑州华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郭占芳的损伤进行伤残等级鉴定,2016年12月30日,郑州华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郑华信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32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郭占芳因摔伤致左胫腓骨骨折,其伤残程度评定为X(10)级伤残。郭占芳为此支付鉴定费700元。2、郭占芳系农村居民,住院期间由其妻护理。3、庭审郭占芳称其跟着付胜涛打工,工资由付胜涛支付;其平常负责干杂活,基本上是装货卸货,相当于装卸工。4、庭审时乔保丽称其从事窨井盖生意有三、四年时间。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鉴于乔保丽长期从事货物(窨井盖)买卖,乔保丽理应知晓该货物在装载过程中应注意的安全事宜,乔保丽在装载货物(窨井盖)的过程中移动车辆导致货物倒塌,致使郭占芳受伤,因此给郭占芳造成的损失,乔保丽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但是,郭占芳在装载货物的过程中,没有尽到一定的防范注意义务,对于事故的发生亦负有相当的过错,亦应当承担一定的责任。该院综合考虑事故发生的原因、双方的过错程度等因素,郭占芳的损失由郭占芳自行承担50%的责任、乔保丽承担50%的责任为宜。郭占芳请求的人身损害赔偿项目及标准,应当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河南省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郭占芳要求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营养费、交通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伤残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于法有据,对其合理部分,该院予以支持。关于郭占芳请求的鉴定检查费,鉴于郭占芳提交的票据上显示其为河南省禹州市第二人民医院门诊收费票据,该费用系郭占芳于2016年9月21日在该医院的检查费用,并非鉴定检查费用,且不能证明该检查费用与该案有关,故该院不予支持。具体赔偿数额包括:1、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收费专用票据结合住院病案和每日清单,该院确定郭占芳的医疗费为27372.45元。2、误工费,郭占芳的误工期限应参照公安部《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的标准酌定为120天,由于郭占芳系农村居民,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28849元/年的标准计算,可计误工费9484.60元(28849元/年÷365天×120天),郭占芳主张此项赔偿数额为666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3、护理费,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的平均工资30482元/年的标准计算,根据郭占芳伤情按一人护理计算,郭占芳实际住院21天,可计护理费1753.76元(30482元/年÷365天×21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30元/天的标准,郭占芳实际住院21天,可计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21天×30元/天)。5、营养费,按照15元/天的标准,郭占芳实际住院21天,可计营养费315元(21天×15元/天)。6、残疾赔偿金,郭占芳的损伤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由于郭占芳系农村居民,参照河南省农村2016年人均可支配收入10853元/年的计算标准,计算20年,依据其伤残程度可计残疾赔偿金21706元(10853元/年×20年×10%)。7、交通费,结合该案具体情况,根据其就医地点、时间、次数、护理人员人数,该院对其交通费酌定为300元。以上数额总计为58737.21元,乔保丽应当承担其中的50%即29030.68.61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郭占芳因左胫腓骨骨折构成十级伤残,势必给其造成精神损害。根据郭占芳的伤情、侵权人的过错程度、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4000元为宜,由乔保丽承担。综上所述,乔保丽应当赔偿郭占芳各项损失合计33368.61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乔保丽应于该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郭占芳各项损失共计33368.61元;驳回郭占芳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43元,鉴定费700元,共计2143元,由郭占芳负担1055元,由乔保丽负担1088元。宣判后,乔保丽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遗漏当事人,程序违法,认定事实不清。乔保丽购买付胜涛经营的“盐城三山道路设施有限公司二部”销售的窨井盖,按照交易时双方约定由卖方承担装车义务及安全责任,乔保丽与付胜涛经营的“盐城三山道路设施有限公司二部”之间存在购销合同法律关系,郭占芳认可其跟着付胜涛打工,因此郭占芳与付胜涛经营的“盐城三山道路设施有限公司二部”存在劳动关系,其装车行为属于履行职务行为。郭占芳所受伤害是其在履行装卸职务工作过程中因过失而发生的意外事故造成的,是由其本人履行职务不当违规操作造成,与乔保丽无关,其所有损失应当由其本人及付胜涛经营的“盐城三山道路设施有限公司二部”共同负担。乔保丽在郭占芳要求和指挥下移动车辆的行为不具有违法性,郭占芳所受伤害与乔保丽不具有因果关系,乔保丽在主观上不存在故意和过失,不具有构成侵权行为的必备特征,因而不构成侵权。原审法院适用法律及实体处理结果错误。综上,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上诉费用由郭占芳承担。郭占芳答辩称,乔保丽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当予以驳回。郭占芳是付胜涛的装卸工,因乔保丽启动车辆过猛导致郭占芳被窨井盖砸伤,以后还要做二次手术。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系侵权责任纠纷。郭占芳在装卸窨井盖过程中,因乔保丽未尽充分的安全保障义务致使郭占芳身体受到伤害的事实,乔保丽存在明显过错,一审判决按照过错责任原则和责任比例,判令乔保丽应当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并无不当。郭占芳虽系付胜涛的员工,其与付胜涛之间的关系与本案的侵权民事法律关系非同一法律关系,是否追加付胜涛为本案当事人参与诉讼,不影响乔保丽作为侵权责任人的身份定位和民事责任的认定,亦不能免除乔保丽的民事赔偿责任。综上,乔保丽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当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443元,由乔保丽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宁 宇审判员 张永军审判员 杨成国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记员 张会敏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