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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702民初592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陈艳菊与郑丽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艳菊,郑丽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702民初592号原告:陈艳菊,女,1963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住金华市婺城区。被告:郑丽英,女,1977年6月17日出生,汉族,住金华市金东区,现下落不明。原告陈艳菊为与被告郑丽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7年1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周高华独任审判,后因被告郑丽英下落不明,本案于2017年3月1日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周高华和人民陪审员刘晋娃、顾明华组成合议庭,并于2017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艳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丽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陈艳菊诉称:2016年10月1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82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双方约定2016年10月30日前归还。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原告现诉诸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9000元(其中含750元手续费)及支付逾期违约金100/天;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为证明上述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人口基本信息各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的事实;2.借条1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郑丽英未进行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诉讼证据。在庭审中,原告进行了举证,并对相关证据进行了说明,本院也对相关证据进行了审核,现具体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具有客观真实性,证据的形式和内容也合法有效,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证明其待证事实,故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综上,根据上述已确认证明力的证据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原、被告系朋友。自2016年7月起,被告以亲戚生病等理由向原告多次借款。2016年10月10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载明:郑丽英于2016年10月10日向陈艳菊借款人民币伍万捌仟贰佰元正(¥:58200),于2016年10月30日前归还本金;如不能按时归还,愿付违约金100元一天,愿承担所产生的一切法律责任;特此证明此借条真实有效。后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分文未付。本院认为,原告陈艳菊与被告郑丽英之间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也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原告已向被告提供了借款,被告应按约向原告返还借款本金。现被告逾期还款,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本金及支付违约金的诉请,合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借条》约定因逾期需支付违约金为100元一天,原告在庭审中自愿调整为按月息2分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并无不妥,本院予以支持。另,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银行转账手续费的诉请,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因此,对于原告诉请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不合理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郑丽英经本院依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既是对国家法制的藐视,亦是对自身诉权的放弃,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丽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归还原告陈艳菊借款本金58200元并支付违约金(从2016年10月31日起按月利率2%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陈艳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76元,公告费650元,合计1926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郑丽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高华人民陪审员  刘晋娃人民陪审员  顾明华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代书 记员  蔡甪月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