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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1122民初768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08-16

案件名称

白淑芳与毛小平、甘肃弘德永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陇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陇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淑芳,毛小平,甘肃弘德永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陇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1122民初768号原告:白淑芳。被告:毛小平。被告:甘肃弘德永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贾德勇,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贾琪琪,该公司职员。原告白淑芳诉被告毛小平、甘肃弘德永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弘德永兴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淑芳、被告弘德永兴公司委托代理人贾琪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毛小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毛小平支付材料款600000元。2、被告弘德永兴公司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付款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毛小平系被告弘德永兴公司第十八项目部负责人,在被告毛小平以被告弘德永兴公司名义承建合作市怡安家园、陇西县福星新农村(异地搬迁室外)工程期间,累计欠原告瓷砖、水泥、管材等材料款共计600000元。2016年8月27日被告毛小平向原告出具了600000元欠条一张。被告毛小平缺席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材料。被告弘德永兴公司辩称,我公司与原告之间无合同关系,原告供应给被告毛小平的建筑材料用在毛小平承包的多个项目工程中,毛小平挂靠我公司施工的项目是合作怡安家园、陇西福星镇新农村建设项目的室外配套项目,毛小平购买原告的建筑材料我公司不知情,这些材料是否用在了挂靠我公司的项目上,用了多少我公司均不清楚。毛小平为我公司十七项目部负责人,他购买原告的材料并不是以公司十七项目部的名义购买,购买原告材料是他的个人行为,与我公司无关。故我公司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毛小平系被告弘德永兴公司第十八项目部负责人,施工项目是合作市怡安家园、陇西福星镇新农村建设项目的室外配套项目。2016年8月27日被告毛小平向原告出具600000元欠条一张,并注明“此欠款为合作怡安家园及福星新农村(异地搬迁室外工程)瓷砖、水泥、管材等”。上述事实,有欠条原件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毛小平系买卖合同关系。被告毛小平未全面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其行为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毛小平支付材料款600000元,理由正当,予以支持。本案争议的焦点为:被告弘德永兴公司应否承担连带责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不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在庭审中,被告弘德永兴公司认可被告毛小平挂靠其公司施工合作怡安家园、陇西福星镇新农村建设项目的室外配套项目,但辩称原告供应给被告毛小平的建筑材料用在毛小平承包的多个项目工程中,被告弘德永兴公司未向法庭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对该辩称意见,依据不足,理由不充分,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八条之规定,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被告毛小平作为合作怡安家园、陇西福星镇新农村建设项目的负责人,对外以被告弘德永兴公司名义进行经营活动,故对被告弘德永兴公司辩称被告毛小平购买原告的材料是个人行为的意见,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综上,被告弘德永兴公司应当承担连带付款责任。被告毛小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应视为是对其举证、质证、抗辩等法定权利的放弃,由此导致的不利后果应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八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毛小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白淑芳建材款600000元。二、被告甘肃弘德永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款项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9800元,减半收取4900元,由被告毛小平、甘肃弘德永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谢雪芬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记员  王 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