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81民终254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07-13
案件名称
周传云与黑龙江省大兴农场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农垦中级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传云,韩凌,黑龙江省大兴农场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黑龙江省农垦中级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81民终25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周传云,黑龙江省抚远县水务局工程组组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雷印荣,抚远市易新代书咨询公司高级法律咨询师。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韩凌,无职业。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黑龙江省大兴农场。法定代表人:刘博,该场场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传喜,该场司法局局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相曾,该场法律顾问。上诉人周传云、韩凌因与被上诉人黑龙江省大兴农场(以下简称大兴农场)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建三江农垦法院(2015)建民初字第3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周传云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雷印荣,上诉人韩凌,被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传喜、刘相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周传云上诉请求:一、撤销(2015)建民初字第338号民事判决,改判被上诉人返还上诉人200万元拆迁保证金。二、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一、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与案由的确立相悖。本案案由应为债权债务概括转移合同纠纷。二、因案由确立错误,导致本案判决依据的法律适用有误。原审选择案由有误,在涉诉合同对被上诉人不发生法律效力前提下,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作出判决,对于本案认定事实不清,确定案由不当,适用法律错误。韩凌辩称:周传云诉讼涉及的200万元拆迁保证金,应当由大兴农场返还给答辩人。答辩人与周传云于2011年8月21日签订的协议书及8月22日的收条,可以确定周传云收到答辩人给付的200万元拆迁保证金,并且同意大兴农场返还拆迁保证金时直接返还给答辩人,经大兴农场场长同意已经进行账目处理,大兴农场已经认可周传云与答辩人的行为,即同意答辩人开发项目竣工后将200万元拆迁保证金返还给答辩人。周传云对200万元拆迁保证金提起诉讼,侵犯了答辩人的合法权益。韩凌上诉请求:1.判决200万元拆迁保证金归上诉人韩凌所有;2.原审上诉人交纳的11,400.00元案件受理费应予返还;3.本案诉讼费及相关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原审采信证据错误,查明事实有误,导致认定事实有误,查明的事实与认定的事实及采信的证据相互矛盾。周传云辩称:一、大兴农场认为不能返还拆迁保证金的理由是答辩人未完成协议范围内所有房屋的拆迁,实际上造成这一现象的责任人是大兴农场。答辩人与大兴农场签订的《大兴农场房地产开发拆迁保证协议》约定由答辩人进行拆迁后自行开发建设,但在办理房地产开发审批时,大兴农场单方将开发建设主体变更为大兴农场,造成答辩人无权对所建工程进行有效自主控制,受制于大兴农场,导致答辩人无法完成剩余面积房屋拆迁及建设。大兴农场违约在先。由于大兴农场是开发人,就应该对自己开发行为进行保证,不应继续扣押答辩人的拆迁保证金。韩凌称其经过大兴农场同意并立会确定由韩凌继续开发答辩人和大兴农场协议范围内的剩余地块,大兴农场也认可。既然大兴农场同意韩凌开发剩余地块,就说明大兴农场同意终止与答辩人之间的协议,就无理由以该协议条款内容为依据扣押答辩人的200万元拆迁保证金,也不应该要求答辩人继续完成该协议。根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规定,答辩人既无资质也无权利在未取得拆迁许可的土地上进行拆迁。大兴农场以扣押拆迁保证金的方式要求答辩人继续进行剩余抵款的拆迁工作,违反《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的规定。大兴农场在未完成法定拆迁要件的情况下,仅凭与答辩人签订的协议,要求答辩人完成拆迁面积,违背了国家关于拆迁事宜的强制性规定。二、答辩人与韩凌签订的协议是附条件、附义务的合同,双方约定韩凌必须在2011年11月30日前另行给付答辩人100万元,如果不能给付,答辩人将收回该土地的开发建设权;同时约定答辩人向大兴农场交纳的200万元保证金收据及拆迁协议由答辩人留存,在韩凌支付答辩人另外100万元之后及300平方米以上建成房产时,该协议约定的200万元保证金才能在大兴农场返还时给付韩凌,并不是直接返还给韩凌。韩凌即使支付200万元给答辩人,在双方协议所附条件未成就时,韩凌仍无权主张200万元保证金的所有权。大兴农场辩称:一、周传云依据大兴农场与佳木斯市万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0年10月3日签订的《大兴农场房地产开发拆迁保证协议》约定,于2010年10月18日向答辩人交纳了拆迁保证金200万元,因拆迁保证金不是韩凌向答辩人交纳的,韩凌无权主张确认200万元拆迁保证金归其所有。二、周传云向答辩人主张返还拆迁保证金的条件未成就。《大兴农场房地产开发拆迁保证协议》第六条第二项约定:“为保证建设区域内被拆迁户利益不受损害,乙方在签订本协议之日起15日内向甲方交纳拆迁保证金200万元,待一期工程拆迁工作完成后,甲方返还乙方100万元;工程二期拆迁完成后,甲方再返还乙方100万元”。由于周传云未依约完成一期、二期拆迁工作,返还保证金的条件未成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周传云无权请求返还拆迁保证金。三、韩凌与周传云就200万元拆迁保证金的转让及其他约定对答辩人不发生法律效力。周传云与答辩人的债权、债务尚不明确,周传云只有依约完成拆迁工作,才能具备转让200万元债权的权利。周传云至今未依约完成拆迁工作,故转让条件未成就。如周传云依约完成拆迁工作,欲转让200万元,也需通知答辩人,才依法对答辩人发生法律效力。而答辩人至今未收到周传云、韩凌送达的债权转让通知书,故韩凌未依法取得200万元债权,也就无权向答辩人主张200万元归其所有。综上,答辩人认为原审判决韩凌另行起诉答辩人错误,请求驳回周传云、韩凌的上诉请求。周传云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大兴农场返还200万元拆迁保证金;2.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第三人韩凌向一审法院诉讼请求:1.驳回周传云诉讼请求;2.确认周传云所诉200万元拆迁保证金归第三人所有,并判令大兴农场返还。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0年10月3日,原告挂靠佳木斯万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基公司)到被告处开发,同被告签订《拆迁保证协议书》。2010年10月18日,原告向被告交纳200万元拆迁保证金。2011年4月,被告以大兴农场为主体办理了大兴农场整体搬迁基地小区16#、23#楼搬迁项目用地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施工许可证、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实际上是以原告为主体开发建设16#、23#楼。2011年3月3日,第三人同原告签订第三人从大兴农场建设开发项目中退出的协议书,但第三人实际仍进行大兴农场房地产项目的开发。2011年8月21日,原告与第三人协商由第三人给付原告拆迁保证金200万元,第三人于2011年8月21日通过中国农业银行汇给原告60万元,8月22日通过农村信用社汇给原告140万元,合计200万元。原告为第三人出具收条载明收到韩凌拆迁保证金200万元,并注明“2010年缴纳给大兴农场,农场返还时归韩凌”。第三人实际开发建设大兴农场A、B栋和15#楼项目。一审判决认为:关于原、被告签订的《房地产开发保证协议》是否有效问题。原、被告对于协议均无异议。万基公司虽认为协议公章系伪造,但自认与被告签订协议并交纳200万元保证金这一事实,万基公司事后并未对此事提出异议,而是实际履行该协议。第三人自认原告的签字是其代签,对此原告、第三人均无异议,视为对协议的认可,并实际履行,故该协议应认定有效。关于原告变更开发主体问题。虽然被告擅自将开发主体变更为大兴农场,但实际开发建设及经营者仍是原告,即原告开发16#、23#、28#楼,第三人开发商业A、B栋和15#楼,因此上述房屋实际经营者是原告及第三人。关于原告同第三人2011年3月3日签订的协议书是否有效问题。原告已经代被告偿还被诈骗的100万元,要求当事人签订该协议实属不当,而协议未实际履行,故协议无效。关于原告同第三人2011年8月21日签订的协议书是否有效问题。原告与第三人签订的协议未付诸实施,且原告和第三人对所协商的地块均无转让权,该地块转让权属于被告享有,故该协议无效。关于200万元拆迁保证金是否应当返还问题。原告向被告交纳的200万元保证金,已由当事人替被告返还给原告,原告为第三人出具收条,并认可农场返还时归第三人,故原告无权再向被告主张该项权利,原告的主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当事人主张是否应得到支持问题。根据拆迁保证协议的约定,争议保证金的返还与第三人完成拆迁任务相关联,因第三人未提供相关证据,其要求被告返还200万元拆迁保证金的诉讼请求应当另行起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一、驳回原告周传云的诉讼请求;二、第三人韩凌要求被告支付200万元拆迁保证金的诉讼请求另诉。案件受理费22,800.00元,由原告周传云负担;第三人案件受理费11,400.00元,由第三人韩凌负担。本院经审理确认一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大兴农场收取的200万元拆迁保证金是否应当返还问题。根据大兴农场与周传云签订的《大兴农场房地产开发拆迁保证协议》约定,周传云在交纳拆迁保证金后自行负责拆迁,大兴农场虽然提供证据证明有部分房屋为其拆除及尚有部分房屋未拆除,但基于周传云已经完成了金地小区部分房屋的开发建设的事实,能够证实周传云已经完成协议约定的拆迁工作,且不存在中途停止拆迁工作的事由,故大兴农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返还拆迁保证金的义务,大兴农场关于返还条件尚未成就的辩驳不能成立。根据周传云与韩凌签订的协议书及周传云为韩凌出具的收条,可以证实韩凌依据双方约定向周传云支付200万元拆迁保证金,周传云同意在大兴农场返还时可以给付韩凌,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属有效。而大兴农场所称的至今未收到债权转让通知书,未发生债权转让效力的抗辩,因债权转让通知只要达到大兴农场即生效,而无需大兴农场的同意,属于单方的行为,而根据原审调查李宗亭、张立新笔录证实周传云与韩凌就拆迁保证金转让已经通知了大兴农场。故对于大兴农场关于债权转让未通知的抗辩不予支持。综上,大兴农场收取的200万元拆迁保证金应予退还,鉴于韩凌已向周传云支付200万元拆迁保证金,且周传云亦认可大兴农场返还拆迁保证金支付给韩凌。故周传云请求大兴农场返还拆迁保证金无事实依据,其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大兴农场应当返还韩凌拆迁保证金,韩凌作为第三人已经明确向大兴农场及周传云提出返还诉求,原审仍告知其另诉,显属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黑龙江省建三江农垦法院(2015)建民初字第33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驳回原告周传云的诉讼请求”;二、撤销黑龙江省建三江农垦法院(2015)建民初字第33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第三人韩凌要求被告200万元拆迁保证金的诉讼请求另诉”;三、被上诉人黑龙江省大兴农场给付上诉人韩凌拆迁保证金2,000,0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4,200.00元,由周传云负担22,800.00元,大兴农场负担11,40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5,691.00元(上诉人周传云预交22,800.00元、韩凌预交22,891.00元),由上诉人周传云负担负担22,800.00元,被上诉人大兴农场负担22,891.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周志强审判员 鲁 民审判员 李吉凤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记员 郑 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