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6刑终171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赵长元故意伤害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襄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长元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6刑终171号抗诉机关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检察院。原审被告人赵长元,男,住襄阳市襄州区。因本案于2016年3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3月3日被逮捕,同日被取保候审。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法院审理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赵长元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7年4月11日作出(2017)鄂0607刑初135号刑事判决,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检察院认为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在法定期限内以襄州检诉刑抗(2017)2号刑事抗诉书向本院提出抗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襄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永海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赵长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6年3月14日14时许,湖南鸿源电力公司在襄阳市襄州区伙牌镇郭庞村五组架设电线,施工占用被告人赵长元弟弟赵某甲、侄儿赵某乙家耕地,赵长元以占地赔偿款未到位为由,阻止施工。村组干部张某某前来协调,赵长元与张某某发生争吵、厮打。被人拉开后,张某某欲离开,赵长元拦住张某某不让走,两人发生厮扯,赵长元捡砖砸张某某面部,致张某某鼻骨骨折,构成轻伤二级。2017年3月3日,赵长元在亲属陪同下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伤害张某某的事实,并与张某某达成赔偿协议,赔偿张某某经济损失5000元,得到张某某谅解。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物证照片及损伤程度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赵长元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赵长元主动投案,庭审中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得到谅解,有悔罪表现,无再犯罪的危险,可适用缓刑。并判决:被告人赵长元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检察院抗诉称,民警在接到报案后赶到现场,在被害人张某某指认下,将被告人赵长元带回公安机关,之后对赵长元采取取保候审强制措施。赵长元在取保候审期间违反法律规定,擅自外出而不知去向,公安机关将赵长元列为逃犯予以追逃。2017年3月3日,经民警做工作,赵长元在亲属陪同下到公安机关投案。赵长元的行为依法不构成自首,原审判决认定赵长元有自首情节属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依法判决。原审被告人赵长元当庭辩解称,其是送孙女外出,不是故意逃跑。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原审被告人赵长元犯故意伤害罪,原审被告人赵长元与被害人张某某就经济赔偿达成协议,以及被害人张某某对原审被告人赵长元表示谅解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认定事实的证据来源合法有效,内容客观真实。原审判决认定的上述事实和据以认定事实的证据本院均予以确认。另查明:民警在接到报案后赶到现场,在被害人张某某指认下,将原审被告人赵长元带回公安机关进行调查。张某某的损伤程度经鉴定确定为轻伤后,公安机关对赵长元采取取保候审强制措施。赵长元在取保候审期间违反法律规定,擅自外出而脱离监管,致使诉讼活动无法正常进行,公安机关遂对赵长元采取网上追逃措施。2017年3月3日,经民警做工作,赵长元在亲属陪同下主动归案。上述事实,有公安机关出具的证明材料在卷证实,原审被告人赵长元亦予以供认。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赵长元因纠纷而持砖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原审判决认定原审被告人赵长元当庭认罪、因赔偿而得到谅解、符合缓刑适用条件等事实、情节均符合本案实际。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检察院抗诉提出,原审判决认定赵长元于2017年3月3日在亲属陪同下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的行为构成自首,属适用法律错误;赵长元在取保候审期间违反法律规定而擅自外出,公安机关对赵长元进行网上追逃,赵长元因此而投案,其行为依法不构成自首。经查,赵长元在取保候审期间违反法律规定,擅自外出,脱离公安机关监管,在受到公安机关网上追逃后主动归案,此属违法脱离监管后又主动归案,并非犯罪后主动投案情形,原审判决认定赵长元主动投案并进而认定赵长元有自首情节确属适用法律错误。上述抗诉意见本院予以支持。原审被告人赵长元当庭提出,其是送孙女外出,不是故意逃跑。经查,刑事诉讼法规定,被取保候审人未经执行机关批准不得离开所住市、县,原审被告人赵长元擅自外出,脱离公安机关监管,无论原因如何都违反法律规定。上述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但原审判决因适用法律错误导致判决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法院(2017)鄂0607刑初135号刑事判决;二、原审被告人赵长元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宗晖审判员 郭元清审判员 李 涛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记员 王德贤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