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781民初821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08-01
案件名称
高玲娥与李振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介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介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玲娥,李振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介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781民初821号原告:高玲娥,女,1969年7月21日生,汉族,住介休市张兰镇。被告:李振山,男,1974年2月8日生,汉族,住介休市张兰镇。原告高玲娥与被告李振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玲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振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予以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玲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立即付清借款3万元并承担相应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被告以购买车辆,扩大生产规模为由向原告借款3万元并写下借条,承诺一年之后偿还。借款到期后,经我多次索要,被告避而不见。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现具状起诉,请法院支持我的诉讼请求。被告李振山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17日,被告李振山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3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支,载明“今借到高玲娥现金3万元整,还款日期为2013年1月17日,借款人李振山”。现该款被告未偿还原告。2017年5月8日,原告高玲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李振山偿还借款本金3万元,并承担相应的利息。以上为本案事实。以上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交的借条一支在案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李振山向原告高玲娥借款3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李振山应当承担偿还责任。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支付逾期还款之日起资金占用期间利息之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振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判决。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李振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高玲娥借款3万元,并承担从逾期还款之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李振山承担(原告已垫付,被告在执行中直接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俊斌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记员 侯海燕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