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湘1003民初1618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8-02-12

案件名称

原告郴州市苏仙区就业服务局与被告郴州中亿食品生产有限公司、邓明明、张志海、陈红梅、李佳俊、廖文英、袁爱莲、李志勇、贺国平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郴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郴州市苏仙区就业服务局,郴州中亿食品生产有限公司,邓明明,张志海,陈红梅,李佳俊,廖文英,袁爱莲,李志勇,贺国平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003民初1618号原告:郴州市苏仙区就业服务局,住所地:郴州市。法定代表人:黄泽周���该局局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信学,湖南尊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郴州中亿食品生产有限公司,住所地:郴州市苏仙区。法定代表人:邓春风,该公司董事长。被告:邓明明,男。被告:张志海,男。被告:陈红梅,女。被告:李佳俊,男。被告:廖文英。被告:袁爱莲。被告:李志勇。被告:贺国平,男。被告张志海、陈红梅、李佳俊、廖文英、袁爱莲、李志勇、贺国平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明明,男。原告郴州市苏仙区就业服务局(以下简称就业服务局)与被告郴州中亿食品生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亿食品公司)、邓明明、张志海、陈红梅、李佳俊、廖文英、袁爱莲、李志勇、贺国平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4月24日和2017年5月25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就业服务局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信学,被告中亿食品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邓春风,被告邓明明及其他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明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就业服务局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中亿食品公司支付原告垫付的担保款622468.33元。2、判令被告中亿食品公司支付原告垫付的担���款利息损失113511.76元。3、判令被告邓明明、张志海、陈红梅、李佳俊、廖文英、袁爱莲、李志勇、贺国平在连带担保责任范围内对被告中亿食品公司应承担的担保款及利息损失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中亿食品公司于2011年向原告就业服务局申请促进就业小额担保贷款。2011年11月18日,被告中亿食品公司向郴州市苏仙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白鹿洞信用社(现更名为郴州农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白鹿洞支行,以下简称郴州农商银行白鹿洞支行)贷款800000元,期限为二年,原告就业服务局为被告中亿食品公司提供连带责任担保,被告张志海、陈红梅、李佳俊、廖文英、袁爱莲、李志勇、贺国平为原告就业服务局提供反担保。2013年11月18日,贷款到期后被告中亿食品公司申请贷款展期一年,被告张志海、陈红梅、李佳俊、廖文英、袁爱���、李志勇、贺国平为借款展期提供了反担保。2014年12月29日,因被告中亿食品公司未还款,郴州农商银行白鹿洞支行从原告就业服务局的担保基金中直接扣划贷款本息822468.33元。经原告就业服务局多次向被告中亿食品公司催收,被告中亿食品公司于2015年2月27日、2016年2月23日向原告偿还200000元后再未还款。诉请法院判如所请。被告中亿食品公司答辩称,1、本案法律关系性质应是担保追偿权纠纷而非合同纠纷。2、原告就业服务局未对被告中亿食品公司履行通知义务。3、2014年12月29日还款给郴州农商银行白鹿洞支行的凭证记载:付款单位是郴州市苏仙区财政局社会保障股而非原告就业服务局,故不能证明原告就业服务局为被告中亿食品公司代偿了贷款本息822468,33元。4、原告就业服务局要求被告中亿食品公司支付原告就业服务局垫付���担保款从代偿日(2014年12月29日)开始计算利息损失113511.76元于法无据。5、即便被告中亿食品公司要承担利息也应从起诉之日起(2016年11月9日)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2016年一年期贷款利率为4.35%)计算。被告邓明明及被告张志海、陈红梅、李佳俊、廖文英、袁爱莲、李志勇、贺国平答辩称,1、本案应定性为追偿权纠纷。2、被告邓明明及被告张志海、陈红梅、李佳俊、廖文英、袁爱莲、李志勇、贺国平为被告中亿食品公司贷款展期一年作出的反担保承诺是按份共同担保,原告就业服务局主张每个被告为全部垫付担保款及利息损失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法无据;被告邓明明、张志海、陈红梅、李佳俊、廖文英、袁爱莲、李志勇、贺国平提供的反担保是一般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原告届时没有提起诉讼或仲裁,被告邓明明、张志海、陈红梅、李佳俊、廖文英、袁爱莲、李志勇、贺国平应免除担保责任。3、原告就业服务局主张被告邓明明为其提供反担保的事实不成立。4、被告张志海、陈红梅、李佳俊、廖文英、袁爱莲、李志勇、贺国平为原告提供反担保的主张不成立。5、原告就业服务局要求被告中亿食品公司支付原告就业服务局垫付的担保款从代偿日(2014年12月29日)开始计算利息损失113511.76元的主张,于法无据;被告邓明明、张志海、陈红梅、李佳俊、廖文英、袁爱莲、李志勇、贺国平不应承担清偿责任。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双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1、就业服务局提供的证据④贷款申���书、贷款担保申请书,证据⑥反担保人担保承诺书、单位证明,就业服务局认为中亿食品公司向就业服务局申请贷款担保和提供反担保人情况,以达到贷款担保目的。邓明明认为贷款担保申请书是公司行为,邓明明个人不应承担公司责任;反担保都是为邓明明个人提供担保承诺,因此这些反担保无效。本院认为,邓明明为中亿食品公司的原法定代表人,且为个人投资企业,邓明明个人不具备向就业服务局申请贷款担保的资格,反担保人为邓明明个人作出的担保承诺实际是为邓明明所代表的中亿食品公司担保,这在就业服务局认可后才为中亿食品公司提供了担保,因此就业服务局主张的张志海、陈红梅、李佳俊、廖文英、袁爱莲、李志勇、贺国平等人提供的反担保成立。2、就业服务局提供的证据⑦借款展期报告、展期承诺书、意见函、协议,证据⑧承诺书、借款展���反担保承诺书,就业服务局主张中亿食品公司申请借款展期,张志海、陈红梅、李佳俊、廖文英、袁爱莲、李志勇、贺国平等对展期借款承诺反担保,承担连带责任,邓明明承诺以公司和个人家庭财产担保还贷。邓明明认为反担保都是为邓明明个人提供担保承诺,属一般担保而非连带担保;邓明明个人的承诺书也是代表中亿食品公司意见而非个人担保承诺。本院认为,就业服务局提供的证据清楚记载中亿食品公司申请借款展期的原因、期间,反担保个人承诺书亦写明为中亿食品公司提供借款展期一年的担保10万元,邓明明的个人承诺书也写明“以企业资产和个人家庭全部财产用以还贷”,因此就业服务局的主张成立。3、就业服务局提供的证据⑨扣款函、凭证、对账函,就业服务局主张该局为中亿食品公司垫付了到期借款本息,邓明明认为���款是从郴州市苏仙区财政局社会保障股账号上扣划的,而非就业服务局代为偿还。本院认为,就业服务局作为政府为中小企业提供政策性贷款担保的机构,属于政府财政统筹单位,郴州市苏仙区财政局社会保障股也只是依政府行政指令为就业服务局支付代垫的担保借款本息,故邓明明的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举证、质证意见及本院认证意见,本院对本案的事实认定如下:中亿食品公司成立于2008年10月,由邓明明出资入股并出任法定代表人。2010年11月,郴州市苏仙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依政策规定成立了郴州市苏仙区小额贷款担保中心,下设于就业服务局内。2011年1月1日,中亿食品公司向就业服务局提交贷款申请书,请求就业服务局为其提供80万元贷款担保;同年7月4日,中亿食品公司和邓明明找来张志海、陈红梅、李佳俊、廖文英、袁爱莲、李志勇、贺国平及何亚平(何亚平已死亡)等人为其贷款担保提供反担保,各反担保人均出具了担保承诺书和单位证明。2011年11月18日,中亿食品公司向郴州农商银行白鹿洞支行申请贷款800000元,双方签订《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合同约定:郴州农商银行白鹿洞支行向中亿食品公司提供贷款800000元,期限为二年,年利率为9.6504%。就业服务局为中亿食品公司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2013年11月18日,中亿食品公司向郴州农商银行白鹿洞支行申请贷款展期一年,同时向就业服务局提交了到期还款承诺书,同日,中亿食品公司、郴州农商银行白鹿洞支行及就业服务局签订一份《借款展期协议》,郴州农商银行白鹿洞支行同意提供给中亿食品公司的贷款展期一年,就业服务局仍为中亿食品公司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此前,张志海、陈红梅、李佳俊、廖文英、袁爱莲、李志勇、贺国平等人均出具了反担保人承诺书给就业服务局。2014年12月29日,因中亿食品公司未向郴州农商银行白鹿洞支行归还800000元的贷款本息,郴州农商银行白鹿洞支行从向就业服务局出具《关于担保基金扣款的函》,由郴州市苏仙区财政局社会保障股通过特种转账方式从担保基金中支付了贷款本息822468.33元。此后就业服务局多次向中亿食品公司催收,中亿食品公司于2015年2月27日通过杨华芳的银行账户还款150000元,于2016年2月23日还款50000元。就业服务局于2016年11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案诉讼过程中,经查明被告之一何亚平已死亡,就业服务局于2017年1月9日向本院提出撤回对何亚平的起诉,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本案焦点问题:1、就业服务局诉请垫付的担保款���息损失113511.76元是否应当支持;2、邓明明在本案中应承担的责任;3、反担保人张志海、陈红梅、李佳俊、廖文英、袁爱莲、李志勇、贺国平在本案中应承担的责任。本院认为,本案是基于借款合同、担保合同衍生而来的追偿权纠纷,就业服务局为中亿食品公司向郴州农商银行白鹿洞支行贷款800000元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在中亿食品公司未如期归还贷款的情况下,从担保基金中为其代偿贷款本息共计822468.33元,就业服务局有权向中亿食品公司进行追偿,故就业服务局诉请中亿食品公司偿付贷款本息822468.33元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就业服务局要求中亿食品公司支付其垫付的担保款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但就业服务局以所垫付的贷款本金和利息一并计算利息损失不妥,应以800000元贷款本金为利息损失的计算基数,分段计算利息损失。就业服务局主张以年利率9.15%计算利息损失,该利率符合法律规定的范围,应予支持。利息损失从2014年12月29日计算至2016年11月9日止为107887.5元(9.15%年利率÷360=0.025%日利率,800000元×59天×0.025%+650000元×355天×0.025%+600000元×256天×0.025%)。邓明明作为中亿食品公司的股东及法定代表人,于2015年12月3日向就业服务局出具一份《承诺书》,约定“保证在2016年1月31日前全部归还借款本息,并以企业资产和个人家庭全部财产用以还贷,直至还清贷款本金��利息、复息、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为止。”说明邓明明承诺对中亿食品公司的贷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此本案中,邓明明应对中亿食品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张志海、陈红梅、李佳俊、廖文英、袁爱莲、李志勇、贺国平等人在贷款展期前提交的《反担保人承诺书》写明是为中亿食品公司的贷款展期一年提供100000元额度担保,并注明是在中亿食品公司借款到期未能按时履约的情况下,承担归还借款本息等一应义务,因此张志海、陈红梅、李佳俊、廖文英、袁爱莲、李志勇、贺国平等人的反担保承诺是按份连带担保方式,所有反担保人应在承诺的按份担保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郴州中亿食品生产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郴州市苏仙区就业服务局代偿的贷款本金600000元。二、由被告郴州中亿食品生产有限公司支付给原告郴州市苏仙区就业服务局代偿的贷款利息损失107887.5元(从2014年12月29日计算至2016年11月9日止)。三、被告邓明明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张志海、陈红梅、李佳俊、廖文英、袁爱莲、李志勇、贺国平对上述债务每人在100000元担保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如被告未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159.8元,由被告郴州中亿食品生产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乐审 判 员  邓 敏人民陪审员  李大华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胡峥嵘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经营者对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关注公众号“”